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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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第1行)…106年8月30日晚上10時至翌(31)日凌晨
0時止…」、「(第2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第5行)嗣於同年31日凌晨2時45分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於深夜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專科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被告王宏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霖於民國106年8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之熱炒店內飲酒後,竟仍於翌(3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西門町轉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貴陽街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霖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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