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8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被告 張書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25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書睿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書睿經法官訊問後,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具保後,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事實,另被告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三度前往日本久待該地機房,擔任二線機手之行為,復自承動機係受利益誘惑,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如能以50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必要,然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則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被告因覓保無著,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予以羈押。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惟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資力、逃亡可能性高低、以及被告前於偵查中曾以300,000元具保,嗣後棄保逃亡等各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500,000元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00巷00號,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依蓉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