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伃淑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代理人 李明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伃淑自民國105年6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0,6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金額39,690元,較每月薪資39,000元為高,當時聲請人恐因錯過該次機會日後無法協商,遂同意上開協商款項,惟之後每月需向同事借款周轉還款事宜,支撐10期後即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聲請人於毀諾後曾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遭駁回,之後至今均遭債權銀行扣薪,聲請人復於104年9月
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聲請前2年之薪資所得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後為701,006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208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母親及兒子之扶養費用)約為28,650元,願以每期清償15,000元為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遭扣薪起至今已被扣薪105個月,每月被扣款1萬餘元,毀諾前也已還款共計將近40萬元,卻仍無法償還到本金部分,請鈞院給予聲請人更生機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95年5月23日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影本、輕型機車行車執照、103年1月至10
4年11月薪資明細表影本、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在職證明書、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 許濰士 、母親 洪彩月 、兒子 許冠奕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許濰士之彰化銀行薪轉存摺影本、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87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弟 楊育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保證人切結書等件為憑。而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中銀行成立80期,零利率,每月10日清償39,690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5年6月10日,嗣繳納10期(即至96年3月10日止)後,即無力再履約繳款而毀諾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影本、現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中銀行105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暨迴轉表、本院105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
000元、電話費65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2,
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及兒子扶養費9,000元,合計28,650元,參酌卷附聲請人於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月薪為41,425元,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銀行所協商之39,690元,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固勉力清償10期,然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其於
毀諾後,至今已以強制執行扣薪方式清償105個月,且毀諾前業已還款近40萬元,足見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達2,710,681元,其名下僅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老舊輕型機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財產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6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