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貴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貴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貴鍾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第1、2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71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開第1至3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8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12日;復於8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854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4罪)。嗣上開第4罪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6日上午8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