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0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2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黃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0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以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向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並貸得新臺幣(下
同)330,000元,雙方除約定自101年10月26日起分48期平均
攤還本息,每期清償分期款9,702元(含本金及利息,共應
償還465,696元),並約定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契約約定之處
所,旋於101年11月2日向基隆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系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103年6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至103年5月1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共有本金238,988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04%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以到期
本金計算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88元,及自103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04%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
,以到期本金計算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車輛貸款約定書、貸款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貸款利率為年息18.04%固定計
算,又依契約條款第五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
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債務
時,乙方(即原告)得請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以未償
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本金238,988元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04%計算之利息,顯係重複請求利息,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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