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洪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1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每公升
1.56毫克),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民國108年7月1日起酒駕裁罰標準,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67,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洪武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洪武郎自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某海釣場處,飲用高粱酒4、5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台17線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樹而受傷。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31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2,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武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診斷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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