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大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大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大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係因自首而受裁判,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大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係因自首而受裁判,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減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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