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傑
方奕瓖共同選任辯護人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浚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壹佰肆拾陸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奕瓖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壹佰肆拾陸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浚傑自民國103年初起至107年2月間止受僱於自稱「 苗松俊 」之成年人(大陸地區人士),上班地點在大陸地區東莞,「苗松俊」並於105年10月26日起以 茹江東 (香港地區人士,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為登記負責人,在臺灣地區設立巨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塔公司,原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於106年10月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嗣於106年間,洪浚傑將其所任職之公司尋求臺灣地區助理之工作機會告知方奕瓖,方奕瓖遂透過洪浚傑提供之電話與大陸地區自稱「 袁麗麗 」之成年人聯絡應徵後,成為巨塔公司之員工,工作地點為上開巨塔公司登記地址。而巨塔公司自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不詳人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在網際網路設立名稱為「ThePit」(網址為http://www.thepit.store/)之巨塔公司官方網站,及在網路社群服務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開設商品買賣社團「ThePit 台灣 女鞋男鞋精品進貨團」(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im.pit/)、「PitOutlet-NG商品/清貨團」(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品。洪浚傑、方奕瓖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或字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項目,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竟與自稱「苗松俊」、「袁麗麗」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洪浚傑犯意聯絡時間自106年4月間起至其107年2月間離職時為止,方奕瓖犯意聯絡時間則自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明知巨塔公司透過上開方式所販賣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均為從大陸地區取得之仿冒商品,仍配合由洪浚傑負責在大陸地區依「苗松俊」之指示,將大陸地區販賣仿冒商品時所使用之商品介紹或廣告文宣等文件上之大陸地區用語,翻譯為臺灣地區之用語,供巨塔公司使用於上開官方網站、社團,及對商品是否符合臺灣地區消費者習性提供意見;方奕瓖則負責在上址巨塔公司內,依「袁麗麗」之指示,處理已出售之仿冒商品退貨之收寄事宜。
二、嗣於106年4月間,因商標權人英商 布拜里 公司派員在上開「
ThePit」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485元之價格,購得仿冒該公司BURBERRY商標之上衣1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該公司商標之商品後,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07年3月21日13時3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巨塔公司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消費者退貨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45件(查獲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品牌、名稱、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暨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16至21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洪浚傑、方奕瓖於警詢時之證述,對其等自己以外之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依法傳喚到庭具結陳述,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陳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因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陳述時有身心異常之情況,或受其他外干擾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洪浚傑、方奕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178、263頁),並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洪浚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受雇於自稱「苗松俊」之人所屬之公司,上班地點在大陸東莞地區,並負責將公司所販售商品之介紹或廣告文宣等文件上之大陸用語,翻譯為臺灣用語,及將該公司應徵臺灣地區助理之訊息告知方奕瓖,方奕瓖確為其所任職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助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翻譯用語的文宣等是用在什麼地方,且文宣內容只是描述商品外觀及折扣,不會提及商品品牌,我也不會看到商品,不知道他們在販賣仿冒商品云云。訊據被告方奕瓖固亦坦承經由洪浚傑之告知,而與自稱「袁麗麗」之人聯繫後,而於上開期間受雇於巨塔公司,上班地點在上開巨塔公司之登記地址,並依自稱「袁麗麗」之成年人指示,負責處理公司出售商品退換貨之收寄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做行政工作,公司是在賣鞋子、包包,我不知道是什麼品牌的。公司應該有網站,但我沒有上公司網站看過。我在公司負責客人退回來的包裹,我收包裹後拆開放著,公司的人「袁麗麗」會用微信聯絡我,請我寄回大陸。寄回去的包裹就是我收到的鞋子、包包,品牌我看過有NIKE,其他的我沒有印象。台北公司就只有我一個員工,台北公司的工作內容就只有收、寄包裹及繳水電費。工作過程中我並沒有發現公司是在賣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巨塔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址設於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於106年10月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茹江東,並自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在網際網路設立上開名稱為「ThePit」之巨塔公司官方網站,及在網路社群服務媒體「臉書」開設上開「ThePit台灣女鞋男鞋精品進貨團」、「PitOutlet-NG商品/清貨團」等商品買賣社團,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品,嗣於106年4月間,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派員在上開「ThePit」網站,以1,485元之價格,購得該公司BURBERRY商標之上衣1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該公司商標之商品,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月21日13時3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巨塔公司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消費者退貨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45件(查獲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品牌、名稱、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保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字卷第2至5頁)、巨塔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229頁)、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派員在上開「ThePit」網站,以1,485元之價格,購得仿冒該公司BURBERRY商標之上衣1件之商品保護鑑定報告、網頁列印資料、商品照片、購買證明、售後服務卡、訂單、便利商店付款及配送資料(見偵字卷第293至306頁)、巨塔公司所設置之上開「ThePit」網站(見偵卷第307至312頁、第315至329頁、第334至336頁、第351至356頁)、「ThePit台灣女鞋男鞋精品進貨團」(見偵字卷第379至380頁、第382至384頁)及「PitOutlet-NG商品/清貨團」等臉書商品買賣社團(見偵字卷第339至350頁)之網頁列印資料,以及本院搜索票、保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81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4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為警查獲扣案之商品經鑑定後,確均為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節,復有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各該扣案商品之鑑定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如附表商標檢索資料欄、鑑定報告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方奕瓖部分:
1、被告方奕瓖自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有在巨塔公司任職,領取每月2萬6,500元之薪資,工作內容係依自稱「袁麗麗」之人之指示,負責收寄顧客之退貨包裹及處理管理費、水電費等事宜,為巨塔公司在臺灣上址公司內之唯一員工等情,為被告方奕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1、12、15頁、本院卷一第158頁、卷三第
153、154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8年8月26日函附方奕瓖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薪資匯入資料、被告方奕瓖106、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第113至115頁)。
2、被告方奕瓖於警詢時供承:販售部分是大陸那邊網路專人負責;警方於上述處所查扣的商品就是客人退貨的,我知道是仿冒品,我有去百貨公司看過。巨塔公司有以網頁販售,我都是看臉書「ThePit台灣女鞋男鞋精品進貨團」。ThePit售後服務卡中的LINEID:@thepit,我只知道是大陸那邊在使用,售後服務卡中的通訊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放在公司,只有接電話用等語(見偵字卷第7、11、16、17頁),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巨塔公司有用網路販賣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486頁),惟改辯稱:不知道巨塔公司網路商店名稱;只是聽過身邊的人買過ThePit,不清楚我所經手的是ThePit的退貨商品,不知道自己在公司處理的商品是仿冒品。
警詢時是誤會警察的意思云云(見偵字卷第485頁背面至第486頁);至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公司應該有網站,但我沒有上公司網站看過;在公司的工作過程中沒有發現公司是在賣仿冒品。不知道巨塔公司有在網路上賣東西;我沒有看過「ThePit台灣女鞋男鞋精品進貨團」臉書社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卷三第154頁)。
3、由上開被告方奕瓖之供述可知,其於警詢時坦承巨塔公司有設立上開官方網站販售仿冒商品,且網路商品之販售是由大陸地區人員負責,而其本人都是觀覽該公司設於臉書之商品買賣社團「ThePit台灣女鞋男鞋精品進貨團」,且知悉所負責處理之顧客退貨商品均係仿冒品等情;惟於偵查時則改稱僅知悉巨塔公司有以網站販售商品,不知巨塔公司網路商店名稱,不知道自己在公司處理的商品是仿冒品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知悉巨塔公司有以網站販售商品,未曾觀覽過巨塔公司之網站,在公司任職期間未曾察覺公司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足見被告方奕瓖之供述明顯隨著偵、審程序之進行,而逐漸避重就輕至完全否認,其於偵查、審理中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尚難遽以採信。
4、且查:⑴被告方奕瓖於警詢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業經警詢筆錄記載明
確(見偵字卷第8、10、21頁),其於警詢時自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倘若有不解警方詢問之意思時,大可向警員詢明或求助律師說明後,再為回答,要無誤解員警問題之理,況於警詢中警員詢以:妳稱知道是仿冒品,為何還要幫「袁麗麗」寄送等語時,被告方奕瓖仍答稱:我是負責收包裹的人,我是領薪水的,所以大陸那邊用微信通知,我就幫忙寄送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不僅未否認其知悉巨塔公司出售之商品為仿冒品,更說明係因為是受薪之人而聽命配合等情,益徵被告方奕瓖上開警詢時之供述,並無誤解員警提問之情事。被告方奕瓖於偵查時辯稱警詢時是誤解警員提問的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依上開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派員在上開「ThePit」
網站購得仿冒商品之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95至297頁),商品之外包裝印有「ThePit」名稱,包裝內附有「ThePit售後服務卡」,該售後服務卡並記載:「2.退貨:商品如不適合,請填妥此單背面的售後資料,連同訂購完整商品、鞋盒與配件、贈品及包裝,於收貨7天內退回售後服務中心」、「商品售後退件地址:ThePit售後部收.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0000-000-000(請勿撥打)」等語(見偵字卷第313至314頁),是消費者於退貨時,依據上開退貨規則,須填載上開售後服務卡背面資料,並將商品連同完整之包裝退回上開巨塔公司之所在地址。而被告方奕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巨塔公司負責之工作為消費者退貨包裹之收寄事宜,且為台北巨塔公司員工,收受退貨包裹後要將包裹打開等情,且員警搜索時在巨塔公司內查獲之退貨商品數量高達145件,是被告方奕瓖任職巨塔公司期間,既是該公司專責處理退貨商品之人員,且其任職時間非短,收受之退貨數量非低,對於所處理之退貨商品包裝、售後服務卡上有「ThePit」名稱及上開相關記載,要無不知之理,自足認其對於「ThePit」即為其所任職之巨塔公司於網路上販賣商品所使用之名稱一節,知悉甚詳。從而,被告方奕瓖於警詢供稱知悉巨塔公司有以網頁販售商品,其都是看臉書之「ThePit台灣女鞋男鞋精品進貨團」,售後服務卡中的通訊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放在公司,只有接電話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審理時改辯稱:不知道巨塔公司網路商店名稱;我沒有上公司網站看過。不知道巨塔公司有在網路上賣東西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巨塔公司之售後服務卡內已詳載退貨時需填妥相關售後資
料一節,有如前述,而所需填載之資料包含「訂單號碼」、「出貨日期」、「收件姓名」、「收件手機」等資訊,有售後服務卡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4頁),顯是為使出賣人即巨塔公司處理退貨之人員得以查核比對退貨商品與消費者訂單是否相符,始能進而為後續之退費或換貨之處理,而被告方奕瓖亦自承其收受退貨商品要打開看是鞋子還是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是其對於所經手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退貨商品有哪些品牌、種類等,自應心知肚明。而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均係世界知名之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時下一般公眾所周知之知名品牌,使用於包包、皮夾、衣服、男女鞋、運動鞋等商品,普為愛好者心中價值甚高之精品,真品之售價均不菲,且其銷售通路,通常係於百貨公司專櫃、精品店或品牌專賣店,又此種知名品牌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之說明書、吊牌或保證卡及相關來源證明文件,且為維持其品牌之價值,出廠之產品嚴格要求品管及檢查,甚或不容許任何瑕疵品流入市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在巨塔公司內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經消費者退貨之仿冒商品,其商標品牌共達22個,商品種類涵蓋鞋子、眼鏡、背包、皮夾、皮帶、手錶、帽子、圍巾、衣服、外套、珠寶盒、手環等物,總數量達145件,而巨塔公司既非上開知名品牌之經銷代理商,在臺灣地區又未設立任何公司專櫃、精品店或專賣店,公司內亦僅有被告方奕瓖一名員工,竟能同時銷售高達22個知名品牌之各類商品,且將消費者退貨之商品,均寄回大陸地區,與上開品牌商品之一般銷售常情迥異,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合法正品,顯有可疑。被告方奕瓖於106年間任職於巨塔公司時,已年逾37歲,且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三第160頁),並自陳前曾在廣告公司任職約3年(見偵字卷第488頁、本院卷三第160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其既負責消費者退貨包裹之收寄處理,且任職時間已逾10個月,其經手處理之消費者退貨包裹數量非微,處理過程中對於商品之品牌、種類等,已然親身參與見聞其中,其工作內容在巨塔公司整體營運流程中,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對上開明顯異於常情之處,要無毫無察覺而不知之理。是被告方奕瓖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所查扣的商品是客人退貨的,我知道是仿冒品,我有去百貨公司看過等語,核與上開事理相符,應堪採信;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改稱:不知道自己在公司處理的商品是仿冒品;在公司的工作過程中沒有發現公司是在賣仿冒品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尚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方奕瓖明知其所任職之巨塔公司,有透過上開方式在網路上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依大陸地區自稱「袁麗麗」之人之指示,負責收受消費者退貨商品及將所收受之商品寄送回大陸地區,參與公司販賣仿冒商品營運整體流程之一部分,從中賺取薪資報酬,其有明知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被告洪浚傑部分:
1、被告洪浚傑自103年起至107年2月間止,受雇於大陸地區人士「苗松俊」,上班地點在大陸地區東莞,負責工作內容是將廣告文宣或商品介紹等文件上之大陸用語,翻譯為臺灣用語,並對於商品是否適合台灣人習性提供意見等情,為被告洪浚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字卷第28、
29、33、48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2頁)。又證人即被告方奕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浚傑跟我說他們公司在找人,就給我「袁麗麗」的微信。洪浚傑知道我要帶小孩,所以說工作很輕鬆,只要收包裹,他只說公司是在賣包包、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卷三第127、128頁),被告洪浚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知道被搜索地點與我在大陸地區上班公司的退貨地點有關;是我介紹方奕瓖說我們大陸的這個公司有要找臺灣的助理,請她有時間可以過去面試,最後她有擔任我們公司在臺灣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足見被告洪浚傑是與方奕瓖服務於同一公司,僅被告洪浚傑之工作地點在大陸地區,並有被告洪浚傑106、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巨塔公司之薪資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洪浚傑雖辯稱:不知道所翻譯用語的文宣等是用在什麼地方,文宣內容只是描述商品外觀及折扣,不會提及商品品牌,我也不會看到商品,不知道是在販賣仿冒商品云云,然查:
⑴被告洪浚傑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商品就是客人退貨的
;應該就是「ThePit」網站的退貨商品。巨塔公司有很多其他生意,「ThePit」只是其中之一。茹江東我不認識,沒有見過面,只知道他是苗松俊老闆的股東。巨塔公司在臺灣沒有人管理,都是大陸方面下指示,所以大陸員工都可以叫臺灣公司的人協助處理。巨塔公司在臺灣的地址,主要業務及功能是退換貨。巨塔公司「ThePit」有網頁販售,在淘寶網跟微信都應該有,「ThePit」(http://www.thepit.store/)網站是行銷部的人處理。我知道「ThePit」網頁及臉書官方社團、官方粉絲團,我有看過。「ThePit售後服務卡」中LINEID是大陸客服在使用。我當初申請臉書帳號,是老闆苗松俊想銷售商品到臺灣,請我幫他申請臉書帳號,當時大陸臉書還不普及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35頁)。
⑵被告洪浚傑於偵查中供稱:我主要幫苗松俊老闆做文件翻譯
,就是大陸用語與臺灣用語蠻多部分不相同,他認為臺灣用語比較親切,希望我幫他做這個部分翻譯。翻譯文件大部分是廣告文宣或商品介紹。廣告文宣是在網路、紙本及店面都有。苗松俊老闆的市場包括大陸、臺灣、馬來西亞;除了中國有實體店面外,臺灣及馬來西亞應該是透過網路行銷。我只知道在臺灣用「ThePit」品牌賣東西。「ThePit」文宣廣告由我修改後,再交給負責後修的大陸人修改。公司賣很多牌子,在公司我看過burberry、chanel、nike、gucci、michaelkors、dior、adidas、Rayban、tod's、LV、toryburch、Kenzo等品牌商品。因為苗老闆有帶我們去在東莞的華堅工廠,這是一家代工廠,我有看到各品牌的代工鞋,老闆跟我說如果我要什麼品牌的東西就自己拿,我就認為苗老闆有這方面實力,所以就決定要跟他做事(問:苗老闆有無提出上開品牌授權文件給你看過?)這部分我比較不懂等語(見偵查卷第488至489頁)。
⑶由上開被告洪浚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洪浚傑
已坦承其所翻譯之商品介紹及廣告文宣等文件,為公司在網路、紙本及店面都有使用,該公司在臺灣地區並無實體店面,而係透過網路販售商品,公司網路名稱為「ThePit」,其本人亦有瀏覽過上開公司網站及臉書官方社團、粉絲頁,在公司內亦曾看過上開眾多品牌之商品,亦知悉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是由大陸地區代工廠所製造,但公司老闆並未曾提出任何品牌授權文件等情明確。而被告洪浚傑於警詢、偵查時均是由警員、檢察官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被告洪浚傑對於警員、檢察官之提問均能明確答覆,並無意識不清、答非所問之情,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至35、488至489頁),且被告洪浚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上上開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159頁),再參酌其上開供述內容,均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之事項,並無臆測推論之情形,且以其於警詢、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相關事實之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與案情相關之人、事接觸而受汙染,或因獲知偵查事證後衡量自身利害而避重就輕之虞,其此部供述,自堪採信,被告洪浚傑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不知道所翻譯用語的文宣等是用在什麼地方,也不會看到商品云云,尚非可採。
⑷且巨塔公司之官方網站「ThePit」(網址為http://www.the
pit.store/)內「關於Pit」之網頁說明中,載明:「新團員們最多也最喜歡的問題就是,是否為「正品」?我們負責任的說:PitStore絕對沒有所謂的「正品」,因為正品只有在專櫃;帶有「品牌授權」及「正式發票」的才是王道啊!如果您是有「正品情節」的團員,我們感謝您的蒞臨,但請移步至各大百貨公司及專櫃,他們絕對能提供您預期的效果及服務」、「什麼是『原單正品』,即同工廠原材料製作的,與正品無誤,但不『正品』。什麼是『原單』,就是原材料異廠組裝的。什麼是『高仿』,就是俗稱的一比一、A貨」、「至於正品就一定比原單好,原單就一定比A貨強?依我們的經驗,沒有絕對;但有句老祖先傳下來的名言:一分錢一分貨,貴的不一定好,但便宜沒好貨。請銘記在心」等語(見偵字卷第334頁),顯見巨塔公司在其經營之「ThePit」官方網站內,已清楚說明該公司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僅是大陸地區代工廠之商品,或為「原單正品」、或為「高仿」、「A貨」,但絕非合法授權生產之正品。而被告洪浚傑於偵查時供承:我在翻譯文宣的時候有問過苗老闆,我去看過代工廠的貨,所以我問苗老闆為何總是要在文宣上說自己不是正品,苗老闆認為這樣銷售商品出去後客訴狀況比較少,因為雖然我們給的是代工廠商品,但總是會找到一些小瑕疵,所以苗老闆認為這樣會比較少客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89頁)。被告洪浚傑既曾於翻譯商品文宣時,就上開公司網站上公告給消費者 週知之 說明事項,詢問老闆「苗松俊」,顯見其知悉公司於官方網站上已清楚說明所販售之商品並非合法授權生產之正品,且老闆對其所為之詢問,亦僅告知販售給消費者的是代工廠商品,未曾表示所販售者為正品,且衡諸常情,倘若所販賣者為知名品牌之正品,因商品有瑕疵而遭客訴,亦屬正常之商品售後服務範圍,要無僅因要避免客訴,竟本末倒置,反自稱所販賣者絕非正品之理,被告洪浚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事理之常,自無從諉為不知,足認其對於公司所販賣之商品係大陸地區代工廠商品,並非正品,當已心知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洪浚傑明知其所任職之公司,有透過上開網路方式在臺灣地區販賣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依大陸地區自稱「苗松俊」之老闆指示,將大陸地區販賣仿冒商品時所使用之商品介紹或廣告文宣等文件上之大陸地區用語,翻譯為臺灣地區之用語,供公司使用於上開網站,及對商品是否符合臺灣地區消費者習性提供意見,參與公司販賣仿冒商品營運整體流程之一部分,從中賺取薪資報酬,其有明知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浚傑、方奕瓖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浚傑(自106年4月間起至其107年2月間離職時為止)、被告方奕瓖(自106年4月任職時起至107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與自稱「苗松俊」、「袁麗麗」之成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基於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分別於上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時間內,販賣仿冒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等所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被告等以同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等為謀私利,竟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同時侵害高達22名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均無可取;另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整體犯罪構成中,被告洪浚傑分擔商品介紹或廣告文宣等文件之翻譯及對商品是否符合臺灣地區消費者習性提供意見等工作,被告方奕瓖則分擔負責收受消費者退貨商品及將所收受之商品寄送回大陸地區之工作,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均非甚深;又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6、26頁)、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60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146件(含搜索時扣案商品145件及由商標權人蒐證時所購買之商品1件),均係被告等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2所示鞋子1雙(型號000000-000),經鑑定為正品,有如附表編號13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自非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浚傑、方奕瓖於受雇期間參與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工作,是其等於該期間之薪資收入自屬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而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1、巨塔公司於106年度申報洪浚傑薪資所得26萬2,800元,於107年度則申報薪資所得8萬7,600元,固有洪浚傑106、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7頁),然被告洪浚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資都是苗松俊老闆交付現金給我。一開始薪資為5萬元,後來公司不願意包機票、食宿,直接給我薪水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且依上開申報資料,並無從知悉巨塔公司是否有將被告洪浚傑之當年度薪資所得全數申報或其每月薪資數額為何,再參酌被告洪浚傑之工作地點(大陸地區)、工作內容及現行薪資水平,足認被告洪浚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薪資為可採,並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5萬元為其每月薪資所得。另被告方奕瓖月領約2萬6,500元之薪資等情,業據被告方奕瓖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三第154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8年8月26日函附方奕瓖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薪資匯入資料、被告方奕瓖106、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第113至115頁)。
2、被告洪浚傑、方奕瓖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3月21日止,有如前述,然尚無事證足以確認其等薪資起算日及末日,是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洪浚傑部分自其參與之次月即106年5月起算至離職前1個月即107年1月止共計9月,被告方奕瓖自參與之次月即106年5月起算至為警查獲前1個月即107年2月止共計10月。從而,被告洪浚傑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5萬元(50,000×9=450,000),被告方奕瓖之犯罪所得為26萬5,000元(26,500×10=265,000)。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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