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尤秀美」,應更正為「 尤秀梅 」,另原記載「持鋁製球捧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汽車前後、側面玻璃,致上開車輛之玻璃損壞」,應補充記載為「持鋁製球捧破壞甲○○所有停放在高雄縣旗山鎮明德巷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汽車前後、側面玻璃,致上開車輛之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持有之鋁製球棒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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