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SMARTFORTUNEDEVELOPMENTCO.,LTD法定代理人 張治中 相對人JEFFERSONEXPORTCORPORATIONLIMITED法定代理人MIRCEAPAKAY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一三○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書、本院102年4月19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宇字第245號執行命令、102年7月17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宇字第245號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撤回執行)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芯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