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若 有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 律師
陳俐婷 律師 李翎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廷豪 選任辯護人 王彥 律師
陳又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程洋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濬彥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 律師
李明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迪皓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 律師
胡珮琪 律師 張寧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耿維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 律師
蔡晴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39號、第13656號、108年度偵字第14203號、第1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若有 、陳廷豪、莊程洋、吳濬彥、張迪皓、張耿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若有、陳廷豪、莊程洋、吳濬彥、張迪皓及張耿維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慕哲咖啡廳,參加該咖啡廳舉辦之323事件週年聚會時,因不滿警方對於「太陽花學運」參與陳情、抗議人士盤據 行政院 區不願離去而強制驅離陳抗人士,疑致陳抗人士受傷(下稱323事件),然相關機關卻未曾追究警察人員責任,竟共同基於毀損、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莊程洋提供不詳金額之資金,委由被告高若有購買紅漆數瓶攜至上開慕哲咖啡廳,再由被告莊程洋、陳廷豪、吳濬彥、張耿維、張迪皓分別取用,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莊程洋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警政署大門前,並於警政署大門警徽上以紅漆書寫「交出323暴警」等文字,再於大門上潑灑紅漆,以此方式侮辱警政署並毀損警政署大門;㈡被告莊程洋於警政署大門以紅漆書寫文字並潑灑紅漆後,旋即轉往臺北市○○區○○○路0號行政院2號門前,適被告陳廷豪亦前往該處,2人於行政院2號門前會合後,被告陳廷豪、莊程洋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分別朝擺放在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鐵拒馬2具潑灑紅漆而毀損其外觀;㈢被告吳濬彥、張耿維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共同前往警政署靠近林森北路側之圍牆,分別以紅漆在圍牆上書寫「323」、「四周年」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警政署並毀損警政署管理維護之圍牆;㈣被告張迪皓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行政院靠近北平東路側之4號門、5號門前,再將紅漆潑灑於擺放在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鐵拒馬1具而毀損之;㈤被告高若則有於同日凌晨3時20許起,持照相機前往上開各地點拍照紀錄紅漆潑灑情形。嗣告訴人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即時察覺前開拒馬、圍牆、大門遭潑灑紅漆,通報巡邏員警上情,警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與忠孝西路口處,見被告高若有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檢,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若有、陳廷豪、莊程洋、吳濬彥、張迪皓、張耿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若有、陳廷豪、莊程洋、吳濬彥、張迪皓、張耿維(下合稱被告等6人)涉犯毀損、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若有、陳廷豪、吳濬彥、張迪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莊程洋、張耿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傳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鄭榮安 、 林俊雄 、 陳柏任 、 蔡維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年度偵字第13656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5頁編號1、第65至66頁)、忠孝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1張、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照片15張(偵一卷第19頁編號6、第37至40頁、第67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籍資料查詢照片1張(偵一卷第36頁、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13頁)、忠孝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偵一卷第17頁、第202至20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高若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107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3頁)、被告高若有行動電話內錄音檔案翻拍拷貝光碟及譯文、慕哲咖啡廳聚會照片8張(偵一卷第49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相機各1台、記憶卡1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6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潑灑紅漆或書寫文字等節,然均堅決否認有毀損及公然侮辱公署犯行,均辯稱:伊等所為沒有損害物品之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僅為表達對323事件之訴求等語,辯護人等均辯護稱:警政署之圍牆、大門及臺北市政府之鐵拒馬雖有遭潑灑紅漆或書寫文字之情,但並未致令不堪用,況紅漆只需稍加清理即可將物品原貌回復,被告等6人實無毀損之犯意,且被告等人所為,係為表達政治上之不滿而屬象徵性言論,並非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與侮辱公署罪無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莊程洋提供資金交由被告高若有購買紅漆數瓶,於107年
3月23日晚間某時許攜至慕哲咖啡廳,被告莊程洋、陳廷豪、吳濬彥、張耿維、張迪皓取用後,於翌(24)日凌晨3時20分許,被告莊程洋前往警政署,在大門上以紅漆書寫「交出323暴警」等文字,再在大門及其上之警徽潑灑紅漆,隨後被告莊程洋、陳廷豪朝擺放在行政院忠孝東路1號側之2號門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鐵拒馬2具潑灑紅漆;被告吳濬彥、張耿維在警政署林森北路側之圍牆上以紅漆書寫「323」、「四周年」等文字;被告張迪皓則朝擺放在行政院北平東路側之4、5號門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鐵拒馬1具潑灑紅漆等情,為被告等6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柏任於警詢中、鄭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林俊雄、蔡維展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403頁)、另有證人林傳凱於警詢中(偵一卷第254至269頁)、證人 王柏勳 於偵查中(偵一卷第403至404頁)證述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高若有手機內錄音譯文1份(偵一卷第54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142頁)、警方拍攝遭潑漆及書寫文字之現場照片6張(偵一卷第17頁編號1、第19頁編號6、第35至36頁編號1至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3張(偵一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4頁、第103至113頁、偵二卷第39至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毀損罪部分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衡以任何物品除具備其特定效用外,本具備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此為人類主觀上對物品美麗、藝術性之認知結果,而與物品之效用無關,基於刑法謙抑性,自應嚴格認定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物品之特定功用,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具備美觀效用及目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物品附隨狀態。
2.查被告等人固分別於警政署大門(含其上警徽)、圍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鐵拒馬上潑灑紅漆或書寫文字,然其等並非以敲打等毀棄破壞方式為之,大門、圍牆及鐵拒馬等物品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現仍繼續使用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3日警署保字第10900615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日被北市警保字第1093004184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89頁、第353頁),已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至該等物品雖因遭潑灑紅漆及書寫文字而影響美觀及整潔性,然油漆可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去除,且不會損及附著之物品本體,此為一般社會常識,參以證人即王柏勳於偵查中證稱:當下伊等有先拍照蒐證後,就拿去漬油刷掉了,大門、圍牆沒有因此不堪使用等語(偵一卷第404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鐵樂士噴漆覆蓋鐵拒馬上紅漆,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可憑,顯見大門、圍牆及鐵拒馬上之紅漆及文字均可立即清除或覆蓋,對該等物品美觀及整潔性影響甚微。且警政署之大門、圍牆係作為屏蔽及管制功能,其為政府機關建物外觀之一部,並無特殊美術或造型設計,主要講求堅固,與一般住家建築追求整體美感外觀不同;另鐵拒馬係作為隔絕及阻擋之效用,亦無特殊美術或造型設計,難認該等物品尚兼具美觀效用或目的,則縱因被告等人遭潑灑紅漆或書寫文字而影響其美觀,亦未損及該等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終非發生該物品效用或特定目的一部或全部喪失,而生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㈢侮辱公署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言。而對於具體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名,雖與刑法第309條分屬不同罪章,惟其中「公然侮辱」之用語與刑法第309條並無二致,對於該規定所稱「侮辱」之意涵自應與上開刑法第309條之規定為相同之認定。
2.被告等6人固在警政署大門、圍牆上以紅漆書寫「交出323暴警」、「323」及「四周年」等文字,然非屬抽象謾罵詞語,至潑灑紅漆部分,依常情觀之,亦難謂寓有何貶損、污衊評價之意,其等行為所傳達之意涵,係針對323事件之責任歸屬依其等價值判斷提出意見及評論,而屬對此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具體指摘,就其言論內容而言,與刑法第140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侮辱」所謂之抽象謾罵尚屬有間,自無論以公然侮辱公署罪之餘地。
3.至被告等6人及辯護人雖均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因限制政治性言論,客觀上有確信已限制人民權利之違憲理由,聲請停止訴訟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惟被告等6人所為,並非「侮辱」言語,未合致公然侮辱公署罪客觀構成要件,自無庸進一步檢驗該條規定之合憲性,因認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6人有於警政署大門、圍牆、臺北市政府鐵拒馬上潑灑紅漆及書寫文字之事實,惟其等所為,尚難逕以毀損、侮辱公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6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被告等6人涉犯毀損罪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等6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6人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吳濬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