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5年0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 郭健成 所經營而設址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四三三號之「建鑫汽車回收行」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且乙○○並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頸部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雙方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達成和解,甲○○並撤回對乙○○之告訴,惟原判決記載為「乙○○並撤回對甲○○之告訴」,應予更正)。之後,乙○○先行騎乘牌照AFC-
663號重型機車離開上開汽車回收行,甲○○再駕駛牌照號碼RP─229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乙○○因接聽行動電話而將所騎機車暫停於嘉義縣○○鄉○○村○○○道路旁,斯時,甲○○恰駕車由西北往東南(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起訴書所載方向有誤,應予更正)方向行經該處,見乙○○之機車停在路旁,背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因先前與乙○○發生爭執遭其毆打,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減速,輕碰乙○○所騎機車之車尾,而機車遭受撞擊後,人車均向前滑行,撞上路旁樹木,致機車倒地,而乙○○則掉入路旁農田,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18×07公分、左前臂挫傷2×3公分、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牌照AFC-663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燈、後車殼破損、排氣管凹陷,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於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嗣經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期日論告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見原審卷第94頁)。是以本院僅就普通傷害及毀損部分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RP─2299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牌照AFC-663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開車行經該處時,告訴人突然將停在路旁之機車推出車道,其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並無傷害故意;且依告訴人所述,他一隻手在打大哥大,如果跌倒,不可能連人帶車往前衝而撞到樹,至於告訴人之傷痕是毆打造成的,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RP─2299號自用小客車
,撞擊告訴人所騎乘牌照AFC-663號機車後方,造成人車向前滑行,再撞到路旁樹木,告訴人則掉入農田內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指稱:「沒有一分鐘,被告就從後面追撞到我(指接聽電話多久被撞到)。」「我人掉到右邊水溝旁的農地,手擦撞到水泥(指其與機車是否倒地)。」「三十公分(指田地與道路高低差。」「我爬起來的時候看到,因為被告有停車,向我嗆聲(指何時看到撞他的車子車牌)。」「機車撞到前面的樹木,我人坐在機車上,也撞到樹木,才摔落田地(指被撞時,車子是直接倒下還是有滑行)。」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09至12、15至17頁);再參以現場確留有一‧八公尺之輪胎痕及○‧八公尺之刮地痕(見警卷第10頁),同時機車倒地處前確有一顆樹木,路旁則有一排水溝(見警卷第15頁之照片所示)以觀,告訴人乙○○前揭所陳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乙○○於當時確受有右前臂挫傷18×07公分、左前臂
挫傷2×3公分、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有「和順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二張、「和順興醫院」94年11月4日和順興字第094110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原審卷第24至26頁);再依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之應診日期為:「93年08月31日」,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案外人 何永順 醫師所開具及填載,衡諸該醫師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況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五日之就診資料,已據該局函覆告訴人乙○○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和順興醫院」醫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04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50010808號函及內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自屬真實。另證人即「建鑫汽車回收行」之老闆郭健成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有(指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是否有很多人在他的材料行聊天,且後來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兩個都口氣不好,乙○○先走,我因為怕他們再吵架,要被告也趕快走(指離開之情形)。」「我沒有注意。是後來聽說乙○○打被告(指是否有打架)。」「沒有(指是否有聽說被告打乙○○)。」「我當時不知道,後來才有聽說,因為我當時喝的有點醉,坐在旁邊。他們打架我有看到,我有幫忙拉開,是乙○○打被告(指為何起衝突)。」「沒有(指乙○○離開時,身上是否受有傷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顯見告訴人乙○○前揭所受之傷應係因本件碰撞所造成,應無疑義。
㈢又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指述:「我爬起來的時
候看到,因為被告有停車,向我嗆聲(指何時看到撞他之車輛的車牌)。」「機車撞到前面的樹木,我人坐在機車上,也撞到樹木,才摔落田地(指當時被撞時,車子是直接倒下還是還有滑行)。」「他說:『幹,你沒死,好狗命,事情還沒完』(指被告車窗搖下與其說話說多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且本案現場道路之路面寬度約有六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處,縱然告訴人機車暫停於路旁,衡諸常理被告祇要稍微靠左行駛,當即可順利通過,並無不慎發生碰撞之可能;再徵諸牌照AFC-663號重型機車確有後車燈、後車殼破損及排氣管凹陷等情況(見原審卷第71頁照片),顯見被告係因先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有不甘,在返家途中巧遇告訴人停車路旁,遂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趁其不備,自告訴人機車後方予以碰撞,意在警告告訴人而已,應堪認定。否則被告豈會在碰撞後復停車,向告訴人揚言「幹,你沒死,好狗命,事情還沒完」等語,才將車輛駛離之理。再者,又小客車為具有相當動力之車輛,若是猛力衝撞人體,足以使人致命或造成重傷,而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車輛碰撞處受損情形並非嚴重,若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必然用力衝撞,且機車車損將更為嚴重;是依被告車輛當時衝撞之力道及機車受損情形可以推知,被告應僅是基於傷害及毀損機車之犯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抗辯:當時是告訴人故意將機車推向車道,其閃避不
及才發生碰撞云云。惟按告訴人所騎機車車損位置在後側,即該機車之後車燈、方向燈破損,排氣管凹陷等情,已經於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告訴人家中勘驗屬實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車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1至72頁);因之,若告訴人係刻意將原停在路旁之機車推向車道,則機車受損情形必然較為嚴重,且不應僅後側車身受損,亦即不可能如照片所示,只是後方凹陷損壞。又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請被告當場模擬告訴人推出機車之情形時,在一手持手機,僅以一手施力之情形下,被告並無法順利將機車推出(見原審卷第67頁)。再者,若告訴人確如被告所辯:當時是一手持手機、人站在機車右側,見到被告所駕之小客車駛來,隨即將其機車推出車道云云,則告訴人為防免自身因機車遭受撞擊後,再衝撞其身體而受傷,必然是將機車用力往外推出,則衡諸常情,機車絕無可能僅是車尾部分受損,況依照片所示,機車排氣管凹陷之方向,係中間之部位較深,而兩旁(即周圍)較淺(見原審卷第71頁下面之照片),顯然是自後方撞擊所致無誤。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㈤另被告又辯稱:依告訴人離開「建鑫汽車回收行」之方向,
渠等應不會在路上相遇,是告訴人刻意將機車停在該處等候被告,要製造車禍云云。惟按證人郭健成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看見乙○○從那個方向走,所以要被告從反方向走(指其是否叫被告走怎樣的路線)。」「有(指是否眼見乙○○離開)。」「好幾條路都可以走(指被告回他家,是否會經過事故地點)。」「是(指被告要離開時,乙○○是否已經先走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則依前所述,告訴人既係先於被告離開「建鑫汽車回收行」,又未看見被告離開,衡情豈能確定被告會在告訴人離開後必然隨即駕車離去,而刻意站在案發處等待之理?可見被告前揭辯詞,亦與事理有違,仍不足採。
㈥至被告又抗辯:警卷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應為事後
補拍,事故現場並非如告訴人所指位置云云。惟查告訴人乙○○當時所騎機車目前仍毀損無法發動乙情,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其家中勘驗確認屬實;且警卷內照片清楚拍攝機車倒地情形,若警員係於事後補拍,亦無可能如此耗費心力,將無法騎乘之上開機車運往該處後,重新布置現場,再加以拍攝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比對警卷內照片上路樹及建築物之位置後,確認案發地點確為告訴人所指位置無疑(見原審卷第66頁)。而現場道路狀況,依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警察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乙○○住所係在嘉義縣民雄鄉,則其離開「建鑫汽車回收行」後返家途中,經由原審勘驗筆錄附圖所示紅包箭頭之道路,再右轉行經該案發地點,並無任何刻意繞路或不合理之處。反之,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刻意繞行到該處後,復將車頭調轉方向云云(見原審第68頁),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係先於被告離開「建鑫汽車回收行」,則其豈能確認被告會行經案發地點?且若為刻意堵止告訴人,則與一般情形刻意堵人時,必然將車頭面向該人行進方向之情狀相互違背;益徵被告前揭辯詞,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
㈦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其所犯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構成要件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原審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先,即心有不甘,駕車衝撞停放在路旁之告訴人機車,將造成如何之傷害結果,被告亦無法明確預期,仍執意為之,顯見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輕忽,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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