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
原告甲○○
乙○○共同 鄭正忠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王榮周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丁○○,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伍千零四十四元;給付原告乙○○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將請求給付原告甲○○金額擴張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將請求給付原告乙○○金額擴張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十六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如下:
㈠、原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辦理三筆授信貸款,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另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分別向被告貸款,金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前開系爭六筆貸款均已清償完畢。然系爭六筆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而各該契約(即借據)關於課原告利息條文,或規定「第二年起應按本行當時之資金狀況重行訂定利率」,或規定「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加年利率」,並未明定原告次期起所應承擔若干利率之風險,且被告均未依約與原告甲○○再重行訂定關於五百萬元部分之次年利率,亦未將其餘借據之新利率通告原告,俾使原告得以決定是否續借,即自行調高利率,遇原告質疑抗繳,即以查封拍賣擔保品相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前揭計息方式之不確定條款,顯然對原告及一般貸款人有失公平,且陷於無法對風險預測及控管情境,應依有利於消費者解釋條款,被告應與原告明文議定新利率後,始得向原告取息。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借貸契約,未經重新約定或告知調整部分,均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被告逾收該部分之利息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現就被告應返還之數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甲○○五百萬元貸款部分:
如依被告被證二之計算表試算,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下之利率因兩造未約定,故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在其餘條件及首段利息未變更之狀況下,原告僅需支付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之利息,然被告卻收息達一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元而溢收四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利息(計算式:1,540,700-1,131,376=409,324)。
⒉原告甲○○四百萬元貸款部分:
依被告被證三之計算表試算,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下因被告未通知新利率,故均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在其餘條件及首段利息未變更之狀況下,原告僅須支付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元之利息,然被告卻收息達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而溢收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計算式:989,455-864,710=124,745)。
⒊原告甲○○一百萬元貸款部分:
依被告被證四之計算表試算,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下因被告未通知新利率均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在其餘條件及首段利息未變更之狀況下,原告僅須支付六萬零二百六十一元之利息,而被告卻收息達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而溢收五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式116,061-60,621=55,800)。又該筆貸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本金餘額為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而原告於四月二十四日清償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後,本金不但未減,反而增加為三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六元,造成本金越還越多之現象,從而該增加本金餘額之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明顯溢收,應返還原告。
⒋原告乙○○四百五十萬元貸款部分:
依被告被證五之計算表試算,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下因被告未通知新利率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其餘條件及首段利息未變更之狀況下,原告僅須支付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之利息,然被告卻收息達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而溢收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計算式:1,471,345-914,634=556,711)。又被告坦承有高估利息、超收違約金,因而主動退還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沖償該筆「放款本金」,然卻又謂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繳之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作為「償還掛帳」,此種全憑被告一已之喜好,或作「沖償本金」,或作「償還掛帳」之情形,益徵被告帳目錯誤連連,應退還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
⒌原告乙○○一百五十萬元貸款部分:
依被告被證六之計算表試算,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下因被告未通知新利率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在其餘條件及首段利息未變更之狀況下,原告僅須支付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之利息,然被告卻收息達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而溢收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一元(計算式:297,622-169,601=128,021)。
⒍原告乙○○一百萬元貸款部分:
依被告被證七之計算表試算,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下因被告未通知新利率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在其餘條件及首段利息未變更之狀態下,原告僅須支付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之利息,而被告卻收息達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而溢收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計算式:147,120-79,734=67,386)。
㈡、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溢收原告甲○○利息計六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計算式:409,324+124,745+55,800+18,354=608,223);溢收原告乙○○利息計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計算式:556,711+128,021+67,386+17,745=769,863)。因而原告甲○○部分再加計被告本不應收取之掛帳利息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掛帳違約金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共應返還原告甲○○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掛帳利息756,964元+掛帳違約金121,662元+溢收利息608,223元=1,486,849元);原告乙○○部分再加計被告本不應收取之掛帳利息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及掛帳違約金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被告共應返還原告乙○○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十六元(掛帳利息516,523元+掛帳違約金98,830元+溢收利息769,863元=1,385,216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前開數額。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如下:
㈠、原告二人所借貸之系爭六筆貸款均有利率約定,原告主張未約定利率,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甲○○五百萬元貸款部分:
原告同意第二年起利率係約定依被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五二優惠機動計息,其在起訴狀所附原證八之計算查核結果表,亦自認依約定利率而非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息,原告多年來均依約定利率繳還利息。而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未清償本息,經被告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甲○○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計付利息(該時被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五二,減百分之0.五二),原告對此並未異議而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事後再予爭執,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⒉其餘五筆貸款部分:
兩造就其餘五筆貸款之機動利率部分皆約定:「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3、1.03、0.63、0.
98、1.03)後計付」,亦即以被告銀行於營業處所掛牌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計息,並無需就雙方已同意之機動利率調整計息方式,事後再通知原告得其同意始得調整之情。而原告多年來均依約定利率繳還利息,渠等在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九、十、十二、十三、十四等五份查核結果表,亦自認依約定利率而非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息。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中未清償系爭五筆貸款本息,經被告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等應各自八十八年中起至清償日止,按該時被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二,依各該借據之約定分別加碼後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原告就此亦無異議而告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更不得事後再予爭執要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㈡、被告有理由收取掛帳利息及違約金:⒈原告二人係因景氣不佳週轉不便,而多次逾期欠繳,並就積欠部分多次向被告申
請掛帳,此部分與本件利息之計算清償無關,被告一再給予原告優惠,原告事後反一再扭曲興訟,尤非合理。
⒉本件原告二人有多次逾期欠繳情形,被告皆多次通融以掛帳方式處理,依被證一
明細表第一頁,原告積欠之掛帳利息違約金合計達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而依表右之清償明細,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僅清償小部分之掛帳利息違約金,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委人前來被告銀行,提出百餘萬元現金,口頭聲請如可免除其迄欠掛帳違約金,願一次清償掛帳利息,被告亦表同意,惟因掛帳部分係以人工記帳,需一一清查各帳卡,且原已繳交之違約金間有溯及免除,需重新一一調出清理核算,且原告逾繳掛帳多筆,至為混雜,而時間已近下午二時許,因而先開給收款單據,並聲明所收款項俟一一逐筆列帳後再多退少補,迨至次日複算結果應退回款項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即多次以電話連繫,均未獲回音,直到六月九日接通,遂依其指示將應退部份沖償其放款之本金。原告卻強稱被告高估利息超收違約金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㈢、被告銀行出具簡要貸款資料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記載,係表示原告甲○○欠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期間之本息,此六個月期間之利息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併同本金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合計三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一併轉列催收求償,此由該欄將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之前註明係轉催收息併入本金等語可知,而且被告銀行清償明細表(被證四)亦就上開欠繳款項轉催收情形詳予逐筆細算列明,前後甚為清楚,原告扭曲被告銀行之意。況原告甲○○欠繳本息業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卻未為任何舉證,逕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繳納本金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實非合理。
㈣、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清償之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依原告不爭執之明細表(被證一)所示,該筆款項係償還掛帳部分甚明,況無論是本金或掛帳,本屬原告所應清償款項。
三、查,原告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辦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之三筆貸款。原告乙○○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辦四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三筆貸款原告甲○○向被告借貸系爭前開三筆貸款,業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一五三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原告二人嗣後業已清償前開系爭六筆貸款。另原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敝人於貴銀行借款,因景氣不佳,週轉不便,積欠之利息,請准予掛帳,分兩年攤還,並自九十年六月份開始攤還本息,並准利率調為7%以減輕本人負擔,並請同意恢復本人於於貴行信用卡往來額度」同意書等情,除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所兩造間僅能依據法定利率百分之五收取系爭六筆借款之利息亦自不得收取掛帳利息、違約金,且原告甲○○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一百萬元借款部分清償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被告就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四百五十萬元部分繳付之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部分,有重覆列計之情,故被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收取前開利息、掛帳利息及違約金及前開二筆金額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現論述如下:
㈠、系爭六筆貸款契約關於第二年利息約定雖係定型化契約,但無法依據原告之解釋方法認定該約定為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六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既係被告預定用於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所用之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然該原告二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授信契約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原告甲○○借款五百萬元之借據約定「利息按利率7.7計息,適用期間一年,第二年起應本行當時之資金狀況重行訂定利率」,另四百萬元借據約定「利息按年率8.75%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3%後計,另一百萬元借據約定「利息按年率9.25%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03%後計付」;原告乙○○四百五十萬元借據約定「利息按年率8.85%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63%後計付」,另一百五十萬元借據約定「利息按年率9.2%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98%後計付」,一百萬元借據約定「利息按年率9.25%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03%後計付」。兩造於借款當時既約定依機動利率方式計息,並視被告銀行「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進行調整,即按被告營業處所在告示牌所掛公告週知之基本放款利率(即一般所謂「牌告利率」)進行調整,並未要求被告須另將該新利率「通知」原告,或須另新訂契約後始得調整利率甚明。故關於利率調整部分並無原告所稱在解釋上有疑義之處,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採有利消費者解釋原則,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不得依調整後新利率收息,應依法定利率計息云云,顯屬無理由。
⒉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平衡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平衡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該條款而締約,該條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查現今國內金融界市場競爭激烈,消費者選擇貸款對象並不受限於少數金融機構,消費者自可憑已身債信條件,向不同金融機構貸款,或事後選擇轉貸,以降低利率負擔,換言之,國內自由金融環境,消費者既有多面向的選擇,並無少數金融機構箝制消費者貸款情形,消費者自無因不締約即受有不利益之不公平現象。更何況貸款額度及利率約定均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雙方借貸意願、經濟能力、國內金融環境及利率趨勢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自應同受該利率約定之拘束。茲兩造既依貸款當時所約定之利率及來年調整利率方式計息,原告亦依該調整後機動利率繳款多年,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六筆貸款繳款扣息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一0八頁),嗣被告就原告甲○○積欠三筆貸款部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甲○○對該支付命令依機動利率核算之利息部分,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一五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六至二0七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該支付命令效力,並表示只爭執貸款至聲請支付命令期間之利息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然此部分主張顯又與準備書狀所列之利息計算期間及於支付命令所載利息範圍部分,相互矛盾,顯無足取。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六筆貸款依機動利率計收次年利息一節,知之甚稔,則原告在締約當時,既已衡量本身償債能力而同意依被告銀行機動利率計息,自無顯失公平情形,殊不論本件是否有原告所稱倘其不同意利率調整時被告即以拍賣擔保品相逼之情事,然如借款到期後,原告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外,且若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時,更得發動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而強制執行請求權係為國家賦予債權人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前開表示有何違約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何況原告如認被告計息方式不妥時,亦得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後,將前向被告之借款清償,然原告卻始終繳納約定利息,故原告事後指摘原約定計息方式不當,應屬無效,自無可採。
⒊再者,前開採用機動利率調整計算之方式,係為完整反映市場間利率變動之情形
,故如被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升時,原告應負擔之借款利率雖亦同為提高,然如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調降時,原告所負擔之借款利率亦隨同下降。故以機動利率調整計息之方式,對消費者(即借款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以近年之利率水準而言,國內業已進入低利率時期,故採取機動利率計算方式反較消費者更為有利。如就本件兩造間之借款情形,原告二人之借款利率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亦隨同增加,但其後即陸續下降,迄至九十年六月左右更低於第一年借款之利率,故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約定計息之方式並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被告僅能依據法定利息收取利息,洵屬無由。
㈡、被告有權向原告收取系爭六筆貸款之掛帳利息及違約金:次按,所謂「掛帳」,係為銀行業界常見對於消費者有利之償還方式。例如借款戶甲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皆未依約繳息還款,甲於七月時表示願意繳款,惟其僅能按月繳交當月款息,無法一次繳清前欠之六個月利息及違約金,銀行為體恤客戶,同意將此六個月之利息及違約金予以掛帳另行協議清償,使甲於掛帳後所繳款項得自七月份起償其正常應繳部分,則甲即可避免一再遲延之不利益,至掛帳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則按協議清償之。經查,原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其內容載敘:「敝人於貴銀行借款,因景氣不佳,週轉不便,積欠之利息,請准予掛帳,分兩年攤還,並自九十年六月份開始攤還本息,並准利率調為7%以減輕本人負擔,並請同意恢復本人於貴行信用卡往來額度」(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可見原告二人自承因受景氣影響,致資金調度不便,申請被告銀行就渠等所積欠之利息以掛帳方式處理,經被告同意將原告前欠利息部分予以分開處理,而原告掛帳期間積欠之掛帳利息、違約金合計達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只清償部分之掛帳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此有被告製作之掛帳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原告事後主張係受制於被告銀行人員始簽具該紙同意書云云,然掛帳有利於原告債務處理,倘非經貸款人即原告提出申請,何需受理而徒增記帳困擾,則被告依據原告申請改依掛帳方式處理積欠之利息,並向原告收取掛帳處理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本件並無原告甲○○所稱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繳納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及重覆扣除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清償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所繳納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
⒈原告甲○○依據被告出具系爭一百萬元利息收據記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主張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繳納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云云,然該利息收據記載各期繳款記錄,依該收據計算方式即以「前期餘額」減去「本期攤還本金(含違約金、本期攤還利息)」,剩餘數額即為「本期餘額」。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期攤還本金」已改列成「轉催收息」,並無可扣除數額,可見原告甲○○並未繳款,則在「本期攤還利息」欄所記載「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部分,顯非當期所繳納金額,而係當期未繳款所生之利息,故積欠總額由前期之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增為三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六元(計算式:336,152+18,354=354,506)甚明,再對照被告提出系爭一百萬元繳款扣息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轉催款總額亦為三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繳款憑據,卻任意曲解該紙收據記載原意,殊屬無理。
⒉原告乙○○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清償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部分,
係屬清償系爭四百五十萬元掛帳債務,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還款掛帳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雖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受理原告託人繳款清償掛帳債務,但因一時核算錯誤,而溢收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事後經原告同意沖抵貸款本金部分,業經被告去函向原告說明原委(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然前開核算錯誤而發生溢收情形,既係發生在後,自與原告乙○○在半年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清償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掛帳費用無涉,並無重覆列計扣除之情,更何況該筆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既係原告因貸款掛帳所生費用,本應負清償之責,前已詳述,被告收取該筆費用並無不當得利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所繳納之利息、掛帳利息、違約金為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