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徐寶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連長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之對象即相對人王連長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已死亡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已無從命抗告人補正。另抗告人於104年8月6日提起本件非訟前,相對人既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訴訟主體,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是相對人縱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且經聲明承受,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抗告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王連長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理由中已明確說明此部分駁回之理由,其主文漏載此部分聲請駁回,屬顯然錯誤而得更正之事項,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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