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其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劉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6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方向之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民國108年7月1日起酒駕裁罰標準,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3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被告劉其龍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其龍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朋友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半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515-C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號北上198公里入口匝道處,不慎與││ 黃翊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許,對劉其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其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翊甄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