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葳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靖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靖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得以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自稱「Eric」之人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發送電子郵件信予 莊雅婷 ,
佯稱為莊雅婷友人「LeeFred」,欲寄包裹給莊雅婷,惟該包裹內裝有現金被美國海關查獲,要幫忙匯款才不會被誤解洗錢,致莊雅婷陷於錯誤,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嗣經莊雅婷查證後聯絡不上其友人始驚覺遭詐騙。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0日,以臉書暱稱「WeiWeimin」
傳送臉書私訊予 邱景妹 ,佯稱工作上遭遇困難急需用錢等語,致邱景妹陷於錯誤,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里港郵局內,臨櫃匯款35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嗣邱景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邱景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案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莊雅婷、邱景妹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時、地遭詐欺
而匯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見基檢109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下稱偵3860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邱景妹警詢(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6835號卷《下稱偵26835卷》一第61至73、75至77、79至81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景妹之母 謝圓妹 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26835卷一第85至87頁)。且據被告吳靖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坦承申設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見偵3860卷第13、111至113頁,原審卷第32至33、52至55頁,本院卷第88頁)。
㈡復有告訴人莊雅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吳靖葳)、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款憑條、電子郵件(見偵3860卷第21至45頁);優麗雅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帳戶個資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偵3860卷第49至6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3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3860卷第325至327頁);告訴人邱景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835卷一第91至113、315頁);告訴人邱景妹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26835卷一第119、129至13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198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資料(見偵26835卷一第151至174頁);告訴人邱景妹與暱稱「WeiWeimin」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835卷一第293至3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渣打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渣打銀行帳戶借予在泰國MMA工地認識的工程師Eric,因他在馬來西亞接了一個案子,怕資金不夠,需要募集小額投資款,他是住在英國曼徹斯特的華人,在臺灣沒有帳戶,希望我可以幫他募集到小額投資款,也就是利用我的帳戶幫他收款,所以我才將渣打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並提出之「EricChang」之工程相關資料及LINE截圖、聊天紀錄(見偵3860卷第115至319頁)、LINE對話截圖(見偵3860卷第339至341頁)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無法提供友人「Eric」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供檢警查辦,且寄送渣打銀行帳戶的地點是飯店地址,而非正常住家地址等情(見偵3860卷第336至337頁),是以被告所指「Eric」之真實性大有可疑,縱然確有「Eric」之友人存在,然被告通訊之人是否為認識之「Eric」,亦屬可疑。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工作是工程行政
,我做了大概12年,工作內容是工地裡工程驗收的資料製作,以及工程款請款製作,我在109年4月30日已經離職。
之前我還有婚姻關係,所以我只是做旅行社相關的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我有很多朋友喜歡旅遊,所以他們會請我規劃行程,我規劃好之後再交由旅行社承接。我的工作跟金融機構不太會有接觸。工程請款製作是指業主直接把款項匯給公司。我跟Eric張聯絡幫忙收款的事情都是用Line聯繫,一開始Eric張請求我幫忙的時候我也會怕,因為我也怕這個錢來路不明。我不看電視,但是我會用手機看網路新聞,所以我有看到詐騙新聞,我怕這是一個詐騙。
我跟Eric張在泰國相處3個月,所以我相信他是個正直的人。我沒有跟Eric張以Line通話或視訊,因為我覺得在Line裡面用文字就夠了。另外這個Line的帳戶就是Eric張的,出於信任我沒有多想。我一開始是拒絕Eric張的要求的,因為帳戶是個人的信用資料,不能因為他的要求我就給他使用。後來是因為當地下包商所使用的鐵是鎢鐵,在當地是不允許的,因為他有使用年限,他需要的304不銹鋼,因為304不鏽鋼在馬來西亞是短缺的,所以他必須去新加坡採購,也就是因為如此他才急需這筆錢,所以我才把我的帳戶借給他用,我是出於一片善念。我沒有去銀行問過Eric張為什麼不能在台灣開帳戶。但是我知道我的帳戶不能任意借給他人使用,因為我知道我的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因為這是人格信用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由上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足以認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資料借予他人使用,且之於本案,其於出借前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持以作為詐騙使用已有所預見,而其竟未向銀行查證所指友人Eric張何以不能在臺灣自行開戶或帳戶出借予供他人匯入資金可能涉及之風險,即率爾出借系爭帳戶,且無任何機制防止或避免對方挪為他用,足以彰顯被告對於渣打銀行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意思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騙集團
分別向告訴人莊雅婷、邱景妹等2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基檢110年度偵字第59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揭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有權解釋機關之見解,各級法院應受拘束。是認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查: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亦揭示「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準此,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本供稱:我沒有洗錢、幫助洗錢之犯意(見本
院卷第93頁),復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渣打銀行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是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從而,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渣打銀行帳戶交予自稱「Eric」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此指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二㈡所載詐欺犯行之移送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自屬無可法維持。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犯行,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審及本案告訴人2人受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欣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