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肆貳貳柒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澤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347公克,取樣0.012公克,餘重0.4227公克)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甲基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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