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綽號「 添仔 」、「黑輝」之二不詳姓名二人積欠其借款未還,乃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分別收受「添仔」者交付質押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90子彈五顆)、「黑輝」者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90子彈一顆),及制式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假日汽車賓館二0一室查獲,復經甲○○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始於車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二把、改造子彈六顆及其所有之sportsky黑色手提包壹個(內放上開制式子彈五顆)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未到庭,惟於原審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車子當天借給 張志安 使用,槍、彈是張志安放在伊車上的,伊以前在警局說是人家交給伊的,是因為當時不知道是何人將槍彈放在伊車上,才會這樣說,伊是在警察查到後,才知道車上被放有槍、彈云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稱:「(警方於你車內駕駛座位下查獲克拉克改造90手槍壹把、彈匣壹個、改造90子彈一顆及右前座下查獲 貝瑞塔 改造90手槍壹把、彈匣壹個、改造90子彈五顆等證物編號一至五號是向何人所購買?)是一位綽號『添仔』之男子,他本來要賣我克拉克改造90手槍壹把、彈匣壹個、改造90子彈五顆,要價十三萬元,但我不要,後來他向我借二萬元,並將槍枝等物放在我這邊抵押,但後來都沒有來拿,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與他連絡,另貝瑞塔改造90手槍壹把、彈匣壹個、改造90子彈一顆是一位綽號『黑輝』之男子向我借三萬元,他放在我這邊抵押,但後來都沒有來拿,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與他連絡,但詳細年籍不詳。」「(警方於車內查獲之五顆制式子彈是如何得來?)是綽號『黑輝』之男子拿給我的,因為他欠我錢,所以放在我這裡。」等語在卷(見警卷第八頁),於偵查中自白稱:「(這些槍彈何來?)我朋友欠我錢在今年五月將槍放在我那裡。」「(朋友姓名?)綽號叫『添仔』,另一位較『黑輝』,真名不知道,電話我已告訴警方。」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按其上開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有上開槍、彈及黑色手提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改造九0手槍貳支,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伍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0一四九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雖於原審舉出證人張志安證稱: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兩把、制式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係伊於前一天向被告借車至高雄九如交流道向人購買後,放置在車內,還車時忘記將之拿走,並非被告所有云云。惟經原審將其與被告隔離訊問,渠二人就何人陪證人去向被告借車、證人還車時有無拿東西下車、是否當著甲○○的面拿下、後車廂之黑色袋子是何人所有、袋子裡面除了毒品外有無裝其他東西等情節,證人張志安證稱:「(何人陪你去被告家借車?)梁 家偉 。」「(你有檢視這些東西嗎?)有。拿起來看一下錢給對方,壹把道具槍就放在椅子下,壹把放在駕駛座下面,對方把另外一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下面。兩把都有放子彈,其中一把放四顆,一把裝兩顆、五顆裝在袋子裡面。」「(你還車時模型有無拿下車?)有。」「(是否當著甲○○面拿下?)是的。」「(袋子何人的?)賣我槍那個人給我的。」「(袋子裡面除了五顆子彈外,有無裝其他東西?)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八頁);被告則供稱:「(何處向你借車?如何還車?)我家。他是坐計程車過來。計程車司機我不認識。要還車時,他跟朋友一起來。他朋友是開另外一輛車來載他。」「(被告找你借車時家偉已在你家?)是的」「(證人還車時,有無看證人搬東西下車?)他車子還我就走,沒有看到拿東西」「(後車廂的袋子何時發現放在裡面?)袋子本來就是我的,是警察來搜的時候我才發現裡面有子彈。」「(警察在袋子裡面發現何東西?)有毒品跟子彈。」「(另毒品是否你放在袋子裡面?)是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二人供述情節諸多矛盾不一。參以茍被告於被查獲之當天下午確有將車子借與他人之事實,為何其於警訊與偵查中,均無向警員或檢察官供陳此情,以免自己無故蒙受持有槍、彈重罪追訴之不平之冤之理?又證人果真於被告遭警查獲之當天下午有向被告借車前往高雄九如交流道購買槍、彈之事實,豈有於還車時仍記得取回不重要之飛機、汽車模型,反未將所購得之重要物品槍、彈取回之理?又被告既供稱其於車箱內所放置之黑色手提袋內放置毒品,則衡諸常情,豈有不知該袋子內已被證人於還車前放置製式子彈五顆之理?抑且,證人兩把槍都有放子彈,其中一把放四顆,一把裝兩顆,核與查獲時一把裝五顆,一把裝一顆不符?凡此益證證人張志安之證詞,顯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張志安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係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處斷。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復先後持有二支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已重,勾串證人圖卸刑責,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量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顆,為違禁物;扣案之sportsky黑色手提包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制式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六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既非違禁物,難認係供本件持有手槍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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