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俊 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7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評估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3月2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5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認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心理醫生極短暫草率、自由心證之評估而來,為達拘禁人身自由為目的,已違反憲法賦予人民之權益。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望達到者是給予毒癮病患再次治療戒毒之機會,不能僅以前科來評估。爰請求撤銷原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公平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8年3月29日18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1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予以評估後,其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1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行為」之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9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每種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depressive.amphrelate」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全/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抗告意旨以心理醫生評估短暫草率、自由心證,僅以前科為評估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受觀察、勒戒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俾戒除其毒癮。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其總分達70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指原裁定應將有毒癮者視為病患來治療,而非剝奪人身自由云云,惟強制戒治之目的,正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抗告人漠視強制戒治此項功能,徒已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而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