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103年6月11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沈家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虛假之資料,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施以詐術謀騙錢財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詐騙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