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0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相對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向聲請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適法性,已經聲請人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惟仍分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4年10月21日及94年12月6日中執義94年土稅執特字第00093222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處分對第三人之債權,並命將該等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收取。現雖經由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惟於95年4月26日後,原告上述債權仍有受執行之急迫情事。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相對人已於94年1月20日行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將聲請人所○○○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52建號建物予以禁止處分登記。前述土地及建物既已為禁止處分登記,對於本件爭議釐清後兩造相關權益維護不生影響,亦與公益無違。相對人向聲請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適法性非無疑義,且鈞院已在審理中,若上述土地及建物逕行拍賣,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復查決定)之執行云云。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復查決定後提起訴願,沒有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所以被移送執行,聲請人之前有向台中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至95年4月26日,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辦理禁止處分函登記,因移送執行必須要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但聲請人並沒有辦理擔保設定,所以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規定,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適法性認有爭議,已經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若上述土地及建物逕行拍賣,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補徵土地增值稅係屬公法上稅捐之核課,其執行後縱因本案判決結果聲請人勝訴,其因執行所受之損害,聲請人並未指出有何具體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