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7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躍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躍譯(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所犯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D女、E女、 彭咸運 、 莊子賢 、 顏可雅 、 吳冠臻 、 劉宇恩 、 楊瑀婷 、 陳姵吟 、 蔡佩珊 、 郭昕恩 、 陳柏傑 、 陳欣琳 、 簡美蘭 、 劉瑋晨 ;被告兼證人 吳侑勵 、 林奕伶 、 鄭柏漢 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雖稱入看守所前家中有年幼之稚子,盼能與家人團聚,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等情,均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被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度躁鬱症及恐慌,情緒障礙等心理重症,羈押已有8月,8月以來被告就涉案經過,據實已告,並配合檢警調查,也有認罪,卻一再被羈押,已造成被告上開重症漸漸惡化,而且被告都已認罪,何來串供、湮滅證據,至於原裁定所載被告雖稱入看守所前家中有年幼之稚子,盼能與家人團聚,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等情,均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等語,司法本就應以情、理、法三項為審酌,難道於情之中尚無審酌要件之必要,被告孩子年幼,妻子患有子宮頸癌,無法太過勞累及搬運重物,被告一直是家中經濟支柱,羈押逾9月禁止接見通信,足以使我家庭破碎及影響孩子所需父親陪伴之缺,本人無任何串供之虞更無逃亡之可能,有做的本人皆已認罪,沒做的希望司法還我清白,怎麼可能逃亡,被告並未像起訴書所稱的加重強盜,否則為何還找人來談和解,甚至未報警,被告一直以家庭為重,請給予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3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查被告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加重強盜、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然有同案被告吳侑勵之供述、證人彭咸運、莊子賢、 楊禹婷 、陳欣琳、簡美蘭及吳冠臻之證述,卷附起訴書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犯罪既否認犯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傳喚多名證人,是此部分事實尚有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 林奕玲 、鄭柏漢等需傳喚調查,再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有假借拾獲同案被告林奕伶之書狀,而欲與林奕伶串證之虞,有原審法院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羈押原因顯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行,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等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㈢被告雖執前詞抗告,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載部
分,既否認犯行,前開證人既未經原審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仍非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此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且被告既有勾串證人之虞,亦無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至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其擔憂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實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尚非法院不斟酌情理法,反係不徇私以害法,被告就此容有誤會。而被告所陳罹患重度躁鬱症之疾病,前業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被告在收容期間之身體狀況,據該所覆稱:被告在所期間因心理疾患、過度換氣等疾於所內門診就醫,目前藥物治療中,生活起居可自理等語,有該所111年4月20日桃所衛字第11199026230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期間之就醫紀錄,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51號裁定在卷可考,是被告雖有心理疾患,然業由桃園看守所委請醫師為其診療,對其病情已有所處置,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抗告,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