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肆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1時」更正為「2時」、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而仍再為本件之犯行,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未有過苛之虞,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340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管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楊明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6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3409公克)、玻璃球及吸管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340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各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福 」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