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亞志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再審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張亞志(下稱聲請人)與
共犯 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 有對被害人 尤梅春 收取月息百分之18(即年息百分之216)之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其等均共同犯重利罪,對聲請人張亞志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有重利犯行云云,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並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所指各點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在認
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二)、4內說明,如何依據告訴人於第一審時證述,其未曾向地下錢莊或當舖借貸,此次係因積欠朋友債務及孩子上學需要用錢,始向被告等人告貸,其於簽署契約書時並無足夠時間閱讀該內容,力品堯就告知只要簽一簽即可拿錢等語,及依卷附告訴人簽立之2件契約書內關於服務酬金部分,被告等係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擅將收取之服務費由20%提高為40%等情,因而認定被告等係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放重利。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原本僅需借款30萬元應急(見第一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卻因被告等要求借貸高達100萬元,扣除各類費用後,僅實得46萬元,及其原以為被告等幫其向銀行借款,嗣發現被帶至 洪志良 處,在門口猶豫40分鐘至1個小時均不願進入,但遭力品堯、張竣智不斷催促後,思及證件已被被告等取走,為取回證件,不得已始入內借款(見第一審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暨其僅小學畢業學歷,除年輕時曾在外工作,現為家庭主婦之經歷等情觀之,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借貸當時係處於急迫等弱勢情狀,經核並無不合。且不因告訴人同意預扣利息借款即認得阻卻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或無違法。聲請人認告訴人曾有銀行借貸經驗,或其小孩有工作收入,可支援其經濟困境,故告訴人非毫無經驗之人,亦無急迫,借貸利息經告訴人知情並同意,自無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判決亦於理由
貳、二、(二)、1至3內說明如何認定共犯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40萬元、並無地政士(即俗稱代書)資格之共犯洪良志向告訴人收取各2萬元、3萬元之代書費及手續費,及本件聲請人張亞志收取利息,經加總合計後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經核亦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無違誤。(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二、(二)、3內說明被告即聲請人張亞志係經由洪良志介紹而貸款予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向警方提出重利告訴後,卻由張亞志、洪良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告訴人退還46萬元後,即不得再對告訴人為任何債權主張,並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參以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其認知係向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經營或參與之遠東行銷企業社借錢,上開所退還之款項係償還遠東行銷企業社,暨蕭堃偉亦自承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退還服務費等情,因而認本件並非張亞志以個人名義借貸,否則何以自願放棄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所收取之40萬元服務費,僅向告訴人收回46萬元即達成和解,足見聲請人與共犯等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8頁第5至25行)。所為其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斷,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未依據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聲請意旨其餘所稱:被害人105年5月23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此書類未經原審調查或被害人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犯罪或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再審與否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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