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寬爵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度偵字第39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寬爵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寬爵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賣轉讓,然簡寬爵明知該成年男子並無法提供該機車(該車係 徐順來 所有, 彭國忠 持有,於104年7月10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華納KTV」前遭竊)之合法證件,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贓物情形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500元代價買受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12時許起,迄至同日12時47分許止,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陳建成 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里○○○○道路千秋支29分11電線桿旁香蕉園,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香蕉刀1支,割取園內香蕉2串,合計39公斤重,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陳建成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香蕉刀及香蕉等物。
二、案經彭國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依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寬爵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彭國忠、陳建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警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頁至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28頁至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0頁)及現場、贓物及鑰匙等相片12張(第31頁至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第3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無合法證件,故以500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正面),可見被告於向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系爭贓物之時,主觀上已懷疑上開機車可能係贓物,被告仍予故買,其已具間接故意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香蕉2串時所攜帶、使用之香蕉刀1支,既可剪下上開香蕉,顯見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贓物、竊盜等多次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貪圖小利,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或請求賠償之困難,並以故買得來之機車充作其竊盜之交通工具,另持可傷人之香蕉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非鉅,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該機車、香蕉均經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所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故買贓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蕉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機車及香蕉均已發還被害人,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子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