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3號上訴人 侯尊 中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 律師
林宜樺 律師上訴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宜盛 (LIMYISHENN)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被上訴人 葉威禮 (WELLYJAMIN)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敦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107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2860、2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 侯尊中 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侯尊中與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侯尊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之當事人能力: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法第386第1項定有明文(107年8月1日將該法第371條「認許」制度,修正為「申請分公司登記」;同法第386條「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富驛公司依據「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
」法律所設立。該公司並未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為分公司登記,但是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與營業所,並以營利為目的,資本額為美金5萬元;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列為第一上櫃公司,此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富驛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函在卷〔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案卷(下稱2231卷)卷㈠第32頁、卷㈡第9至10、73、112頁〕,依上開說明,富驛公司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說明。
二、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面:㈠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或同法第38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富驛公司指定侯嘉禎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現行公司法第386條「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並在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完成登記,此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考(見2231卷㈡第10頁)。侯嘉禎旋於106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20頁)。依前開說明,富驛公司應以侯嘉禎為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
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代理人係指對外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非訴訟行為之人,倘涉及外國公司與其董事間在我國涉訟時,該外國公司指派之代理人與涉訟董事間,或為同一人,或因執行業務緣故,恐不免有循私之舉或有利害衝突發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該外國公司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該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㈢第101-103頁)。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㈢第115-117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未辦理公司法第371條登記之外國公司,該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利害衝突等情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為公司訴訟;至於公司與前任董事間訴訟,既無利害衝突情事,即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餘地。
⒉侯尊中固然主張其與富驛公司間第三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
在等情(詳後述附表一所載起訴與上訴聲明);但是,侯尊中同時表明第三屆董事長任期至106年9月15日(見附表一第二欄上訴聲明第㈣項),可知侯尊中第三屆董事任期於106年9月15日屆滿,如未續任,侯尊中不再具有董事身分。再者,富驛公司臨時股東會在106年9月15日召開,侯尊中並未當選第四屆董事(見本院卷㈠第225-232頁議事錄),嗣109年6月22日股東常會選出第五屆董事,侯尊中仍未當選董事(見本院卷㈦第629-638頁議事錄)。從而,侯尊中與富驛公司對於本件對於第三屆董事長等事項發生爭執,顯非「董事」與公司間訴訟;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富驛公司訴訟。(侯尊中爭執前開會議決議效力,核屬另一實體糾紛)⒊縱使(僅屬假設)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
於富驛公司109年6月22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選任侯嘉禎為代表富驛公司為本件訴訟之人(見本院卷㈦第638頁議事錄),侯嘉禎並於同年7月2日辯論意旨狀聲明承受訴訟及委任原有訴訟代理人應訴(見同卷第621、627頁)。故侯嘉禎亦符合公司法第213條後段規定,仍係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併此說明。
三、國籍管轄權:兩造於本院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我國具有國管轄權(見本院卷㈥第271頁筆錄),附此說明。
四、準據法: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5、9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依據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關於其代表人及代表權
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見本院卷㈢第101-103頁)。又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兩造所爭執者為00公司對於該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如何行使,乃法人內部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之擇定,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適用維京群島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㈥第211-215頁),可知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如未辦理公司登記,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事項,應以其本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審酌富驛公司係依開曼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但是未辦理外國公司之登記(見第一段理由),且兩造爭執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效力、公司與侯尊中間有無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5、9款所列公司組織、代表人等內部事項之爭執,應以該公司本國法即開曼法律為準據法。
㈡侯尊中固然主張富驛公司股票係第一上櫃公司,依據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14條,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條,以及第165條之1立法理由,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見本院卷㈥第36-42頁、卷㈦第297-302頁)。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條所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純係說明該法規範股票上市上櫃買賣之目的,該法第165條之1則為外國公司在我國上市、上櫃買賣之監理機制;均與準據法無涉。其次,侯尊中並未說明適用開曼法律時,將發生何種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則其空言本件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所排除適用外國法律之情狀,亦非可採。再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固然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但是,富驛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371為外國公司登記,既如前述(見第一段理由),顯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所指「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無從依該條決定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以關於該公司內部事項之爭執,準據法仍為開曼法律。
五、侯尊中上訴效力: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侯尊中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確認董事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第一欄所示;嗣葉威禮、林宜盛均以侯尊中、富驛公司為被告,各自提起原法院106年訴字第2860號、2861號主參加訴訟,訴之聲明如附表二、三(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0卷第4頁、2861卷第4頁背面)。但是,葉威禮與林宜盛訴之聲明第㈠項,不符合主參加訴訟要件,且欠缺獨立之訴要件;業經原法院107年5月24日106年訴字第2860號、2861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主參加之訴(見前述2860號案卷第347頁裁定書);嗣已確定。合先說明。
㈢至於葉威禮與林宜盛其餘各項聲明,具有獨立聲明與訴訟標
的,且係為自己而請求,符合主參加訴訟要件,原法院遂與侯尊中所提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見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第5-6頁判決理由)。惟查:
⒈葉威禮與林宜盛均提起主參加訴訟,解釋上各項聲明被告
本應包含侯尊中與富驛公司。其次,書狀所列被告為侯尊中與富驛公司。附表二、三聲明並未特別標註被告,書狀內容略稱侯尊中爭執各件董事會決議效力,否認林宜盛為董事長,否認葉威禮為董事長等語(見前述2860號案卷第4-8頁起訴狀、第2861案卷4-8頁起訴狀)。綜觀二人起訴狀全文意旨,附表二、三聲明所示被告包含侯尊中與富驛公司。至於富驛公司、林宜盛與葉威禮聲稱,林宜盛請求確認其與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葉威禮請求確認其與富驛公司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此部分聲明僅以富驛公司為被告,侯尊中並非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㈦第24-26頁、第425-428、651-652頁);即與起訴狀意旨不符,且與主參加訴訟本質相違背,尚非可取。
⒉再者,林宜盛與葉威禮均主張侯尊中原本在富驛公司擔任
董事長、總經理,二人分取代其職務,卻遭到侯尊中否認,因而訴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見前述2860號案卷第4-8頁起訴狀、第2861案卷4-8頁起訴狀)。可知林宜盛、葉威禮所主張委任關係遭到侯尊中否定,自應將侯尊中列為確認委任關係訴訟被告,方能有效除去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再參酌侯尊中訴請確認第三屆董事長與總經理委任關係一事,與林宜盛、葉威禮前述確認委任關係,業經原審合併辯論、裁判。若是認為林宜盛與葉威禮之訴僅以富驛公司為被告,且富驛公司並未對原判決主文第四、五項提起上訴,以致林宜盛與葉威禮委任關係均勝訴確定;此一見解反而滋生裁判歧異之困擾。是以,林宜盛與葉威禮前開訴請確認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聲明,被告包含侯尊中與富驛公司,二人為合一確定關係。
嗣原 判決駁回侯尊中全部請求,並就林宜盛與葉威禮所提訴
訟(即附表二、三所示聲明),分別為二人勝訴判決。侯尊中於107年6月15日具狀對敗訴部分均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7-46頁上訴狀),依前開說明,侯尊中對於林宜盛與葉威禮訴訟所為上訴,效力及於富驛公司。
六、關於侯尊中是否撤回起訴方面:㈠侯尊中於原審以富驛公司為被告,其中一項聲請係訴請「確
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無效」(見附表一第一欄)。侯尊中上訴後,嗣於108年12月17日書狀追加請求「先位部分: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不成立」,原有聲明則改列備位聲明,並說明追加先位聲明之依據(見本院卷㈤第139-140頁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依書狀全文意旨,侯尊中係對富驛公司追加先位聲明。至於書狀標題為「變更訴之聲明狀」,理由欄出現「變更」等文句(見同卷第137、141頁),尚不影響書狀所表彰追加聲明之本意,合先說明。
㈡再者,侯尊中提出系爭書狀2日以後,即在同年月19日具狀撤
回前述書狀(見本院卷㈤第163-164頁)。是以富驛公司未及對系爭書狀表示意見,系爭書狀業已失效。則富驛公司遲至108年12月23日庭期始對系爭書狀表達程序上同意,並謂侯尊中係訴之變更,發生原訴撤回效果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73頁筆錄),洵無足採。
㈢由於侯尊中起訴對象僅為富驛公司,林宜盛與葉威禮並非被
告,是以系爭書狀與林宜盛、葉威禮無涉。則葉威禮108年12月20日傳真反對系爭書狀、108年12月23日庭期改稱侯尊中變更之訴生效,原訴業已撤回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13-225、172-173頁)。以及林宜盛108年12月23日具狀主張侯尊中變更之訴生效,原訴業已撤回云云(見同卷第203-205頁)。
由於二人並均非侯尊中於2231卷事件起訴對象,且系爭書狀於其表示意見時業已撤回,故林宜盛、葉威禮上開意見,本院毋庸考慮。
㈣是以侯尊中於108年12月17日系爭書狀所追加聲明業已撤回
,且先前對富驛公司所訴請「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無效」一事,仍然繫屬本院。
七、訴之追加與新攻防方法: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侯尊中於本院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對於富驛公司再為追加聲明:「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不成立」,後於本院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追加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㈤第174頁筆錄、卷㈥第268頁筆錄)。富驛公司固然反對侯尊中所為追加(見本院卷㈤第175頁筆錄)。由於追加聲明所爭執事項,仍為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符合相關規範;其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應准許侯尊中所為追加。
㈡侯尊中關於「確認侯尊中與富驛公司間第三屆董事長暨總經
理委任關係存在」之請求,於本院修正文字為「確認侯尊中與富驛公司間第三屆(106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㈥第369頁筆錄),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併此說明。
㈢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侯尊中於二審主張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未達章程所定決比例等攻防方法(見本院卷㈢第515-519頁);對造則提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資料(見本院卷㈤第133-135頁)。由於兩造均係補充原審主張,亦應准許。
八、確認利益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諸系爭章程第6條…似謂董事長有權召集董事會,選任下屆董事。果爾,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效選任之第16屆董事、董事長,被上訴人間不具第16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云云,攸關何人得召開董事會選任第17屆董事…,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是否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㈤第235-237頁)。再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董事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95台上字第7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㈢第15-51頁)。
㈡經查,侯尊中原為富驛公司第三屆董事長兼總經理,該公司1
06年3月28日董事會中決議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再於106年3月29日董事會決議改選葉威禮為總經理;侯尊中則否認前開決議效力,並否認林宜盛、葉威禮與富驛公司存有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富驛公司、林宜盛、葉威禮則與侯尊中意見相左。是以侯尊中、林宜盛、葉威禮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至於第三屆董事長任期業已屆滿,由於委任關係是否合法終止,仍有爭議,將影響後續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合法性、新舊任董事長權利義務之結算等事項,可知私法上地位仍屬不安,是以侯尊中、林宜盛與葉威禮仍有確認利益。再者,106年3月28日與29日前開董事會決議,不僅為富驛公司第三屆董事長與總經理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亦涉及公司章程之爭執;解釋上,當事人於委任關係確認訴訟之外,同時就董事會決議提起確認訴訟,仍有確認利益。㈢關於富驛公司106年4月25日董事會、5月9日董事會及5月15日
董事會決議,其召集人為林宜盛,可能影響侯尊中、林宜盛之權利義務,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亦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侯尊中與林宜盛就此提起確認訴訟,亦有確認利益,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侯尊中主張:侯尊中為富驛公司第三屆董事長(任期至106年9月15日)兼總經理;另4名董事為法人代表董事侯嘉禎、 黃杰偉吳盈良 ,獨立董事 劉祖德 。其於106年3月28日召集第3屆第13次董事會(下稱328董事會),其與侯嘉禎親自出席,劉祖德採視訊出席;會議進行中,林宜盛、葉威禮闖入,並未完成法人代表董事(原為黃杰偉、吳盈良)之改派程序,葉威禮逕自推舉林宜盛為董事長,葉威禮、林宜盛、劉祖德同意此案,遂通過改選林宜盛擔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328董事會決議)。但是,林宜盛與葉威禮固然主張其為英屬維京群島商FuramaHotelsInternationalManagementInc.(下稱富麗華公司)所改派法人代表董事,當時並未完成改派程序,以致無從參與328董事會決議;且該次決議未達到富驛公司章程所定改選董事長決議門檻,應認決議不成立。其次,328董事會之獨立董事人數不足,也未先行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更違法以臨時動議達成系爭328董事會決議,顯有重大瑕庛而無效,故第三屆董事長與總經理仍為侯尊中。至於林宜盛以董事長自居而召集106年3月29日、4月25日、5月9日、5月15日董事會,進而做成多件決議(詳如附表一之附註欄),亦屬無效決議。林宜盛、葉威禮所提主參加之訴,均無可採。爰依據董事會決議與委任關係,於原審訴請如附表一第一欄所示;並請求駁回葉威禮、林宜盛之關於附表二、三之主參加訴訟。
二、富驛公司則以:㈠於328董事會進行中,林宜盛與葉威禮進場表示其富麗華公司
所改派法人代表,並出示相關資料,已完成法人代表董事之改派程序。嗣葉威禮提議選任新董事長,林宜盛、葉威禮、劉祖德3人均投票贊成,故系爭328董事會決議為合法有效,林宜盛即刻擔任新董事長,侯尊中則同時解任。
㈡林宜盛與葉威禮所提起附表二、三之主參加訴訟,富驛公司
認諾其請求(富驛公司與侯尊中於主參加訴訟係合一確定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以侯尊中所為有利於二人之聲明與陳述為準)
三、林宜盛、葉威禮於主參加訴訟主張:於328董事會進行中,林宜盛與葉威禮進場表示其富麗華公司所改派法人代表,並出示相關資料,已完成富麗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改派程序(原為黃杰偉、吳盈良),得行使董事權利。依富驛公司章程與相關法令,得以臨時動議方式選任新董事長。獨立董事雖然僅餘劉祖德1人,不影響董事會之舉行。嗣葉威禮當場提議選任新董事長林宜盛,葉威禮與林宜盛、劉祖德均投票贊成,已符合富驛公司章程規定,故系爭328董事會決議係合法有效;林宜盛即刻就任新董事長,侯尊中同時解任。此後,林宜盛以富驛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集106年3月29日、4月25日、5月9日、5月15日董事會,通過派任葉威禮為總經理等議案(詳如附表一附註),各項決議均有效,林宜盛確係為富驛公司董事長(任期自106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葉威禮則為該公司總經理。爰依據董事會決議與委任關係,分別訴請如附表二、三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駁回侯尊中之訴;另就林宜盛、葉威禮之主參加訴訟(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分別為二人勝訴判決。侯尊中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對富驛公司為訴之追加(見第壹大段第七段理由),其對於林宜盛、葉威禮所為上訴,效力及於該案共同被告富驛公司。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侯尊中上訴與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第二欄。(見本院卷㈦第49
6頁筆錄)㈡富驛公司答辯與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㈦第496頁筆錄)⑴侯尊中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認諾林宜盛、葉威禮之訴。
(關於富驛公司認諾林宜盛、葉威禮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此一行為不利於共同被告侯尊中,無從發生認諾效果)㈢林宜盛、葉威禮答辯聲明:侯尊中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㈦第
497頁筆錄)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2231卷㈡第7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30頁、卷㈥第427頁、卷㈦第502頁)㈠富驛公司係在開曼所設立登記外國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認許
(指外國公司之登記),然業經主管機關備案,並於99年10月1日公開發行股票,99年1月14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即興櫃),復於101年5月29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列為第一上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櫃買中心同意上櫃買賣時,其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此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4月3日證櫃審字第1070006135號函在卷可稽(見2231卷㈠第32頁、卷㈡第9至10頁、第73頁、第112頁)㈡106年3月28日以前,侯尊中為富驛公司董事長,其餘董事分
別為侯嘉禎(英屬維京群島商LuxuryDynastyCompanyLimited法人代表董事)、劉祖德,以及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黃杰偉與吳盈良。再者,侯尊中經登記為富驛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見2231卷㈠第32頁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㈢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召集328董事會,原議案並無改選董
事長及總經理乙案(見2231卷㈠第33至34頁董事會議程)㈣林宜盛以董事長身分召集106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5日董事會
,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議事錄在卷(見2231卷㈠第47至74頁、本院卷㈡第209-291頁)。
㈤富驛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後於106年9月8日
變更登記為林宜盛,嗣於106年9月19日登記為侯嘉禎(見2231卷㈡第9至10頁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
㈥328董事會經過,經原審106年12月28日庭期勘驗相關錄影光
碟,本院於108年8月13日再度勘驗,重要內容如下;(見2231卷㈡37-46頁筆錄、本院卷㈢439-442頁筆錄)光碟名稱:00000000。檔案名稱:106年3月28日董事會⒈拍攝地點於會議室內,畫面中央為一呈ㄇ字型、開口朝向鏡
頭排列之會議桌,會議桌左端坐有3人,從畫面前方至後方依序為 張智凱楊智閔鄭閔仁 ,右端坐有4人,從畫面前方至後方依序為侯嘉禎、 侯尊仁黃壽佐康榮寶 ,中央桌自畫面右邊數來第二座位坐有1人(即原告侯尊中),另有1人於中央桌後方,畫面中央之投影螢幕中,螢幕中有一男子(即劉祖德)。
⒉播放時間:00:00秒至03:19秒
鄭閔仁(下稱司儀):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依法請主席宣
布開會。【00:00至00:04】(以下各人發言省略,直到03:19以前為止)楊智閔:…那截至民國106年3月28號止,背書保證額度
為……(被打斷)。【01:39至03:19】⒊播放時間:03:19至03:21
一名男子自畫面左側出現【即林宜盛】,另一手持文件之
男子【即葉威禮】隨林宜盛自畫面左側出現【03:19】林宜盛,手比向葉威禮,表示:我們二人是富麗華公司指
派董事代表。【03:19至03:21】葉威禮,手比向林宜盛,表示:我推選林宜盛擔任新董事
長,同意嗎?【03:22至03:25】林宜盛,舉起右手示意,表示:我同意。【03:24】螢幕中劉祖德作出同意口型【03:33】林宜盛,舉起右手比3,表示:這裡已經有3位董事「同
意我當(或『可以改選』)」董事長,現在由我來主持會議。【03:33至03:37】。
(註:錄音不夠清晰,無法判定林宜盛發言是「同意我當」或「可以改選」;見本院卷㈢第440頁筆錄)⒋播放時間:03:41至04:13
林宜盛及葉威禮自畫面左側走向ㄇ字型會議桌之中央桌欲
坐下。【03:41至03:50】原告(侯尊中):呃等一下我有意見,這應該是經過股東
會吧?林宜盛:不需要。(見本院卷㈢第440頁筆錄、第355頁截
圖)原告:這是你說的。【03:50至04:02】林宜盛:這是依照公司法規定。【04:02至04:04】原告:沒有,我也是依照公司法,是個人當選董事。【04:04至04:08】。
林宜盛及葉威禮均手持紙張入坐於中央桌自畫面左邊數來第一、第二座位。
⒌播放時間:04:13至04:32
葉威禮持文件起身走至ㄇ字型會議桌左端,表示:「誰在
做會議紀錄?」,後將所持部分紙張交予司儀後返回坐位,其手上仍持有紙張,林宜盛手持之紙張放置於其前方會議桌上。【04:13至04:32】⒍播放時間:04:32至11:41林宜盛:所以會議我來開吧,可以繼續。【04:32至04:
35】原告(侯尊中):沒有沒有,這個沒有經過認證的。這是
公告過的才可以這樣講,我們是中華民國臺灣,依照中華民國法律,好不好……【04:36至04:46】林宜盛,手比向原告再比向畫面左側應為門口之方向,表
示:你已經不是董事長了,「帶他出去」。【04:46至
04:48】(見本院卷㈢第440頁筆錄、第361頁截圖)原告:「這個東西你說的」。【04:48至04:49】(見本
院卷㈢第440-441頁)林宜盛,再次比向門口,表示:我再說一遍。【04:52至
04:53】原告:那是你說的。【04:53】林宜盛,手比向司儀及楊智閔,表示:現在誰在做認證?
我們是富麗華代表,有在看嗎?對不對?對的話就繼續開會,由我主持。【04:54至05:14】楊智閔自司儀手上拿取一張紙閱讀【05:13至05:30】林宜盛:沒意見吧?【05:34至05:35】原告撥打電話:我叫警察來(拿起電話接聽)。【05:36
至05:42】林宜盛,手比向司儀,表示:不用管他(手比向原告),
我們繼續開會。【05:41至05:43】原告揮手制止並表示:沒有沒有……【05:44】葉威禮:他不是董事長(手比向原告),他(手比向林宜
盛)……(無法辨識)【05:44至05:47】林宜盛:他已經不是董事長了,不用理會他。【05:46至
05:48】葉威禮:我們這邊我推選、我推選林宜盛做董事長的時候
,3個董事已經有、董事已經同意了,他(手比向林宜盛)就是新的董事長。【05:48至05:57】原告撥打電話,表示:要報案吼,我們在開董事會,突然
、突然……有新加坡人,那他突然撤換董事長沒經過我們同意……是的,呃南京東路3段113號……對,呃131號,
131號B1,對、對對對,就是這個飯店、華航這一棟的地下室,好謝謝。【05:48至06:29】林宜盛、葉威禮:我們繼續,不用理他。【06:38至06:
39】原告:(伸手制止)停,你到、你到認證之前都不是,好
不好?你們2位先在外面等,(此時林宜盛往原告伸手制止)等到、等到認證完了。【06:39至06:47】葉威禮:我們認證完了啊,3個、3個董……(手比向林
宜盛)【06:47至06:50】林宜盛:認證完了,(手勢比3)3個董事已經推選我做
,我也不再跟你多講什麼。【06:48至06:53】原告:不是。我們是必須依據臺灣的法律,好不好?【06
:53至06:56】葉威禮:我們繼續啊!現在在討論到哪邊?【07:02至07
:06】林宜盛:警察做不到事,這個是根據公司法做的事情,我
們繼續開會,不用理會這一位。【07:08至07:14】原告拿起手機撥打電話:……(無法辨識)我放擴音器好
了,來你說說看。【07:13至08:00】原告(按下手機擴音):臺灣的公司法規定你講一下。【
08:02至08:04】手機擴音傳出男子聲音(即 謝憲杰 律師,下稱律師):按
照臺灣公司法的規定,解任董事的話,一定要經過股東會的同意,那這個解任董事的決議,不可以用臨時動議為之,所以沒有辦法在董事會突然間撤換董事長。【08:05至08:24】⒎播放時間:11:42至15:23
葉威禮:我們現在是……在等什麼?【11:42至11:44】
(以下省略,直至12:27)楊智閔:可是你這個指派書來看……(後面無法辨識)。
【12:27至12:40】(以下省略)
六、本件爭點:㈠於328董事會,富麗華公司並未合法改派法人代表董事,以致決議不成立?㈡系爭328董事會決議未達到決議門檻,以致決議不成立?㈢獨立董事人數不足,以致系爭328董事會決議無效?㈣以臨時動議改選董事長,以致系爭328董事會決議無效?㈤系爭328董事會決議並未先行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以致決議無效?㈥富驛公司自106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富驛公司與何人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㈦106年3月29日決議無效?富驛公司與何人成立總經理委任關係?㈧106年4月25日、5月9日、5月15日董事會決議(如附表一附註欄)無效?
七、於328董事會,富麗華公司並未合法改派法人代表董事,以致決議不成立?㈠按富驛公司章程第69條b、c項規定:「(b)Notwithstandin
ganythingtothecontrary,whereagovernmentagenc
yoracorporationisalsoaMember,suchgovernmentagencyorcorporation(an"Appointor")isentitled
tonominateone(1)ormoreindividualrepresentati
vestobeelectedasDirectorsorSupervisors(fort
hepurposeoftheseArticles,"AppointeeDirectors/Supervisors')inaccordancewithArticle70,provid
edthatthesamegovernmentagencyorcorporationma
ynotappointAppointeeDirectorsandAppointeeSupervisorsatthesametime.〔意指:不論上述規定為何,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該政府或法人股東(以下簡稱「指派人」)亦得提名一人或數代表人,依據本章程第70條之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以下簡稱「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但同一政府或法人股東不得同時指派法人代表董事及法人代表〕」、「(c)TheAppointormay,bypriorwrittennoticetotheCompany,removetheAppointeeDirectors/SupervisorsnominatedbyitandappointanotherindividualasanAppointeeDirector/Supervisor
fortheremainingtermofoffice.…(意指:指派人得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撤換指派人原本提名之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並改派其他自然人補足原任期…)」(見本院卷㈢第567頁富驛公司章程英文版;兩造中譯文大致相同,見本院卷㈦第356-357、450-451、666頁)。依上開章程條款,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人(如富麗華公司)「得」事前以書面通知撤換法人代表董事。侯尊中主張富麗華公司改派林宜盛、葉威禮為法人代表董事,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富驛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㈦第358頁);顯與章程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㈡經查,原審與本院勘驗當天錄影光碟並摘錄如下(見不爭執事項㈥):
⒈拍攝地點於會議室內,畫面中央為一呈ㄇ字型、開口朝向鏡
頭排列之會議桌,會議桌左端坐有3人,從畫面前方至後方依序為張智凱、楊智閔、鄭閔仁,右端坐有4人,從畫面前方至後方依序為侯嘉禎、侯尊仁、黃壽佐、康榮寶,中央桌自畫面右邊數來第二座位坐有1人(即原告侯尊中),另有1人於中央桌後方,畫面中央之投影螢幕中,螢幕中有一男子(即劉祖德)⒉(略)⒊播放時間:03:19至03:21
一名男子自畫面左側出現【即林宜盛】,另一手持文件之
男子【即葉威禮】隨林宜盛自畫面左側出現【03:19】林宜盛,手比向葉威禮,表示:我們二人是富麗華公司指
派董事代表。【03:19至03:21】(以下省略)⒋播放時間:03:41至04:13
林宜盛及葉威禮自畫面左側走向ㄇ字型會議桌之中央桌欲
坐下。【03:41至03:50】原告(侯尊中):呃等一下我有意見,這應該是經過股東
會吧?林宜盛:不需要。(見本院卷㈢第440頁)原告:這是你說的。【03:50至04:02】林宜盛:這是依照公司法規定。【04:02至04:04】原告:沒有,我也是依照公司法,是個人當選董事。【04:04至04:08】。
林宜盛及葉威禮均手持紙張入坐於中央桌自畫面左邊數來第一、第二座位。
⒌播放時間:04:13至04:32
葉威禮持文件起身走至ㄇ字型會議桌左端,表示:「誰在
做會議紀錄?」,後將所持部分紙張交予司儀後返回坐位,其手上仍持有紙張,林宜盛手持之紙張放置於其前方會議桌上。【04:13至04:32】⒍(略)⒎播放時間:11:42至15:23
楊智閔:可是你這個指派書來看……(後面無法辨識)【
12:27至12:40】依據上開勘驗紀錄,林宜盛、葉威禮進入328董事會現場後,林宜盛立即表明「我們二人是富麗華公司指派董事代表」,葉威禮手中持有文件,二人隨即入座;葉威禮遂持文件至會議桌左方,詢問何人做會議紀錄,將部分紙張交予司儀再返回坐位,手上仍有紙張,隨即放置會議桌上。而楊智閔翻閱文件後,表示「可是你這個指派書來看…」,堪認林宜盛與葉威禮已當場表明富麗華公司改派二人為法人代表董事,並出示相關文件即改派書予在場人士查閱。
㈢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該「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林宜盛、葉威禮所提出法人代表改派書,已記載林宜盛與葉威禮取代黃杰偉、吳盈良之意旨,並經富麗華公司負責人簽名其上(見原法院106年訴字第2861號案卷第11頁),堪認林宜盛、葉威禮確係富麗華公司所改派人選。則二人於328董事會當場提出改派書,並以口頭表示改派意旨(黃杰偉、吳盈良未出席),應認改派意思於到達富驛公司即發生效力。是以林宜盛、葉威禮已完成富驛公司改派法人代表董事之程序,得參與328董事會討論與表決。
㈣侯尊中又謂林宜盛與葉威禮並未事前通知改派情事,違反強
制規定、公序良俗云云(見2231卷㈡第83-84頁)。但是,侯尊中所舉經濟部79年1月31日商字第216577號函略稱:按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指定之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或代表法人董監事執行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項),或被推為董監事等,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見同卷第89頁公函)。上開解釋函認為改派代表係公司內部事項,只需足以證明改派之委任關係即足矣;則林宜盛與葉威禮所出具文件既已證明富麗華公司改派其為法人代表董事,自難認為有何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
㈤從而,侯尊中主張林宜盛與葉威禮未完成改派手續,二人不
得計入328董事會出席人數,當天董事出席僅為侯尊中、侯嘉禎與劉祖德3人,未達三分之二董事出席(指4名董事出席),故系爭328董事會決議顯係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㈦第356-360頁);洵非可採。
八、系爭328董事會決議未達到決議門檻,以致決議不成立?㈠按「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22條…第28條之4至第32條…」、「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第22條第4項與第30條第1項分另定有明文。可知外國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等作業,應遵照主管機關規定檢附公開說明書等文件。嗣主管機關依據公司法第22條第4項制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股票,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是以第一上櫃公司(如富驛公司)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中英文版本不同時,以中文內容為準。
㈡富驛公司關於董事會之準據法為開曼法律,已如前述(見第壹大段第四段理由)。經查:
⒈開曼公司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上述公司章程一經登記
,即對公司和股東產生約束力,該約束力如同股東已在章程上簽章一樣,該章程形成契約,約束股東、股東繼承人、遺產執行人和管理人依照本法遵守章程中的所有規則…」、同法第57條規定:「按照公司的組織大綱和章程,
(a)股東會;(b)(某一)類別股東會;(c)董事會;或(d)任何董事會議,只要按公司章程規定,有一個股東或董事親自出席或滿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即可有效召開並處理事務」(見本院卷㈠第379-381頁開曼公司法中英對照本、卷㈣第316、359-360頁侯尊中所提出開曼公司法中文版本、英文版見同卷第91、123頁)。可知開曼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應遵守公司章程,是以富驛公司董事會決議應依章程所定準則為之。
⒉次按富驛公司係在開曼所設立登記外國公司,於101年5月2
9日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列為第一上櫃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富驛公司當時並向主管機關所申報公開說明書,章程中文版第89條記載「董事會應選出一名董事長並確定其任期。董事長之選任,應依本章程第87條(c)、(v)之規定以集會時全體在任董事超過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決之方式自董事中選任之。但如未選出董事長,或董事長缺席任何董事會會議時,出席董事得推選其中一名董事擔任主席。董事長一職得依本章程第87條(c)、(v)之規定由集會時『仍在職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董事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之』,惟董事長雖經董事會解任,仍為本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㈤第81頁)。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原則第17條第1項,中英文章程發生歧異時,應以富驛公司章程中文版為準;亦即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其決議標準為在職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之。
⒊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328董事會會議錄影光碟所示,328董
事會進行中,林宜盛與葉威禮於3分19秒出現,表示其為富麗華公司改派法人代表董事,葉威禮隨即以手比向林宜盛,表示:我推選林宜盛擔任新董事長,同意嗎?林宜盛則舉起右手示意,表示:我同意。螢幕中劉祖德作出同意口型。林宜盛隨即舉起右手比3,表示:這裡已經有3位董事表示「同意我當(或『可以改選』)」董事長,現在由我來主持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㈥之⒊)。堪認富驛公司五名董事全數出席,林宜盛、葉威禮與劉祖德(視訊)均表示同意由林宜盛擔任董事長;亦即在任董事逾三分之二出席,逾二分之一出席者同意此案。再者,系爭328董事會決議係解任董事長侯尊中職務並同時選任新董事長林宜盛(依富驛公司章程第89條前段,選任董事長,僅需在職董事逾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者逾二分之一同意),核屬改選董事長性質;富驛公司、林宜盛與葉威禮主張系爭328董事會決議係選任新董事長且即刻生效(見本院卷㈥第354、
383、403頁),由於其係主張新董事長立即取代前任董事長,仍應解為改選性質,並此說明。
⒋侯尊中固然主張富驛公司章程第89條所定解任董事長之決
議標準為:在職董事超過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三分之二同意。亦即系爭328董事會決議應有4名董事同意,始可通過決議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9頁、卷㈦第373頁)。經查,富驛公司章程第89條英文版固然為:「TheChairmanofthe
BoardofDirectorsshallbeelectedbyandamong
theDirectorsbyamajorityvoteatameetinginwhichaquorumprovidedinArticle87(c)(v)ispresent」(見本院卷㈢第572頁,意指:董事會應選出一名董事長並確定其任期。董事長之選任,應依本章程第87條(c)(v)之規定以集會,『由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多數票解除之』…。)。但是,富驛公司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列為第一上櫃公司,並提出公開說明書(含富驛公司章程),已如前述;其在我國舉行328董事會,自應受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原則第17條所拘束,亦即以公開說明書所附富驛公司章程中文版做為基準,故系爭328董事會決議準則仍為上開章程中文版第89條(中文版係侯尊中擔任富驛公司董事長任內所提出,見本院卷㈤第65頁)。則侯尊中主張按照富驛公司章程英文版第89條做為解任董事長決議標準云云,尚無足採。至於中英文版本不一致,純係富驛公司內部問題,尚不影響公開說明書之效力。
⒌至於富驛公司章程中文版第87條(c)款固然記載:「當下
列議案於任何董事會之會議中交付表決時,所須之法定人數應為董事人數三分之二或以上:(ⅰ)…(ⅱ)…(ⅲ)…(ⅳ)…;(v)本章程第89條中所述之選舉與解任董事長議案。(見本院卷㈤第81頁)。由於富驛公司章程第87條為董事會一般事務之表決原則,第89條前段為選任董事長之表決標準,同條後段為解任董事長之表決標準;是以關於董事長之解任(含改選),仍應優先適用章程第89條(以中文版為主)。則侯尊中援引富驛公司章程第87條做為328董事會之表決標準(見本院卷㈦第358頁),亦非可取。
㈢從而,侯尊中主張系爭328董事會決議不符合富驛公司章程
第89條(英文版)之決議標準,也不符合章程第87條(中英文版本相同)表決標準,故系爭328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九、獨立董事人數不足,以致系爭328董事會決議無效?侯尊中主張328董事會進行時,獨立董事僅餘1席即劉祖德,不符富驛公司章程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應適用之法令規定,且欠缺設籍於中華民國之獨立董事,系爭328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㈦第360-364頁)。經查:
㈠富驛公司章程第65條規定:「除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另行
許可外,應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於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要求範圍內,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具有會計或財務專業知識」(見本院卷㈢第566頁、卷㈤第78頁)。是以富驛公司本應設置獨立董事3人以上,其中1人應在我國設有戶籍,其中1人應具有會計或財務背景。
㈡富驛公司第三屆獨立董事原為 楊政憲郭土木 與劉祖德。嗣
楊政憲於106年1月26日辭任,郭土木亦在同年3月6日辭任,此有富驛公司重大訊息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㈣第5、7頁),僅餘未在我國設籍之劉祖德(見2231卷㈡第22-23頁公司資料)。惟查,富驛公司章程第65條對於獨立董事發生部分缺額時,並未限制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參酌章程第72條規定:「…獨立董事因故辭職或解任,致人數不足三人時,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選舉新任之獨立董事。…」(見本院卷㈤78-79頁);益證獨立董事發生部分缺額時,在最近一次股東會補足即可,對於董事會運作並無影響。
㈢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第4條第1項亦規定「上櫃公司之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或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但依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法令及本中心規章應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其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但是,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已規定「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第8條第2項亦規定「上櫃公司獨立董事之人數不足第四條第一項或其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可知獨立董事發生部分缺額時,僅需在最近一次股東會補足獨立董事,董事會仍可開會。
㈣則侯尊中認獨立董事僅餘一人,以致系爭328董事會決議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一節;顯非可信。
十、以臨時動議改選董事長,以致系爭328董事會決議無效?㈠328董事會原定議程並無改選董事長議案(見不爭執事項㈢
)。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328董事會會議錄影光碟,328董事會進行中,林宜盛與葉威禮於3分19秒出現,表示其為富麗華公司改派法人代表董事,此後由葉威禮,手比向林宜盛,表示:我推選林宜盛擔任新董事長,同意嗎?林宜盛則舉起右手示意,表示:我同意。螢幕中劉祖德作出同意口型。林宜盛隨即舉起右手比3,表示:這裡已經有3位董事表示「同意我當(或『可以改選』)」董事長,現在由我來主持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㈥之⒊)。依上開會議過程,可知林宜盛、葉威禮臨時入場,葉威禮立即提議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並由林宜盛接任;由葉威禮陳述方式與內容,可知其雖然並未聲明「臨時動議」字詞,但是本質上係進行「臨時動議」之提案與表決。則侯尊中主張葉威禮當時並未表明「臨時動議」文句,根本未進行臨時動議程序云云(見本院卷㈢299、390頁);洵非可信。
㈡328董事會準據法為開曼公司法,該法規定公司股東應遵守富
驛公司章程,已如前述。富驛公司章程第78條(a)項規定「於不違反開曼公司法、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及本章程之前提下,董事會應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處置管理本公司之一切業務。董事會(或一人董事,若僅任命一位董事)得支付本公司成立與登記註冊之全部相關費用,並行使本公司於開曼公司法、本章程,以及適用法令未約定必須經股東會決議行使以外事項之一切權力」、第85條規定「除非本章程另有規定,董事會應以集會方式執行業務,並得自行決定集會以執行業務、休會、或自行制定集會之程序與規範。任何會議中之提議應由達最低出席人數之董事以過半數決定。表決平手時,該議案應視為未通過」(見本院卷㈤第79、80頁),依上開條款,富驛公司章程對於解任(含改選)董事長之程序,並未禁止以臨時動議程序為之。
㈢至於富驛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董事
會議事內容由董事會或其授權之單位決定,會議議程之擬訂、開會時之記錄及其他會議相關事項,由財務單位辦理,並向董事會負責。董事會召集時應以書面或電子傳送函件,載明會議日期及地點,並檢附會議議程及相關資料,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出席;但遇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無須前述通知。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事先向董事會秘書單位請求補足。議事中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下列重要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必須事先列入議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1.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提董事會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3-204頁)。上開議事規則既將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列為提出臨時動議之依據,應認符合此要件時,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董事長議案。茲因富驛公司105年度財報涉有虧損6億0144萬9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10頁106年3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案由
五、2231卷㈠第90頁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此情形下,葉威禮於328董事會進行中,以臨時動議提議改選(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選任林宜盛為新董事長),尚符合臨時動議要件。侯尊中主張系爭328董事會決議違反富驛公司章程與富驛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該決議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㈦第364-369頁);則屬無據。
㈣次查:
⑴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
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65條之1亦規定:「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26條之3…」(此部分文字未於108年6月21日修正)。依上開規定可知,外國公司經主管機關同意上櫃買賣股票者,應訂董事會議規範,並應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所訂定)。
⑵又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第七
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同辦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
一、公司之營運計畫。二、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但半年度財務報告依法令規定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不在此限。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五、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六、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七、對關係人之捐贈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但因重大天然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得提下次董事會追認。八、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依其文義,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仍得向董事會提出臨時動議。兩造既爭執富驛公司105年財報所列虧損6億0144萬9000元之情事(見第㈢小段理由),解釋上,葉威禮所為改選董事長提案,尚屬於臨時動議之正當理由。⑶再者,106年3月28日所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
、4款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107年4月25日修法時,上述條款並未修正),同條第4項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108年4月17日修法移至第2項)。
可知106年3月28日時,第一上櫃公司(如富驛公司)受罰事由限於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4款;但是上述條款內容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8款」,尤難認為此部分規範係第一上櫃公司之強制規定。是以侯尊中主張富驛公司以臨時動議進行系爭328董事會決議,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8款之強制規定;該決議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㈦第364-370頁),尚非可取。
⑷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固然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核其內容,僅於外國公司受罰為前提,始處罰該自然人,可知此條文係自然人之附隨罰責。解釋上,法人不受該法第178條之1處罰時,行為人仍無該條罰責之適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規定,同法第26條之3第8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8款,均不構成第一上櫃公司(富驛公司)之處罰事由,既如前述;是以侯尊中以該法第179條自然人之附隨罰責,推論前述規定均係富驛公司之強制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㈦第366頁),顯係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系爭328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情事。
十一、系爭328董事會決議並未先行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以致決議無效?侯尊中主張系爭328董事會決議並未先行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即進行董事長改選,違反開曼公司法與富驛公司章程,故決議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㈦第370-373頁)。惟查:
㈠富驛公司章程中文版第89條規定「董事會應選出一名董事長
並確定其任期。董事長之選任,應依本章程第87條(c)、(v)之規定以集會時全體在任董事超過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決之方式自董事中選任之。但如未選出董事長,或董事長缺席任何董事會會議時,出席董事得推選其中一名董事擔任主席。董事長一職得依本章程第87條(c)(v)之規定由集會時仍在職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董事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之,惟董事長雖經董事會解任,仍為本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㈤第81頁,中英文版本歧異時,應以中文版為準,已如前述)。
㈡綜觀章程89條,可知該條對於三種情形而分別規定董事長或
會議主席之產生方式,前段所載「事會應選出一名董事長並確定其任期。董事長之選任,應依本章程第87條(c)、(v)之規定以集會時全體在任董事超過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決之方式自董事中選任之…」,係規範一般情形之董事長產生方法─由董事三分之二出席,出席過半數決議選任董事長。中段所示「…但如未選出董事長,或董事長缺席任何董事會會議時,出席董事得推選其中一名董事擔任主席。…」,係董事長出缺或缺席時,出席董事推選一人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至於後段所載「…董事長一職得依本章程第87條(c)(v)之規定由集會時仍在職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董事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之…」,則是在董事長任期中,在職董事得以三分之二出席、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解任(含改選)董事長。依328董事會之開會與決議過程,核屬章程第89條後段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同時依該條前段選任新董事長林宜盛;二者決議標準相同(在職董事得以三分之二出席、出席過半數可決),則328董事會就此同時決議,並未違背富驛公司章程第89條本旨。故侯尊中主張328董事會應先行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始可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云云,顯將該條前段、中段與後段相混淆,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侯尊中主張328董事會並未先行解任董事長職務,即率
爾進行董事長改選,系爭328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一節,亦非可取。
十二、富驛公司自106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富驛公司與何人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系爭328董事會決議並無侯尊中所稱各項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已如前述,故系爭328董事會決議確屬有效,第三屆董事長經改選為林宜盛並取代侯尊中。林宜盛當場表示擔任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㈥之⒊),是以第三屆董事長剩餘任期(自106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由林宜盛繼任,並與富驛公司間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侯尊中與富驛公司間第三屆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消滅。
十三、106年3月29日決議無效?富驛公司與何人成立總經理委任關係?㈠按富驛公司章程第86條規定:「(a)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
之,並由董事長指定開會之時間及地點」「(b)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通知應載明討論議案之相關內容。董事會之會議亦可於緊急情況下隨時召集之,但該通知規定得由所有董事於會議舉行之前、進行中或會議後聲明放棄之,而且開會通知若透過親自傳遞、網路、電報或傳真方式為通知,通知發出當日應視為已寄送至董事之日」,第99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置一名執行長,由董事會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任命之。董事會亦得視需要,依其認為適當之條件,如任期、報酬等,任命其他經理人為本公司行使職務,其資格、解任及其他相關條件與限制得由董事會隨時決定之」(見本院卷㈤第80、81、83頁)。
㈡經查,林宜盛於系爭328董事會決議後,即刻接任董事長職務
,已如前述;且獨立董事發生部分缺額,並不影響董事長之舉行,亦如前述。則林宜盛召集106年3月29日董事會,並提案改選葉威禮為總經理,經出席董事林宜盛、葉威禮、劉祖德同意而通過決議(其餘決議見附表一附註欄,即本院卷㈠第366-368頁、卷㈡209-230頁議事錄)。依富驛公司章程,該次決議自屬有效。侯尊中否認林宜盛召集董事長權限,空言106年3月29日董事會前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獨立董事人數不符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㈦第380-385頁);尚無可採。富驛公司係未依公司法第371條登記之外國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我國有限公司解任經理人程序)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是以,106年3月29日董事會各次決議均有效,葉威禮自該日
就任富驛公司總經理,與富驛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侯尊中與富驛公司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同時消滅。
十四、106年4月25日、5月9日、5月15日董事會決議(如附表一附註欄)無效?林宜盛自系爭328董事會決議以後接任富驛公司董事長,有權召集董事會。則林宜盛召集106年4月25日、5月9日、5月15日董事會,並做成如附表一附註各件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31-291頁議事錄),自屬有效。侯尊中空言否認,均非可信。
十五、綜上所述:㈠侯尊中基於董事會決議與委任關係,訴請:「⑴確認富驛公司
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無效。⑵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5日各次董事會如附表一附註所示決議無效。⑶確認侯尊中與富驛公司間第三屆(106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侯尊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侯尊中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不成立」,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葉威禮基於董事會決議與委任關係,訴請:「⑴確認富驛公司
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⑵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9日董事會決議(詳如附表一附註所示)有效。⑶確認富驛公司與葉威禮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葉威禮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侯尊中與富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林宜盛基於董事會決議與委任關係,訴請:「⑴確認富驛公司
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所為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有效。⑵確認林宜盛與富驛公司間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⑶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9日董事會決議(詳如附表一附註所示)有效。⑷確認富驛公司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5日董事會決議(詳如附表一附註所示)有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葉威禮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侯尊中與富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院另審酌林宜盛與葉威禮之主參加訴訟,侯尊中與富驛公司為共同被告,僅侯尊中提起上訴,富驛公司視同提起上訴;二人意見相左,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富驛公司認諾林宜盛與葉威禮之訴),應由侯尊中單獨負擔第二審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侯尊中起訴、上訴與追加聲明
(起訴聲明見2231卷㈡第12頁背面)(上訴與追加聲明見本院卷㈤第174頁、卷㈥第268頁、卷㈦
第496頁筆錄)編號一起訴聲明:㈠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無效。㈡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5日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侯尊中與富驛公司間第三屆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二上訴與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聲明: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無效。㈢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5日各次董事會如附註所示決議無效。㈣確認侯尊中與富驛公司間第三屆(106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㈤林宜盛、葉威禮之訴駁回。附註:(參見本院卷㈡209-291頁議事錄)日期編號決議事項106/03/291總經理異動案2民國10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案3201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4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案5民國105年度盈虧撥補案6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案7提列子、孫公司資產減損案8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案9擬訂定2017年股東常會召開日期、地點、議程等相關事宜10受理2017年股東常會股東提案事宜等十項討論事項11更換旗下所有子、孫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或監察人或董事,授權董事長任命之臨時動議106/04/251更換RegisteredAgent(註冊代理人)及變更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事宜2自民國106年第一季起更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3補選獨立董事案4擬請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5為2017年股東常會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案6擬支持獨立董事提名名單案7子公司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償還銀行借款擬向FuramaHotelsInternationalManagementInc.借貸案106/05/091修訂發起備忘錄及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2受理股東提案及提名結果暨獨立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3解任董事及監察人案4擬訂定2017年股東常會召開日期、地點、議程等相關事宜106/05/151106年度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已由會計師核閱2背書保證及計畫改善執行情形附表二:葉威禮訴之聲明(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0卷4頁)
㈠(略─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㈡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有效。
㈢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9日董事會決議有效。
㈣確認富驛公司與葉威禮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附表三:林宜盛訴之聲明(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1卷第4頁
背面)㈠(略─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㈡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所為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有效。
㈢確認林宜盛與富驛公司間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㈣確認富驛公司106年3月29日董事會決議有效。
㈤確認富驛公司106年4月25日董事會決議有效。
㈥確認富驛公司106年5月9日董事會決議有效。
㈦確認富驛公司106年5月15日董事會決議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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