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芷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57、166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芷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 辜春鐘 為皇家時尚診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已辦理歇業登記,以下簡稱皇家診所)之負責醫師」,應補充為「辜春鐘(經本院判決無罪)為皇家時尚診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已辦理歇業登記,以下簡稱皇家診所)103年4月17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之負責醫師」;第5至11行之「辜春鐘及于芷卉等均明知醫師執行業務所得,應按所得稅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另成立法人依營業稅法申辦營業人稅籍登記申報,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將皇家診所之醫療行為收入等原應歸於辜春鐘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等項目,挪列至皇家生技公司之銷貨收入,並開立皇家生技公司之銷售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于芷卉明知醫師執行業務所得,應按所得稅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另成立法人依營業稅法申辦營業人稅籍登記申報,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將皇家診所之醫療行為收入等原應歸於皇家診所負責醫師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等項目,挪列至皇家生技公司之銷貨收入,並開立皇家生技公司之銷售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之犯意」;第18至19行之「辜春鐘、于芷卉等明知皇家生技公司並無銷貨予 賴素鳳 之情事」,應更正為「于芷卉明知皇家生技公司並無銷貨予賴素鳳之情事」;第24行之「幫助辜春鐘逃漏稅捐」,應更正為「幫助斯時皇家診所負責醫師逃漏稅捐」,並補充「被告于芷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101年3月24日、4月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于芷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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