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李 嵩峨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嵩嶢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李文宗
李正郎 李嵩嶸 李浩仁 李弘仁 李淑貞 李玲琍 李敏玲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除李弘仁外)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53.04 平方公 尺之土地、同段358地號,面積1474.9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440地號,面積857.6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14.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 李嵩峨 單獨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170.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李正郎、李浩仁、李淑貞、李玲琍、李敏玲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反訴被告李嵩峨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兩造共有同段441地號,面積642.6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433地號,面積175.6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434地號,面積18.5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4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286.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李正郎、李浩仁、李淑貞、李玲琍、李敏玲、李弘仁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反訴被告李嵩峨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兩造共有同段443地號,面積958.3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502地號,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459.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編號C2部分,面積509.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李正郎、李浩仁、李淑貞、李玲琍、李敏玲、李弘仁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八所示。
兩造(除李弘仁外)共有同段445地號,面積51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444地號,面積7062.9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501地號,面積881.7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451地號,面積1495.3
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452地號,面積165.9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026.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E1部分,面積133.4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編號D2部分,面積790.7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E2部分,面積385.6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嶸單獨所有;編號D3部分,面積111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F1,面積859.9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F2部分,面積92.8
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反訴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4部分,面積41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F3部分,面積72.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F4部分,面積635.4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881.7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李正郎、李浩仁、李淑貞、李玲琍、李敏玲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九所示。
兩造共有同段454地號、面積188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5
3地號,面積74.1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李正郎、李浩仁、李淑貞、李玲琍、李敏玲、李弘仁依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反訴被告李文宗、李正郎、李浩仁、李淑貞、李玲琍、李敏玲、李弘仁應補償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李嵩峨、李嵩嶸之金額如附表十所示。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嵩峨、李嵩嶢共有同段503地號,面積35.2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506地號,面積392.7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兩造共有同段508地號,面積30.7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將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民國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就南投縣○○鎮○○○段440、441、443、444、445、451、452地號土地為分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李文宗(反訴原告)於103年2月27日提起反訴,被告李嵩嶢(反訴原告)於103年3月25日追加為反訴原告,請求就同段356、358、433、434、501、502、503、506、508、45
3、454地號土地併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73頁)。反訴被告李嵩峨固抗辯其中同段503、454、453地號土地提起反訴為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然查,上開土地共有人絕大部分相同且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至49頁),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即在事實上關係密切,有相牽連之關係,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又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提起本件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被告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同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李文宗於103年11月6日撤回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全體同意;原告於104年6月4日撤回本訴,並經被告全體當庭表示同意,均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背面、卷三第21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訴及反訴被告李文宗之訴均已生撤回效力,且反訴原告李嵩嶢之反訴並不應原告本訴撤回而失效,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李嵩嶢於本訴原告撤回起訴後,追加同段
440、441、443、444、445、451、452地號土地為分割標的,業經反訴被告全體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至2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如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㈡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區塊所列土地均位於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相同(即A、D區塊所列土地為農業區,B、C區塊所列土地為道路用地,E區塊所列土地為公園用地),且兩造除反訴被告李嵩峨反對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足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A、B、C、D、E區塊合併分割方案,確係經系爭土地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符合合併分割要件。
㈢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面積過於狹小,反訴原告依多數共有
人之決議,將部分土地集中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現金補償之,應屬適法,又附圖一分割方案A區塊所列土地與反訴被告李嵩峨所有同段348地號土地相鄰,將反訴被告李嵩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集中分配於同段356、358、440地號土地內,便於反訴被告李嵩峨合併使用土地收益,實有利於反訴被告李嵩峨。又356地號土地雖有部分遭他人占用,且全數分配予反訴被告李嵩峨,惟此部分不利因素,業經兩造同意納入系爭土地之估價條件,故反訴被告李嵩峨縱受有不利益,仍非不得藉由價值找補之方式獲得現金補償。
㈣反訴被告李嵩峨就同段356、358、433、434、453、45
4、503、506、508地號土地主張應變價分割或不予分割,如採反訴被告李嵩峨之分割方案,將造成日後9筆土地更難分割之窘境。
㈤綜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兩造(除李弘仁外)共有同段356、358、440地號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14.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170.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李正郎、李浩仁、李淑貞、李玲琍、李敏玲(下稱李文宗等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受分配土地逾原應有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⒉兩造共有同段441、433、434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4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
286.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等6人及李弘仁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受分配土地逾原應有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兩造共有同段443、502、508地號土地及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李嵩峨、李嵩嶢共有同段506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13.96平方公尺及C4,面積228.9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嶸單獨所有,編號C2部分,面積855.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等6人及李弘仁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3部分,面積194.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原告單獨所有,受分配土地逾原應有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⒋兩造(除李弘仁外)共有同段445、444、501、451、45
2地號土地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嵩峨、李嵩嶢共有同段
503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219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嶸單獨所有,編號D2部分,面積6404.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等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3部分,面積1562.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原告單獨所有,受分配土地逾原應有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⒌兩造共有同段454、453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
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744.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原告單獨所有,編號E2部分,面積1211.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等6人及李弘仁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受分配土地逾原應有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李嵩峨抗辯略以:㈠反訴原告增加11筆土地為分割標的,但同段503地號土地縱
得提起反訴,但共有人僅有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李嵩峨、李嵩嶸3人,依法無法分配予反訴被告李文宗等6人,且面積僅35.21平方公尺,並無分割實益。356地號土地由他人堆置木棧板占有使用,同段434、506、508地號土地○○○區○道路,434地號土地為博愛路一部分,同段506、508地號土地為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興建觀景木梯及路墩,以上4筆土地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均難以自為使用,其上公共設施係供公眾使用,應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無原物分割實益。
㈡同段358地號土地地目林、同段433地號土地○○○區○道
路土地,為長度約100公尺,寬度約2公尺之狹長雜木林山坡地,同段358地號土地東面與同段356地號土地間有擋土牆,西面同段434地號土地是可供施作出入博愛路出入口唯一最低位置,南面是30度至80度以上、高度5至15公尺之斷面崖壁,北面臨3公尺寬之溝渠,與相鄰之同段440地號土地無合併使用之效益。
㈢同段453、454地號土地為公園土地,同屬無開發、難為使
用之雜木林坡地,亦無原物分割實益。故上開9筆土地應變價拍賣或不予分割。
㈣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於同段434地號土地上為
道路規劃,致同段358地號土地分割後大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價值減損,且反訴被告李嵩峨受分配於同段358地號土地,獨損反訴被告李嵩峨,故反訴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不可行、不公平點甚多,不應採用之,而反訴被告李嵩峨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其中9筆已開發無爭議之共有土地,以統合集中分配之方式,分配位置與共有人目前管領位置大致符合,且無因分割造成袋地、價值減損情況,是屬對全共有人最有利、可行之分割方案,並聲明:
⒈兩造(除李弘仁外)共有同段44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8
2.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175.0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A3部分,面積167.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嶸單獨所有,編號A4部分,面積332.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文宗等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受分配土地逾原應有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⒉兩造共有同段441地號土地,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1部分,面積5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61.0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3部分,面積68.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嶸單獨所有,編號B4部分,面積459.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文宗等6人及李弘仁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受分配土地逾原應有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兩造共有同段443、502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分
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459.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編號C2部分,面積509.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文宗等6人及李弘仁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受分配土地逾原應有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⒋兩造(除李弘仁外)共有同段444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026.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編號D2部分,面積789.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嶸單獨所有,編號D3部分,面積11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4部分,面積41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文宗等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受分配土地逾原應有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⒌兩造(除李弘仁外)共有同段445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33.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編號E2部分,面積385.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嶸單獨所有。受分配土地逾原應有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⒍兩造(除李弘仁外)共有同段451、452地號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859.93平方公尺及編號F2部分,面積9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原告單獨所有,編號F3部分,面積72.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F4部分,面積635.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等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受分配土地逾原應有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⒎兩造(除李弘仁外)共有同段501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81.71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被告李文宗等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⒏兩造(除李弘仁外)共有同段356、35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拍賣;兩造共有同段43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拍賣;兩造共有同段453、454地號土地應變價拍賣或不予分割。兩造共有同段434、508地號土地應不予分割。
⒐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嵩峨、李嵩嶸共有同段503地號土地應變價拍賣或不予分割、同段506地號土地應不予分割。
三、反訴被告李文宗等6人及李弘仁:同意反訴原告李嵩峨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433、434、501、502、503
、454、453、506、508、356、3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451、452、443、444、445
、440、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㈢同段434地號土地為博愛路之一部分。
㈣同段501、502、503地號土地為草皮。
㈤同段506地號土地由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闢為草皮、景觀木橋。
㈥同段508地號土地位於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圍牆內。
㈦同段454、453地號土地為自中山公園向下延伸之斜坡。㈧同段356地號土地為登輝路橋下附近由他人闢設木棧板堆置場。
㈨同段358地號土地位於溪流旁。
㈩同段358地號如要對外通行,同段433地號土地為同段358地號土地通往博愛路地勢最低可供施作之出入口。
如本件有金錢補償之必要,同意以送鑑定不動產估價結果為補償標準。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同段451、452、443、444、445、440、441地號等7筆土地,經被告李文宗、李嵩嶢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併予分割同段433、434、50
1、502、503、454、453、506、508、356、358地號等11筆土地,嗣原告及反訴原告李文宗均撤回起訴,反訴原告李嵩嶢則追加同段451、452、443、444、445、44
0、441地號等7筆土地為分割標的,是本件分割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8筆土地,兩造以前揭情詞為分割方案之主張,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中是否有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以何分割方式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至49頁、第50至53頁、卷一第12頁),堪認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共同界牆、界標等。又雖經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則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將來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復台高院等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李嵩峨固抗辯同段434、454、453、503、506、508地號土地已設置公共設施應不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然查:同段506、508、434地號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依草屯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徵購方式取得,在尚未依法徵購取得前,係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段454、453地號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部分公園(特別管制區)】),依草屯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徵購方式取得,在尚未依法徵購取得前,係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4年6月23日草鎮000000000000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1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4頁、第75頁),堪認上開土地雖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尚未經徵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南投縣政府已以103年11月28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就453、454、503地號土地函覆並無興築公園等公用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是以,本件反訴被告李嵩峨抗辯同段434、454、453、503、506、508地號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應不予分割等語,難認可採。
㈢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停止適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解釋函等語」,核其意旨乃係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避免農地細分之立法政策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本件經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詢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得否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以105年5月24日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應先向南投縣政府函詢有關套繪管制事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頁),而同段444地號土地已由反訴原告提供興建農舍,農舍門牌為玉屏路188-28號(即新富功段627建號),基地坐落位置為同段450地號土地,反訴原告係將同段450、447、444地號土地做為興建農舍之基地,並使用同段45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704.12平方公尺、同段44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92.07平方公尺、同段444地號土地反訴原告應有部分全部面積111
1.2平方公尺(計算式:7062.96×17346分之2729=1111.2),合計2407.39平方公尺做為農舍興建之基地面積,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8日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4投縣建都(使)第33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58頁),堪認反訴原告並未將444地號土地全部做為農舍用地面積,而僅使用444地號土地其中反訴原告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復依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同段450地號土地農舍領有本府核發94投府建管使字第330號使用執照,經查上開執照卷內農舍坐落於同段450地號土地,並由同段444、447地號等2筆土地供農舍與農業經營比例之用,該3筆地號於94年4月22日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有權人均為李嵩嶢。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5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
無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或修法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爰若未符合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1比9比例,且達0.25公頃以上,不應同意解除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以,揆諸上開函文意旨,同段444地號土地面積1111.2平方公尺與同段450、447地號土地併為套繪管制,然該部分受套繪管制面積2407.39平方公尺之土地雖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但444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提供其等所有444地號土地之其他面積做為興建農舍使用,故同段444地號土地1111.2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面積自非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不在套繪管制之範圍,此與鑑定人 黃郁婷 到庭證述:如果要解除套繪管制,農舍坐落必須達到土地的10分之1,且分割後農舍坐落土地要達到2,500平方公尺,本件申請土地面積為2,407平方公尺,沒有達到2,500平方公尺,目前套繪管制無法解除,除非農舍滅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背面),並另證述:同段444地號土地套繪管制部分雖不能分割,但套繪管制外的部分仍然可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頁背面),亦屬相符,堪認同段44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雖經其中之一共有人提供做為興建農舍使用,使該面積業經套繪管制,但整筆土地仍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形地貌分別為:
⒈同段356地號土地位於登輝橋下,遭他人堆置棧板、雜物。
⒉同段358、440地號土地相鄰,為一陡降山谷,現況難以進入,同段358地號土地北側臨小溪。
⒊同段441、433、434地號土地位於博愛路右側。同段434
地號土地已成為博愛路之一部分。地號土地為同段358地號土地通往博愛路地勢最低可供施作之出入口。
⒋同段443、502、506、508地號土地地勢平坦,位於博愛
路左側。同段506地號土地上有造景木橋1座。同段508地號土地似位於工藝中心高牆內。
⒌同段444、445地號土地北邊臨玉屏路,同段444地號土地
上有一公廁。同段451、452地號土地遠觀雜草叢生無法入內。
⒍同段454、453地號土地為公園預定地,目測地勢陡峭,為斜坡雜木林。
⒎同段501、503地號土地位於手工藝研究中心高牆旁,土地平坦,上有雜草。
上情業據本院2度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至94頁、第178至1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㈥關於博愛路右側土地即同段356、358、440、441、433
、434地號土地如何分割?⒈上開6筆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
述,而同段356、358、44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且共有人完全相同,故將同段356、358、44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無不當。本院衡酌兩造均不爭執與同段35
6、358、44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48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李嵩峨所有,及反訴被告李文宗等6人之應有部分較少,如保持共有,所取得之面積較大,較方便利用,反訴被告李文宗等6人亦均願意保持共有等情,認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14.78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將編號A2部分,面積17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宗等
6人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為價金補償,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反訴被告李嵩峨固抗辯應將同段356、35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等語,然而,同段356、358地號土地與同段440、348地號土地相鄰,如變價分割,將使土地使用分離,未必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又同段356地號土地現雖遭人堆置棧板、同段358地號土地雖為袋地且為有陡坡之雜木林,但將同段356、358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將上開地形地貌及現況列入估價因素,計算補償費用,並無不公允之處,且此分割方式使相鄰土地可發揮合併利用之效果,並經大部分共有人同意,堪認應為最有利於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本件經本院囑託宸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將占用情形及共有人合併使用土地之效益納入鑑價因素所得鑑定結果:同段356地號土地因占用之木頭棧板及雜物非屬定著物,可採移置方式排除之,推估被占用土地價減損約為0.6%(見105年4月7日鑑定報告第55頁),故同段356地號土地價值為311,265元、同段358地號土地價值為5,623,009元、同段440地號土地價值為7,808,93
6元(見上鑑定報告106頁),而分割後A1區塊之價值為12,854,121元、A2區塊價值為889,089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
101頁),依上開方式分割結果,反訴被告李嵩峨受分配價值大於其應有部分,故應補償反訴原告及其餘反訴被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⒉同段441、433、434地號土地分割方式:同段441、433
、434地號土地土地○○○區○○道路,且共有人完全相同,故將同段441、433、43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無不當。本院審酌與同段441、433、434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5
6、358、44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上所述,則同段441、
433、43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86.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等6人及李弘仁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編號B1部分,面積54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將使上開A1、A2均可與B1、B2合併利用,且均臨博愛路,有助於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同段44
1地號土地價值462,647元、同段433地號土地價值126,45
2元、同段434地號土地價值13,355元,而分割後B1區塊價值為395,965元,B2區塊價值為206,489元,依上開方式分割結果,反訴被告李嵩峨受分配價值大於其應有部分,故應補償反訴原告及其餘反訴被告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⒊反訴被告李嵩峨固稱附圖一所示關於同段356、358、440
、441、433、434地號土地之方案有使反訴被告李嵩峨分得之坡地比例變多、同段358地號土地不能施作出入口形成袋地等缺失,獨損於反訴被告李嵩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然而,以該處之地形地勢而言,均有多處坡度或落差,如依原物分配,共有人分得有坡度之土地為地形使然之必然現象,並非分得有坡度之土地即可認分割方案不公允,又關於上開土地之地形地貌及使用、占用情形業已列入鑑價補償之價格考量因素,故縱分得土地之地形略有崎嶇或其上有他人之占用物,亦已反應於土地價值之上,況反訴被告李嵩峨分得博愛路右側即同段356、358、440、441地號土地中之A1、B1部分,該部分土地與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之同段348地號土地相鄰,可收合併利用之效,而同段356地號土地上雖有他人堆置棧板;同段358、440地號土地雖為一陡降山谷,現況難以進入,未經開發;但此等情節均已列入鑑價因素,此外,同段440、441地號土地已鄰博愛路,反訴被告李嵩峨所分得之土地,並無形成袋地之虞,亦未必需從地勢最低之同段433地號土地出入,故反訴被告李嵩峨抗辯其所分得之土地係獨損於反訴被告李嵩峨等語,並非有據,難認可採。
㈦關於博愛路右側土地即同段443、501、502、503、506
、508、444、445、451、452、453、454地號土地如何分割?⒈反訴原告固主張上開12筆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然
而該方割方案雖將同段443、502、506、50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段444、445、451、452、501、5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段453、4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可收土地合併利用之效,但依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所示,李嵩嶢所分得同段444地號土地面積未達1111.2平方公尺,僅有386.56平方公尺,而同段444地號土地關於李嵩嶢應有部分面積11
11.2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套繪管制不得解除,已如前述,故如未將111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嵩嶢單獨所有,則有抵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虞,恐有導致分割方案無法為土地登記之結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8頁),故雖大多數共有人贊同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且願意承擔分割後如仍存有套繪管制之不利益(見本院卷四第112頁背面),但仍難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關於同段443、501、502、503、506、508、444、445、451、452、453、454地號土地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⒉反訴被告李嵩峨所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固未將同段50
3、506、508、453、454地號土地列入原物分割之方法,但本院仍非不得就上開土地為適當分配。而同段443、50
2地號土地○○○區○道路○○段444、445、451、452、5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區○○段453、454使用分區為公園。其中同段443、5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故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段444、445、451、45
2、5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故將上開5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段454、4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故將上開
2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反訴被告李嵩峨所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同段443、444、445、451、
452、501、502原物分割,相鄰土地區塊分歸同一共有人,有助於發揮土地效用,且其中李嵩嶢所分得同段444地號土地面積1111.2平方公尺(反訴被告李嵩峨雖主張分配1112平方公尺,但本院認以1111.2平方公尺為宜),與其單獨所有之同段450、447地號土地相鄰,並與94投縣建都(使)第330號執照內容相符,合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及上開內政部105年4月27日之函釋,應屬可採。
⒊從而,本院認同段443、5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459.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編號C2部分,面積509.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等6人及李弘仁依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依附表八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各共有人;同段444、445、451、452、5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026.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E1部分,面積133.4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峨單獨所有;編號D2部分,面積790.7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E2部分,面積385.6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反訴被告李嵩嶸單獨所有;編號D3部分,面積111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F1,面積859.9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F2部分,面積9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反訴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4部分,面積41
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F3部分,面積72.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F4部分,面積635.4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881.7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等
6人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依附表九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各共有人。至於同段453地號,面積74.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54地號,面積188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反訴被告李文宗等6人及李弘仁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依附表十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各共有人,此舉不但與反訴被告李嵩峨所述444地號土地南方為反訴被告李文宗等人管理、北方為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李嵩峨、李嵩嶸三兄弟管理之現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2頁),亦均可收合併利用土地之效。
⒋至於同段503地號土地,雖為農業區,但面積僅有35.21平
方公尺,同段508、506地號土地均為道路,面積為30.76、392.73平方公尺,均不宜再予細分,而同段503、5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有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李嵩峨、李嵩嶸3人,無從分配與分得相鄰土地之共有人即反訴被告李文宗等
6人,而如分配與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李嵩峨、李嵩嶸中任一人,因上開土地均與其等分得之其他部分土地過於遙遠,且土地面積狹小,而無利用之實益,故本院認上開土地應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應予變價分割。
⒌綜上所述,同段443、501、502、444、445、451、45
2、453、45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可使相鄰土地歸屬於同一所有權人或同一組所有權人所有,具有合併使用之效益,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用,增進土地之價值,且上開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面積充足,無礙於土地之利用,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再予價金補償,而將同段503、506、50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市場價值,應為適當、公允且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㈧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中關於博愛路右側即同段356、
358、440、441、433、434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六、七為價金補償;博愛路左側即同段443、501、502、444、445、451、452、453、45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八、九、十為價金補償,同段503、506、508地號土地則予以變賣,將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將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合併分割,促進經濟效益,且分割結果土地形狀方正,又大致與土地利用現況相符,並與各共有人於相鄰土地之使用情形互相對應,可收合併利用土地之效,應可增進土地之價值及效用,而如有未能依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則分受價金補償,至於其中反訴被告李文宗等6人(或含李弘仁)分得土地部分保持共有,亦符合其等意願,且不致使土地過於細分,應屬適當、可行,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㈨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經查:反訴被告李嵩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共同設定抵押權1900萬元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將同段4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346分之2729設定抵押權900萬元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其中抵押權人即反訴原告為本件當事人,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為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經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渠等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分別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或對抵押人所分得之價金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勝華附表一: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號├───┬────┬───┬───┤地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356│旱│農業區│53.04│全部│├─┼───┼────┼───┼───┼──┼───────────┼────┼────┤│2│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358│旱│農業區│1474.99│全部│├─┼───┼────┼───┼───┼──┼───────────┼────┼────┤│3│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433│旱│道路│175.64│全部│├─┼───┼────┼───┼───┼──┼───────────┼────┼────┤│4│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434│田│道路│18.55│全部│├─┼───┼────┼───┼───┼──┼───────────┼────┼────┤│5│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440│田│農業區│857.63│全部│├─┼───┼────┼───┼───┼──┼───────────┼────┼────┤│6│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441│田│道路│642.61│全部│├─┼───┼────┼───┼───┼──┼───────────┼────┼────┤│7│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443│田│道路│958.33│全部│├─┼───┼────┼───┼───┼──┼───────────┼────┼────┤│8│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444│田│農業區【部分農業區(特│7062.96│全部││││││││別管制區)】│││├─┼───┼────┼───┼───┼──┼───────────┼────┼────┤│9│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445│建│農業區【部分農業區(特│519.11│全部││││││││別管制區)】│││├─┼───┼────┼───┼───┼──┼───────────┼────┼────┤│10│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451│林│農業區【部分農業區(特│1495.34│全部││││││││別管制區)】│││├─┼───┼────┼───┼───┼──┼───────────┼────┼────┤│11│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452│林│農業區│165.53│全部│├─┼───┼────┼───┼───┼──┼───────────┼────┼────┤│12│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453│田│公園│74.12│全部│├─┼───┼────┼───┼───┼──┼───────────┼────┼────┤│13│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454│林│公園│1882.52│全部│├─┼───┼────┼───┼───┼──┼───────────┼────┼────┤│14│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501│林│農業區【部分農業區(特│881.71│全部││││││││別管制區)】│││├─┼───┼────┼───┼───┼──┼───────────┼────┼────┤│15│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502│林│道路│11.29│全部│├─┼───┼────┼───┼───┼──┼───────────┼────┼────┤│16│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503│田│農業區│35.21│全部│├─┼───┼────┼───┼───┼──┼───────────┼────┼────┤│17│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506│田│道路│392.73│全部│├─┼───┼────┼───┼───┼──┼───────────┼────┼────┤│18│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508│林│道路│30.76│全部│└─┴───┴────┴───┴───┴──┴───────────┴────┴────┘附表二:各共有人就356、358、433、434、4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均以地號簡示】┌─┬───┬──────────────────────────────────────┐│編││地號(均位於南投縣○○鎮○○○段)│││共有人├────┬────┬────┬───────┬───────┬───────┤│號││356│358│433│434│440│441│├─┼───┼────┼────┼────┼───────┼───────┼───────┤│1│李正郎│8分之1│8分之1│8分之1│17346分之2290│17346分之2290│17346分之2290│├─┼───┼────┼────┼────┼───────┼───────┼───────┤│2│李嵩峨│6分之1│6分之1│6分之1│17346分之2728│17346分之2728│17346分之2728│├─┼───┼────┼────┼────┼───────┼───────┼───────┤│3│李嵩嶢│6分之1│6分之1│6分之1│17346分之2729│17346分之2729│17346分之2729│├─┼───┼────┼────┼────┼───────┼───────┼───────┤│4│李嵩嶸│6分之1│6分之1│6分之1│17346分之2728│17346分之2728│17346分之2728│├─┼───┼────┼────┼────┼───────┼───────┼───────┤│5│李文宗│8分之1│8分之1│8分之1│17346分之2291│17346分之2291│17346分之2291│├─┼───┼────┼────┼────┼───────┼───────┼───────┤│6│李浩仁│8分之1│8分之1│16分之1│17346分之1145│17346分之2290│17346分之1145│├─┼───┼────┼────┼────┼───────┼───────┼───────┤│7│李弘仁│無│無│16分之1│17346分之1145│無│17346分之1145│├─┼───┼────┼────┼────┼───────┼───────┼───────┤│8│李淑貞│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4692分之1145│34692分之1145│34692分之1145│├─┼───┼────┼────┼────┼───────┼───────┼───────┤│9│李玲琍│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4692分之1145│34692分之1145│34692分之1145│├─┼───┼────┼────┼────┼───────┼───────┼───────┤│10│李敏玲│32分之2│32分之2│32分之2│34692分之2290│34692分之2290│34692分之2290│└─┴───┴────┴────┴────┴───────┴───────┴───────┘附表三:各共有人就443、444、445、451、452、4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均以地號簡示】┌─┬───┬─────────────────────────────────────────┐│編││地號(均位於南投縣○○鎮○○○段)│││共有人├───────┬───────┬───────┬────┬────┬───────┤│號││443│444│445│451│452│453│├─┼───┼───────┼───────┼───────┼────┼────┼───────┤│1│李正郎│17346分之2290│17346分之2290│17346分之2290│8分之1│8分之1│17346分之2290│├─┼───┼───────┼───────┼───────┼────┼────┼───────┤│2│李嵩峨│17346分之2728│17346分之2728│17346分之2728│6分之1│6分之1│17346分之2728│├─┼───┼───────┼───────┼───────┼────┼────┼───────┤│3│李嵩嶢│17346分之2729│17346分之2729│17346分之2729│6分之1│6分之1│17346分之2729│├─┼───┼───────┼───────┼───────┼────┼────┼───────┤│4│李嵩嶸│17346分之2728│17346分之2728│17346分之2728│6分之1│6分之1│17346分之2728│├─┼───┼───────┼───────┼───────┼────┼────┼───────┤│5│李文宗│17346分之2291│17346分之2291│17346分之2291│8分之1│8分之1│17346分之2291│├─┼───┼───────┼───────┼───────┼────┼────┼───────┤│6│李浩仁│17346分之1145│17346分之2290│17346分之2290│8分之1│8分之1│17346分之1145│├─┼───┼───────┼───────┼───────┼────┼────┼───────┤│7│李弘仁│17346分之1145│無│無│無│無│17346分之1145│├─┼───┼───────┼───────┼───────┼────┼────┼───────┤│8│李淑貞│34692分之1145│34692分之1145│34692分之1145│32分之1│32分之1│34692分之1145│├─┼───┼───────┼───────┼───────┼────┼────┼───────┤│9│李玲琍│34692分之1145│34692分之1145│34692分之1145│32分之1│32分之1│34692分之1145│├─┼───┼───────┼───────┼───────┼────┼────┼───────┤│10│李敏玲│34692分之2290│34692分之2290│34692分之2290│32分之2│32分之2│34692分之2290│└─┴───┴───────┴───────┴───────┴────┴────┴───────┘附表四:各共有人就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均以地號簡示】┌─┬───┬─────────────────────────────┐│編││地號(均位於南投縣○○鎮○○○段)│││共有人├────┬────┬────┬────┬────┬────┤│號││454│501│502│503│506│508│├─┼───┼────┼────┼────┼────┼────┼────┤│1│李正郎│8分之1│8分之1│8分之1│無│無│8分之1│├─┼───┼────┼────┼────┼────┼────┼────┤│2│李嵩峨│6分之1│6分之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6分之1│├─┼───┼────┼────┼────┼────┼────┼────┤│3│李嵩嶢│6分之1│6分之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6分之1│├─┼───┼────┼────┼────┼────┼────┼────┤│4│李嵩嶸│6分之1│6分之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6分之1│├─┼───┼────┼────┼────┼────┼────┼────┤│5│李文宗│8分之1│8分之1│8分之1│無│無│8分之1│├─┼───┼────┼────┼────┼────┼────┼────┤│6│李浩仁│16分之1│8分之1│16分之1│無│無│16分之1│├─┼───┼────┼────┼────┼────┼────┼────┤│7│李弘仁│16分之1│無│16分之1│無│無│16分之1│├─┼───┼────┼────┼────┼────┼────┼────┤│8│李淑貞│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無│無│32分之1│├─┼───┼────┼────┼────┼────┼────┼────┤│9│李玲琍│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無│無│32分之1│├─┼───┼────┼────┼────┼────┼────┼────┤│10│李敏玲│32分之2│32分之2│32分之2│無│無│32分之2│└─┴───┴────┴────┴────┴────┴────┴────┘附表五┌──┬───┬──────┬─────┬────┐│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共有人│分割後應││││尺)││有部分│├──┼───┼──────┼─────┼────┤│附圖│358│170.88│李文宗│4分之1││一A2││├─────┼────┤││││李正郎│4分之1││││├─────┼────┤││││李浩仁│4分之1││││├─────┼────┤││││李淑貞│16分之1││││├─────┼────┤││││李玲琍│16分之1││││├─────┼────┤││││李敏玲│8分之1│├──┼───┼──────┼─────┼────┤│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共有人│分割後應││││尺)││有部分│├──┼───┼──────┼─────┼────┤│附圖│433、│286.81│李文宗│4分之1││一B2│434、│├─────┼────┤││441││李正郎│4分之1││││├─────┼────┤││││李浩仁│8分之1││││├─────┼────┤││││李弘仁│8分之1││││├─────┼────┤││││李淑貞│16分之1││││├─────┼────┤││││李玲琍│16分之1││││├─────┼────┤││││李敏玲│8分之1│├──┼───┼──────┼─────┼────┤│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共有人│分割後應││││尺)││有部分│├──┼───┼──────┼─────┼────┤│附圖│443、│509.69│李文宗│4分之1││二C2│、502│├─────┼────┤││││李正郎│4分之1││││├─────┼────┤││││李浩仁│8分之1││││├─────┼────┤││││李弘仁│8分之1││││├─────┼────┤││││李淑貞│16分之1││││├─────┼────┤││││李玲琍│16分之1││││├─────┼────┤││││李敏玲│8分之1│├──┼───┼──────┼─────┼────┤│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共有人│分割後應││││尺)││有部分│├──┼───┼──────┼─────┼────┤│附圖│444、│5724.26│李文宗│4分之1││二D4│451、│├─────┼────┤│、F3│452、││李正郎│4分之1││、F4│501│├─────┼────┤│、G│││李浩仁│4分之1││││├─────┼────┤││││李淑貞│16分之1││││├─────┼────┤││││李玲琍│16分之1││││├─────┼────┤││││李敏玲│8分之1│├──┼───┼──────┼─────┼────┤│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共有人│分割後應││││尺)││有部分│├──┼───┼──────┼─────┼────┤│無│453、│1956.64│李文宗│4分之1│││454、│├─────┼────┤││││李正郎│4分之1││││├─────┼────┤││││李浩仁│8分之1││││├─────┼────┤││││李弘仁│8分之1││││├─────┼────┤││││李淑貞│16分之1││││├─────┼────┤││││李玲琍│16分之1││││├─────┼────┤││││李敏玲│8分之1│└──┴───┴──────┴─────┴────┘附表六
356、358、44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價金補償分配表┌─┬───┬──────┐│編│應受補│應給付補償者││││,給付金額(││││元)新臺幣│││償者├──────┤│號││李嵩峨│├─┼───┼──────┤│1│李嵩嶢│2,217,605│├─┼───┼──────┤│2│李嵩嶸│2,217,155│├─┼───┼──────┤│3│李文宗│1,550,889│├─┼───┼──────┤│4│李正郎│1,550,439│├─┼───┼──────┤│5│李浩仁│1,550,439│├─┼───┼──────┤│6│李淑貞│387,610│├─┼───┼──────┤│7│李玲琍│387,610│├─┼───┼──────┤│8│李敏玲│775,220│└─┴───┴──────┘附表七
441、433、43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價金補償分配表┌─┬───┬───────┐│編│應受補│應給付補償者,││││給付金額(元)││││新臺幣│││償者├───────┤│號││李嵩峨│├─┼───┼───────┤│1│李嵩嶢│95,963│├─┼───┼───────┤│2│李嵩嶸│95,935│├─┼───┼───────┤│3│李文宗│27,047│├─┼───┼───────┤│4│李正郎│27,029│├─┼───┼───────┤│5│李浩仁│13,514│├─┼───┼───────┤│6│李弘仁│13,514│├─┼───┼───────┤│7│李淑貞│6,758│├─┼───┼───────┤│8│李玲琍│6,758│├─┼───┼───────┤│9│李敏玲│13,514│└─┴───┴───────┘附表八
443、5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價金補償分配表┌─┬───┬───────────────────────────────────┐│編│應受補│應給付補償者,給付金額(元)新臺幣│││償者├────┬───┬───┬────┬───┬────┬────┬───┤│號││李嵩峨│李文宗│李正郎│李浩仁│李弘仁│李淑貞│李玲琍│李敏玲│├─┼───┼────┼───┼───┼────┼───┼────┼────┼───┤│1│李嵩嶢│108,548│338│339│169│169│85│85│170│├─┼───┼────┼───┼───┼────┼───┼────┼────┼───┤│2│李嵩嶸│108,508│339│339│170│170│84│84│169│├─┼───┼────┼───┼───┼────┼───┼────┼────┼───┤│3│李文宗│1,081│0│0│0│0│0│0│0│├─┼───┼────┼───┼───┼────┼───┼────┼────┼───┤│4│李正郎│1,042│0│0│0│0│0│0│0│├─┼───┼────┼───┼───┼────┼───┼────┼────┼───┤│5│李浩仁│521│0│0│0│0│0│0│0│├─┼───┼────┼───┼───┼────┼───┼────┼────┼───┤│6│李弘仁│521│0│0│0│0│0│0│0│├─┼───┼────┼───┼───┼────┼───┼────┼────┼───┤│7│李淑貞│261│0│0│0│0│0│0│0│├─┼───┼────┼───┼───┼────┼───┼────┼────┼───┤│8│李玲琍│261│0│0│0│0│0│0│0│├─┼───┼────┼───┼───┼────┼───┼────┼────┼───┤│9│李敏玲│521│0│0│0│0│0│0│0│└─┴───┴────┴───┴───┴────┴───┴────┴────┴───┘附表九
444、445、451、452、5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價金補償分配表┌─┬───┬─────────────────────────────────────────┐│編│應受補│應給付補償者,給付金額(元)新臺幣│││償者├────┬────┬────┬─────┬────┬────┬─────┬────┤│號││李文宗│李正郎│李浩仁│李淑貞│李玲琍│李敏玲│李嵩嶢│李嵩峨│├─┼───┼────┼────┼────┼─────┼────┼────┼─────┼────┤│1│李嵩峨│68,793│68,891│68,892│17,222│17,223│34,446│1,810,724│0│├─┼───┼────┼────┼────┼─────┼────┼────┼─────┼────┤│2│李嵩嶸│230,582│234,094│234,093│58,523│58,523│117,043│995,882│860,629│├─┼───┼────┼────┼────┼─────┼────┼────┼─────┼────┤│3│李文宗│0│0│0│0│0│0│4,028│0│├─┼───┼────┼────┼────┼─────┼────┼────┼─────┼────┤│4│李正郎│0│0│0│0│0│0│4,027│0│├─┼───┼────┼────┼────┼─────┼────┼────┼─────┼────┤│5│李浩仁│0│0│0│0│0│0│4,027│0│├─┼───┼────┼────┼────┼─────┼────┼────┼─────┼────┤│6│李淑貞│0│0│0│0│0│0│1,007│0│├─┼───┼────┼────┼────┼─────┼────┼────┼─────┼────┤│7│李玲琍│0│0│0│0│0│0│1,008│0│├─┼───┼────┼────┼────┼─────┼────┼────┼─────┼────┤│8│李敏玲│0│0│0│0│0│0│2,015│0│└─┴───┴────┴────┴────┴─────┴────┴────┴─────┴────┘附表十
453、4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價金補償分配表┌─┬───┬────────────────────────────────────┐│編│應受補│應給付補償者,給付金額(元)新臺幣│││償者├────┬────┬─────┬─────┬────┬────┬────┤│號││李文宗│李正郎│李浩仁│李弘仁│李淑貞│李玲琍│李敏玲│├─┼───┼────┼────┼─────┼─────┼────┼────┼────┤│1│李嵩嶸│68,341│68,340│34,169│34,169│17,085│17,085│34,169│├─┼───┼────┼────┼─────┼─────┼────┼────┼────┤│2│李嵩峨│68,340│68,340│34,170│34,170│17,084│17,085│34,169│├─┼───┼────┼────┼─────┼─────┼────┼────┼────┤│3│李嵩嶢│68,340│68,340│34,171│34,170│17,085│17,086│34,170│└─┴───┴────┴────┴─────┴─────┴────┴────┴────┘附表十一訴訟費用負擔表┌─┬───┬─────┐│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號││擔│├─┼───┼─────┤│1│李嵩嶢│6分之1│├─┼───┼─────┤│2│李嵩峨│6分之1│├─┼───┼─────┤│3│李嵩嶸│6分之1│├─┼───┼─────┤│4│李文宗│8分之1│├─┼───┼─────┤│5│李正郎│8分之1│├─┼───┼─────┤│6│李浩仁│16分之1│├─┼───┼─────┤│7│李弘仁│16分之1│├─┼───┼─────┤│8│李淑貞│32分之1│├─┼───┼─────┤│9│李玲琍│32分之1│├─┼───┼─────┤│10│李敏玲│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