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榮穎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原告提
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三十六個月,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
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詎被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暨相關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2,100X24=50,400)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方面則以原告無預警拆機,違反契約,被告確實積欠五個月
之服務費用,但是原告應先開立發票,再為付款,但原告一
直未開立發票等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訂為三十六個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五個月之服務
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查,依兩造簽訂之契
約約定,保全服務費每季為六千三百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之
服務費應為一萬零五百元(2,100X5=10,500),是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其
他應付未付之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