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原告 王燕惠
王川流 王敏雀 王策堅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佳圓 被告 高泰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晚上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峰情練歌場」飲酒消費,而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在該練歌場門口遇見訴外人 王安定 ,因與訴外人王安定一言不合,以右手徒手揮拳毆打訴外人王安定右臉頰,並繼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造成訴外人王安定低血容性休克腹部創傷合併腹內出血,嗣「峰情練歌場」負責人 莊春戚 等人見狀阻止,並隨即攔下經過之救護車,將訴外人王安定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依然無生命跡象,而於同年月8日凌晨
2時49分許死亡。原告因此共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90元及殯葬費用25萬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2,69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願意賠償,惟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
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毆打訴外人王安定致死,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係共同支出訴外人王安定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人,其中醫療費用為1萬4,190元,有義大醫院急診收據3紙在卷可稽;殯葬費用共25萬8,500元,有承和禮儀社之收據2紙及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存卷可憑,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2,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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