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珍珠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7日16時許,接待來店消費之男客 鄭一帆 並引領至該店內2樓6號包廂等候,再安排該店之成年女服務生 林艷君 進入該包廂,為鄭一帆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600元,餘款900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獲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萬3000元,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現金2萬3000元為被告所有,其中900元係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萬2100元,經核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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