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樸力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樸力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現金2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為聲請沒收依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僅限於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時始有適用,上開緩起訴處分意旨既認被告僅犯刑法第
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自無刑法第
266條第2項適用,然因上開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