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87號抗告人即被告林家㠙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觀察勒戒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過大麻,不清楚尿液檢驗會呈大麻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1.被告係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125巷口經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08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同-5、報告日期:2021/08/17)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原審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0分許,經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83ng/ml)陽性反應一節,有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3.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1-10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準此,行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240小時內經採尿送驗,均可能檢出大麻代謝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無訛。
4.又倘未施用大麻,尿液中不會產生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為常識,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屬初犯,則聲請人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自屬合法。
㈢被告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難
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是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係一位極重度殘障者,家中經濟靠被告及母親一同支撐,被告之姐姐也都有了自己之家庭跟小孩,也沒辦法給予多的幫助,希望鈞院可以給予被告繼續在外工作,維持家中經濟之機會,被告願意配合所有檢驗及調查,因被告去年常跑夜生活,被法院傳喚後被告就上網去查大麻這個東西,查完後才知道我們身邊這麼多東西裡都可能摻有大麻成分,例如電子煙、調酒,所以被告也不排除誤食之可能,希望鈞院可以讓被告以戒癮治療之方式一邊工作一邊接受調查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固否認有在採尿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第69、70頁),惟查:
1.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0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510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08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3、29頁)。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大麻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1至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從而,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且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2.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抗告意旨固請求讓其以戒癮治療之方式一邊工作一邊接受調查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2.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3.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家中有極重度殘障之父親,姐姐也均
有家庭及小孩,無法提供援助,家中經濟僅靠被告及母親支撐,希望能繼續在外工作等節,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