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沛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沛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田沛文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2時許,由 張芊涵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發放廣告傳單, 適田沛文 見該處 李佩真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李佩真機車置物箱內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除現金以外,均已發還)得手。嗣李佩真發覺失竊報警,為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田沛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佩真警詢之證述、證人張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併宣告緩刑,嗣經撤銷,於10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本件竊取財物除現金外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情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復參以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暨請求賠償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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