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范銘浚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銘浚(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
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 黎陳海 (下稱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於107年1月23日,給付20萬元;於107年2月2日,給付20萬元;並於107年3月至108年11月止,分21期,各於每月23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3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再於108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餘款5萬元,上開分期給付金額由受刑人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上開判決並於107年3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8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3日均未按期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且有多次藉詞延緩支付的狀況,且受刑人表示其因為家中發生變故,無力繳納等語,亦足認其確實已無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意願。衡酌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108萬元,堪認其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而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故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無以保障告訴人之利益,足見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應無不合,爰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依上開新竹地院判決所示緩刑條件,迄至108年6月
間已按條件給付88萬元予告訴人,尚餘20萬元未為給付,故已履行8成以上比例,並無恣意不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情形。
㈡受刑人於上開新竹地院判決後,原均依該判決所示條件履行
,然因受刑人之配偶 董小羚 一家於107年10月21日遭逢台鐵普悠瑪列車翻覆之重大事故,其中包含受刑人之岳父、岳母等8位董家近親均於該事故中喪生,而受刑人之配偶董小羚因處理該事故善後,以致長期無法工作以分擔家中開支,另因受刑人僅能一邊工作一邊照顧當時年僅6歲之稚子,導致收入因此受到影響;此外,受刑人全家因與台鐵間就上開事故無法達成賠償事宜之共識,乃需協力分擔後續處理費用,以受刑人當時經濟收入而言,雖一時無法完全支應突發之生活狀況,然為求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致其必須對外借款方能支付告訴人,嗣因先前借款陸續到期而必須還款,受刑人因而暫時未能籌措款項支應,方無法續依上開條件給付,並無恣意拒絕履行之情事。爰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藉詞推諉故意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然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其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便認定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又所謂違反受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2號刑
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給付108萬元(於107年1月23日給付20萬元;於107年2月2日給付20萬元;於107年3月至108年11月止,分21期,各於每月23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再於
108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餘款5萬元)等情,有上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依上開和解條件,除於107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2日各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外,並自107年3月起至
108年6月間(共16個月)按月各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嗣自108年7月間起即未給付,且經告訴人催促未果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所附告訴人之存摺內頁節本附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卷),足見受刑人確有告訴人所稱未按期依緩刑條件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受刑人雖有上揭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事,然據前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所定附履行條件之緩刑負擔內容(即上開和解書內容),受刑人應向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為108萬元,而觀之受刑人歷次給付情形,迄今共給付88萬元,此業據受刑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分別陳述在卷,已如前述。職是,受刑人尚未清償之數額佔其分期款項30%左右(分期給付總額為68萬元、已付48萬元,尚餘20萬元未付),佔其應給付總額僅19%左右(給付總額為108萬元、已付88萬元,尚餘20萬元未付),金額已非甚高,是受刑人是否有故為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抑或有所謂違反受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其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情形,尚非無疑。
㈢此外,台鐵普悠瑪6432號列車於107年10月21日發生翻覆事
故,造成18人死亡、267人受傷,而在這起意外事故中痛失
8名親人的董家大女兒董小羚即係受刑人之配偶,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上開事故之相關媒體報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足徵受刑人陳稱其於本件履行附條件緩刑負擔過程中,其家中確曾遭逢重大事故,致其原先預期得以分期給付之經濟狀況及條件產生變化等情非虛。況在上開事故發生後迄至108年6月間(共計9個月),受刑人縱有未按上開和解所定期日遵期給付之情事發生,然最終尚能給付其所應付之款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其之存摺內頁節本可佐,益徵受刑人仍有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之意願無訛。是受刑人雖自108年7月後迄今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然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徒以抗告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易言之,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原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雖有因家庭遭逢重大變故而生之經濟因素,致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惟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又受刑人既已清償88萬元予告訴人,尚難認已達「緩刑已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撤銷緩刑事由。本件經權衡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被告改過向善考量等理想,自應認受刑人仍得保有緩刑之寬典。從而,原裁定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事證已明,為免受刑人訟累,以維訴訟經濟之必要,爰併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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