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梅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梅蘭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下午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家樂福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許元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近大順二路口時,被告因有前揭之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足踝挫傷、右小腿擦傷、左肘挫傷約2×2公分皮下血腫、左膝挫傷約4×3公分、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梅蘭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許元禎於107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