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三歲,因貪圖小利,而有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
良好,犯罪所得僅七千餘元,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五號
被告甲○○男二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二五號,下稱屈臣氏公司)店員,負責辦理顧客結帳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屈臣氏公司上址,連續以下列方法侵占向顧客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六十元:(一)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利用客戶結帳未取回之發票,偽填其職務上所掌之「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持之向屈臣氏公司辦理退貨而行使之,而將所收取之現金十五筆共四千二百四十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在顧客結帳時於收銀機虛偽鍵入折扣金額每筆三十元,共計四十筆,而侵占各該折扣額共一千二百元;(三)其因積欠友人 林育鈴 債務一千八百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侵占屈臣氏公司櫃檯內現金一千四百元交付林育鈴,用以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其後並以其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四七七五七Z000000000號)刷卡一千四百元支付屈臣氏公司,以彌補帳面上之不足,另並由不知情之林育鈴購買沐浴乳等日常用品價格共四百二十元後,應允代付貨款以抵償債務,然實際並未支付,而侵占上開商品。嗣屈臣氏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查帳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屈臣氏公司交易明細表、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各該罪名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分別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蘇維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姿燕附表一:被告利用顧客未取走之發票偽填退貨/退現紀錄單侵占貨款列表┌──┬──────────┬────────┬─────┬──────┐│編號│犯罪時間│發票號碼│金額│虛構退貨原因│├──┼──────────┼────────┼─────┼──────┤│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00000000│四十五元│客人不買│├──┼──────────┼────────┼─────┼──────┤│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00000000│一O九元│客人不買│├──┼──────────┼────────┼─────┼──────┤│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00000000│三四七元│發票機故障│├──┼──────────┼────────┼─────┼──────┤│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00000000│二九九元│客人不買│├──┼──────────┼────────┼─────┼──────┤│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00000000│一四五元│未入贈品│├──┼──────────┼────────┼─────┼──────┤│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00000000│一七五元│客人不買│├──┼──────────┼────────┼─────┼──────┤│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00000000│一一九元│客人忘了帶錢│├──┼──────────┼────────┼─────┼──────┤│八│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00000000│一四八元│客人沒帶錢│├──┼──────────┼────────┼─────┼──────┤│九│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00000000│四九八元│客人沒帶錢│├──┼──────────┼────────┼─────┼──────┤│十│九十三年一月七日│00000000│一三O元│客人不買│├──┼──────────┼────────┼─────┼──────┤│一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00000000│一一九三元│沒送贈品不買││││00000000│││├──┼──────────┼────────┼─────┼──────┤│一二│九十三年一月廿二日│00000000│一五O元│價格錯│├──┼──────────┼────────┼─────┼──────┤│一三│九十三年一月廿二日│00000000│二九七元│信用卡無法刷│├──┼──────────┼────────┼─────┼──────┤│一四│九十三年一月廿四日│00000000│二八七元│客人不買│├──┼──────────┼────────┼─────┼──────┤│一五│九十三年一月廿四日│00000000│二九八元│買錯商品│├──┼──────────┼────────┼─────┼──────┤│合計│││四二四O元││└──┴──────────┴────────┴─────┴──────┘附表二:被告結帳虛偽鍵入折扣價侵占貨款列表┌──┬────────────────┬─────┬─────┬───┐│編號│犯罪時間│交易金額│虛列折扣額│備考│├──┼────────────────┼─────┼─────┼───┤│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五時十分│七十九元│三十元││├──┼────────────────┼─────┼─────┼───┤│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五時十分│三十九元│三十元││├──┼────────────────┼─────┼─────┼───┤│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五時十一分│九十九元│三十元││├──┼────────────────┼─────┼─────┼───┤│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五時十五分│三十九元│三十元││├──┼────────────────┼─────┼─────┼───┤│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零時零分│三十二元│三十元││├──┼────────────────┼─────┼─────┼───┤│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零時零分│三十二元│三十元││├──┼────────────────┼─────┼─────┼───┤│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零時零分│三十二元│三十元││├──┼────────────────┼─────┼─────┼───┤│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零時零分│三十二元│三十元││├──┼────────────────┼─────┼─────┼───┤│九│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零時零分│三十二元│三十元││├──┼────────────────┼─────┼─────┼───┤│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時五十五分│四十二元│三十元││├──┼────────────────┼─────┼─────┼───┤│一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時五十六分│四十二元│三十元││├──┼────────────────┼─────┼─────┼───┤│一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時五十七分│一九九元│三十元││├──┼────────────────┼─────┼─────┼───┤│一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時五十七分│四十九元│三十元││├──┼────────────────┼─────┼─────┼───┤│一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時五十七分│一O五元│三十元││├──┼────────────────┼─────┼─────┼───┤│一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廿三時十二分│七十九元│三十元││├──┼────────────────┼─────┼─────┼───┤│一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廿三時十三分│三十九元│三十元││├──┼────────────────┼─────┼─────┼───┤│一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廿三時十三分│一四二元│三十元││├──┼────────────────┼─────┼─────┼───┤│一八│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廿四分│四十九元│三十元││├──┼────────────────┼─────┼─────┼───┤│一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五時廿八分│一O九元│三十元││├──┼────────────────┼─────┼─────┼───┤│二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五時廿八分│八十八元│三十元││├──┼────────────────┼─────┼─────┼───┤│二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五時廿八分│九十九元│三十元││├──┼────────────────┼─────┼─────┼───┤│二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五時廿九分│七十九元│三十元││├──┼────────────────┼─────┼─────┼───┤│二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廿三時十二分│八十九元│三十元││├──┼────────────────┼─────┼─────┼───┤│二四│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廿三時十二分│二九九元│三十元││├──┼────────────────┼─────┼─────┼───┤│二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廿三時十二分│三十九元│三十元││├──┼────────────────┼─────┼─────┼───┤│二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廿三時十二分│三十九元│三十元││├──┼────────────────┼─────┼─────┼───┤│二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廿三時十三分│三十九元│三十元││├──┼────────────────┼─────┼─────┼───┤│二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廿三時十三分│九十九元│三十元││├──┼────────────────┼─────┼─────┼───┤│二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廿三時十三分│六十九元│三十元││├──┼────────────────┼─────┼─────┼───┤│三O│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廿三時十三分│七十九元│三十元││├──┼────────────────┼─────┼─────┼───┤│三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廿三時十四分│七十九元│三十元││├──┼────────────────┼─────┼─────┼───┤│三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廿三時十四分│七十九元│三十元││├──┼────────────────┼─────┼─────┼───┤│三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廿三時十四分│六十九元│三十元││├──┼────────────────┼─────┼─────┼───┤│三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零時三十四分│一九O元│三十元││├──┼────────────────┼─────┼─────┼───┤│三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零時三十四分│三一三元│三十元││├──┼────────────────┼─────┼─────┼───┤│三六│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零時四十四分│三十九元│三十元││├──┼────────────────┼─────┼─────┼───┤│三七│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零時四十四分│八十九元│三十元││├──┼────────────────┼─────┼─────┼───┤│三八│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零時四十五分│八十九元│三十元││├──┼────────────────┼─────┼─────┼───┤│三九│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零時四十五分│八十五元│三十元││├──┼────────────────┼─────┼─────┼───┤│四O│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零時四十六分│六十八元│三十元││├──┼────────────────┼─────┼─────┼───┤│合計│││一二OO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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