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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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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