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95年0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平日係以經營自助餐為業,並以駕車購買、運送其經營自助餐事業所需食材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嗣丁○○於民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5─3251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同路與水林路顏厝41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的速度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牌照號碼VPT─879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乙○○,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前揭產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在未到達前揭交岔路口前搶先左轉(即超越雙黃線),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越過上開交岔路口後約二至三公尺處,與甲○○所騎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乙○○因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損傷、右側血胸、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等傷害,期間經一年以上治療診斷,仍有雙下肢癱瘓,需使用導尿管,右側大腿疼痛等病症,而須使用輪椅,且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構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至乙○○則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另丁○○於警方到達現場後,尚未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即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乙○○發生車禍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及乙○○因而受有上開所示傷勢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撞擊地點應在距雙黃線始點十一公尺處,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有霧,視距不良,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云云。
二、經查:㈠查被告丁○○確有於在上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S5─3251號
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牌照號碼VPT─879號,後座搭載乙○○之輕型機車,發生衝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及乙○○因而受有上揭所示傷勢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08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2至
33、56至58頁),核與告訴人甲○○及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09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19至24頁),自屬真實。
㈡又被告平日係從事自助餐生意,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其駕駛上
開牌照號碼S5─3251號自用小客車,係欲前往菜市場採買以供其經營自助餐所用,且平日均係駕駛車輛前往採買乙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7頁);另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確裝滿多樣菜類,且數量甚多以觀(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告上揭其平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菜市場購買其經營自助餐所需食材之供述,應認屬實。
㈢另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製作之四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9頁上面、20頁及21頁上面)所示可見,本件被害人甲○○所騎乘牌照號碼VPT─879號機車因發生衝撞倒地所引起之刮地痕係始自散落現場之白色工程用安全帽,而一直延伸至機車倒地停止處;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像(即警卷第19頁上面),散落現場之白色工程用安全帽距上開交岔路口雙黃線起始點約二至三公尺處(即依現場圖之比例核算),依序並遺留有套上布巾之之斗笠一頂、斗笠之右側約至二公尺處有機車後擋泥板一片、十一‧六又公尺處有血跡,此後分別有散落物、雨靴及安全帽等物;至於事故現場距上開交岔路口雙黃線起始點約一至二公尺處之右側車道柏油路面上由右下往左上方向之土黃色痕跡(見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並無柏油刮脫之情形,若比對同頁上方之照片,究之應係其他載重車輛(如砂石車或運土車等)輪胎上所沾泥土因轉灣積重而留在地面上者,並非本件機車因發生衝撞倒地所引起之刮地痕;則參酌被告自承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若以此速度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因物理慣性作用之故,因而事故現場有上開白色工程用安全帽、套上布巾之之斗笠等掉落物依序散落在事故現場,且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側車身(近車頭處)及右前保險桿(見警卷第22頁之照片)與被害人甲○○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衝撞,依此反向衝撞之作用力,被害人甲○○所騎乘輕型機車於發生衝撞時當立即或於前方不遠處倒地,且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應係於未到達前揭交岔路口前即搶先左轉(即超越雙黃線),同時「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於「佐證資料」亦載明:「‧‧掉落於往西行向快車道內之白色安全帽、斗笠(套有布巾)之東側留有數道之機車刮痕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以觀,顯然本件事故發生撞擊之地點應係在被告所行駛惟已越過上開交岔路口後約二至三公尺處之車道(即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上,應堪認定。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標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路口(應係水林路顏厝41號電桿)始點十一公尺,且未將前揭照片所顯像之白色工程用安全帽、套上布巾之之斗笠等物標示其上,惟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所量的距離為從路邊的電線桿作起點量到刮地痕,並不是以雙黃線作為基準點,因為雙黃線起始點不確定,如果道路翻修會移動,‧‧用電線桿作起點較固定。」「現場有被移動過,移動的東西就沒有在現場,才會有不符之情形(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散落物為何與照片有部分不符)」等情在卷(本院卷第50至52頁)。故被告辯稱:撞擊地點應在距雙黃線始點十一公尺處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另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期間固經送醫
治療,惟診療後之情況已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驗結果認定:「仍有雙下肢癱瘓,須使用導尿管,右側大腿疼痛等問題,仍須使用輪椅,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其已治療一年以上,雙下肢情況尚未有好轉現象,治癒機會甚低。」「目前雙下肢癱瘓的病況與93年11月10日至本院急診的傷勢有關,且雙下肢癱瘓情形有達難治之程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12月19日(94)長庚院嘉字第1265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顯然被害人甲○○因車禍事故所受之上揭傷害,確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而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重傷者,應堪認定。
㈤再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之事項,按被告丁○○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此交通規則復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況本車禍發生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且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我們要去現場的時候走產業道路,路上有點霧,不過也有太陽有光線,目視有五十公尺以上之能見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應無疑義。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因而與被害人甲○○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遂釀成本件車禍,以致被害人甲○○及乙○○因而受有上揭所示傷勢,顯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殆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天候有霧,視距不良,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云云,則顯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者,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亦認:「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04月20日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益徵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甲○○及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雖亦認為:「甲○○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即認被害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按被害人甲○○之上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惟若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6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平日以經營自助餐為業,並以駕車購買、運送其經營自助餐事業所需食材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已如上述。核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甲○○受重傷之結果及被害人乙○○受普通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就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時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指被害人乙○○部分﹞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指被害人甲○○部分﹞,見原審卷第37頁、第51頁反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甲○○及乙○○,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撞擊之地點,應係在被告所行駛惟已越過上開交岔路口後約二至三公尺處之車道(即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上,而非在上開交岔路口,且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係於未到達前揭交岔路口前即搶先左轉(即超越雙黃線);原判決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上,即有未洽。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輕判其刑,且認定情節輕微,均有未洽,雖不足採;惟依上,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甲○○則為肇事主因,固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甲○○及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被告並非不賠償,而係雙方就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議,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32頁),且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併酌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