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宏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宏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宏駿因犯竊盜等二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如附件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