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詩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詩明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途經建工路830號前時,原應注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間隔及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有 鄭宏蒲 騎乘YF7-37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雯真 ,及告訴人 周宏智 騎乘腳踏車,分別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快車道及慢車道上,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遂於超越鄭宏蒲時,不慎擦撞鄭宏蒲之機車,鄭宏蒲之機車倒地後滑行,再撞及右側慢車道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告訴人之腳踏車倒地後又碰撞 蔡易修 違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背挫傷、右膝挫傷、薦部挫傷、左足踝挫傷、腰部扭挫傷、右側膝關節扭挫傷等傷害(鄭宏蒲、蔡易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詩明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周宏智於107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