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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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 何銀鳳 被告 許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6日結婚,原同住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原告於98年8月4日經許可在台設有戶籍。婚後,原告為分擔家計,初在被告之母經營之便當店工作,嗣在醫院擔任看護,惟被告遊手好閒,不願工作,且酗酒、嗜賭成性,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如不給予即遭被告痛打;更甚者,被告賭輸後向地下錢莊借錢,要地下錢莊之人向原告討債,原告不從,被告即恐嚇要報案原告失蹤將原告送回大陸等語,長期以往,原告飽受精神虐待;且被告將婚姻建立在金錢上,視原告為搖錢樹,一再要求原告為其清償賭債,且被告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央求原告為其清償,原告基於夫妻情誼,避免被告受刑事訴追亦替其清償,惟被告不知反省,依然故我,原告不得不自99年6月起離開,但被告仍一再至醫院騷擾原告工作索取金錢,從不關心原告在外之生活。兩造分居已四年,婚姻有名無實,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0年4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98年8月4日初設戶籍登記,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家庭、好賭,在外積欠債務屢次要求原告為其償債,兩造自99年6月分居迄今,被告目前音訊全無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表妹甲○○證述:「(問:是否知道兩造婚姻狀況?)知道,我先結婚來臺灣,表姐後來結婚來臺灣,很辛苦,一直跟著婆婆,在婆婆經營的便當店幫忙,被告遊手好閒,又賭博,被告跟他媽媽要不到錢就會跟原告要,如果不給錢,就會說要跟原告離婚,並要把原告趕回大陸,我跟表姐說要忍耐,因為表姐第一次婚姻失敗,這是他第二次婚姻,如果離婚回大陸就太丟臉了。(問:是否知道兩造為何沒有同住?)因為被告的債主來家裡逼債,我知道被告每次都借幾萬元,每次都有不同的債主來,被告就趕快離開,都是由表姐擋債主,有時候表姐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會跟婆婆借錢來應付債主,被告的媽媽後來也受不了,就要求兩造搬走,後來才搬到忠孝東路,後來沒有住忠孝東路是因為房租付不出來了,所以被告先離開,表姐後來去長庚當看護,忠孝東路的房子也沒有住了,表姐後來就住我家節省費用。(問:兩造沒有同住後,被告還會常來找原告要錢嗎?)有,被告會到表姐工作的長庚醫院找表姐,病人家屬很不開心,我還曾經因為這樣借表姐二三萬去應付被告,這樣的情況不只一次。(問:被告拿錢以後,有無跟原告同住?)沒有。拿錢就走了。」等語,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現金借支單、切結書等件足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不顧家庭,屢因在外積欠債務要求原告償還,兩造自99年6月起分居,被告除向原告索取金錢而連絡外,對原告不曾聞問,堪認兩造間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重於原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