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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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解仁正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解仁正與 陳先莉 為鄰居,2人多次因細故發生糾紛、素有不睦。解仁正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見陳先莉在新北市○○區○○○路00號解仁正住處之庭院,持其菜籃車正欲離開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壓住上臂之姿勢,將陳先莉壓制在其庭院地上,致陳先莉受有雙側上肢表淺損傷、左側胸腰挫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先莉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先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上訴人即被告解仁正(下稱被告)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先莉壓制在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僅有雙手壓制告訴人的雙肩,沒有用腳,告訴人並非動彈不得、所受傷勢係自己造成,且我是因為發現告訴人持菜籃車闖入我家庭院,又告訴人先言詞羞辱我,並以菜籃車揮打我,我為確保我的生命財產,才予以反制,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41頁,原審卷一第3
0、65頁,原審卷二第37、50、84至86頁,本院卷第79、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先莉於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8至84頁),而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肢表淺損傷、左側胸腰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7年10月11日乙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陳先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把我的布質菜籃車先丟到他住處花園,我要過去拿菜籃車,他就擋住我,大喊「不准走」、「私闖民宅」,我驚覺被設計,想要逃離該處時,被告就把我壓制在他住處花園地上,用雙手壓住我的上手臂,並用右腳踩住我的身體,之後用左手拿手機報案,說我私闖他住宅,直到有路人經過我才能走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43頁,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就案發前後時序、被告之言行舉止、脫困經過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嗣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檔顯示:告訴人先向被告稱「你敢弄我再弄弄看,你再弄」隨後並有一敲打聲響,被告旋大喊「入闖民宅」數次,告訴人則回以「你砸我家東西」,2人爭執持續約1分30秒後,告訴人語氣突轉淒厲哀號,大喊「救命,救命啊,救命啊」,被告則說「還要救命」、「入闖民宅」,其間告訴人偶有咳嗽、乾嘔聲音,持續約3分鐘後,有一路人經過對2人說「你不要打她,好了、好了、好了啦」,被告不斷辯稱「沒有打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足認告訴人陳先莉此揭證述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案發當日確因被告先將告訴人之菜籃車丟至其住處庭院內,告訴人為取回菜籃車,始進入被告之庭院,旋遭被告以「入闖民宅」等語警示,正欲離開時即遭壓制在地,感到痛苦而發出咳嗽、乾嘔聲,因無法動彈,僅能不斷哀號對外求救,直到有路人經過勸阻,被告始停止其犯行,甚為明灼。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案發當日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因現場雙方都有受傷,雙方各自去醫院驗傷後再至派出所提告等情(見偵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身上已有受傷,並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復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其上記載之傷勢亦與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方式吻合,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受被告壓制在地所致,而非嗣後由告訴人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確;且自前引現場錄音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後,確實無法動彈,僅得不斷呼救,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並非動彈不得、所受傷勢係自己造成云云,皆不可採。
2.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持菜籃車闖入其住處庭院,其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又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查告訴人之所以進入被告庭院,係為取回遭被告丟擲到該處之菜籃車,並非無故侵入,業經認定如前,再自上述現場錄音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進入被告庭院後,即與被告發生爭執,2人尚有約1分30秒之對話,係告訴人其後欲離開時遭被告壓制在地,堪認現場當時已無不法侵害存在,縱認被告之權利確因告訴人進入其庭院而受損,然告訴人已欲離開,其以將告訴人壓制在庭院地上之方式,無從排除告訴人侵害其權利之狀態,即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另衡以2人素有不睦,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於告訴人之懲罰或報復行為,尚難認係即時保護法益之防衛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依告訴人陳先莉所證內容及前揭現場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將之壓制在地,然告訴人遭壓制之時間甚短,待有路人經過勸阻後即放手,被告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則衡以告訴人當時受害之程度,應係遭受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尚未達持續相當時間遭被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核與「拘禁」、「剝奪」等持續相當之時間限制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不同,被告對於告訴人短時間之拘束,尚難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相繩,惟被告上開手段並無任何正當合理之目的,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強制故意,且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已超過輕微原則、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之範圍,並具社會倫理價值非難性,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無誤;另被告於壓制告訴人時,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僅係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而非另有傷害之故意,故其在壓制過程中雖致告訴人受傷,然此部分應為其施強暴行為之結果,而無庸再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竟不顧雙方身形、力道之差距,故意以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粗暴方式,限制告訴人離去之自由,甚為不該,且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任由彼此間之衝突繼續擴大,此等犯後態度當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兼衡其迄今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考量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導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乃有誤會或就法律見解所為之爭執,業如上述,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