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附近之住處,與友人一同服用酒類啤酒三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中正區福和橋下,為警員實施臨檢攔停,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六六毫克,詎乙○○竟為脫免刑法公共危險罪刑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罰之處罰,因其記得其胞兄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一編號及地址等年籍資料,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竟在前開實施酒測之現場(即台北市中正區福和橋下),表示其為甲○○,證件已經遺失,並在紙條上填寫甲○○之出生年月日、 翁大正 自酒測器所列印出之一式二聯酒精測試單(下稱酒測單)上,先在其中一聯酒測單表徵該張酒測單係對何人施作之被測人欄,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又於翁大正所填製完成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紀錄觀察乙○○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乙○○隨即在該記錄表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復於翁大正填製完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0五一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醉駕車之行為,乙○○隨即在該舉發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一式四枚,偽造甲○○以其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向開單警員行使而交還該舉發通知單。再於翁大正所填製完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下稱保管車輛收據),表示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移置公有景豐保管場保管,乙○○隨即在該保管車輛收據(含收據及通知聯、交付聯)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及「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一式三枚(另含指印三枚),偽造甲○○以其名義收受該保管車輛收據之私文書後,將該保管車輛收據持向開單警員行使而交還該保管車輛收據。嗣經翁大正將乙○○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下稱思源派出所),警員依乙○○所報甲○○之年籍調閱甲○○之口卡片以資核對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乙○○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在該口卡片下方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簽「甲○○」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並在翁大正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含指印四枚)後,又於思源派出所所製作之通知被逮捕人之逮捕通知書上及權利告知書分別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及一枚(並另含指印二枚及一枚),偽造甲○○以其名義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私文書後,將該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持向警員 許鴻志 行使而交還該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表示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偵查、舉發之正確性。旋為警發現其非甲○○本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右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為警查獲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六六毫克等事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六六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亦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⑴前述酒測單、⑵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⑶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右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其酒後駕車之刑責,竟
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在思源派出所內以甲○○之姓名年籍應訊,及先後接續在前述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於前述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完成以其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私文書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車輛保管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等行為,有前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三頁),而上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甲○○之姓名署押及指印係均非為甲○○所親簽,而均係由乙○○所偽造乙節,亦據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⑴附卷之上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⑵證人甲○○之證述等補強證據亦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上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並非甲○○本人,其竟在上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在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冒用甲○○名義偽造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私文書,嗣並持之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偵查、舉發之正確性,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乙○○於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次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
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中正二分局依提審法上開規定所印制之前述二聯式逮捕通知書,其作用乃在告知被逮捕之人及其親友被告係因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被逮捕之人在上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後再將通知書行使交還員警,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已知道警察機關係因為何原因將其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而可證明被逮捕之人已知悉其係因為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另外,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七之權利告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後,將該告知書行使交還警察機關,該偽造之告知書亦可作為-其已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其享有何法律上權利-之證明,則核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所揭示之旨,被告在前述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簽甲○○之姓名而偽造以甲○○名義表示已知悉遭警舉發違反交通規定情事、警察機關移置車輛、因何原因將其逮捕之證明及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所享有法律上之權利,嗣將該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該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署押(含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雖先後有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該四次犯行實施之地點接近,
時間密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揭示之旨,其該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乃是屬於四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最終之目的則是欲以該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實施,規避酒醉駕車之處罰,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分別就其違反公共危險罪嫌及偽造文書罪嫌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三、其他:㈠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在如附表編號二之觀察紀錄表上偽
造甲○○署押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檢察官原先對其起訴,而為本院對其論罪科刑之前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規定,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五之酒精測試單上偽造甲○○
署押之行為,雖認被告就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其定義依學者之見解,除必需有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需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意義,其中之名義性也就是說必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刑法學者甘添貴先生著刑法分則各論上冊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八頁參照),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茲舉一例說明: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得以明瞭行為人係以偽簽他人姓名表彰其以他人之名義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具有前述得以表彰該收受證明係由行為人所制作之名義性存在,故行為人在該欄位偽簽他人姓名,自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不過本件前述酒精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縱行為人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亦不表示該酒測單為行為人所制作,易言之,酒測單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該此酒測結果之證明,而無刑法上文書之定義甚明,故被告在前述酒精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偵查、舉發正確性之行為,並非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受訊問人欄」、「同意人簽名」、│││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受詢問人」及騎縫上偽造「甲○○│││三頁至第二五頁調查筆錄│」之署押叁枚及指印肆枚│├──┼───────────────┼────────────────┤│二│同前偵查卷第二七頁,刑法第一百│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及指印壹│││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枚│├──┼───────────────┼────────────────┤│三│同前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確認後簽章欄」及「收受收據及限│││置保管車輛收據│期領回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趙││││德旺」之署押叁枚及指印叁枚│├──┼───────────────┼────────────────┤│四│同前偵查卷第三十頁上方,台北市│「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趙│││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德旺」之署押共肆枚│││705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五│同前偵查卷第三十頁下方,酒精測│「被測人欄」上偽造「甲○○」之署│││試單│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六│同前偵查卷第三一頁,指認甲○○│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及指印壹│││之口卡片│枚│├──┼───────────────┼────────────────┤│七│同前偵查卷第三二頁,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八│同前偵查卷第三三頁,二聯式逮捕│偽造「甲○○」之署押貳枚及指印貳│││通知書│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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