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92號
原   告  高佳苓
被   告  林士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及精神上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被告所為係
減縮財產上之請求,並擴張精神上之賠償金額,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開始發現自
家信箱遭人破壞,信箱固定用的膠帶遭人割破,導致重要信
件常不翼而飛,且鞋櫃上的拖鞋也遭剪斷。嗣於102年12月
25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被告破壞原告信箱,於102年12月27
日晚間再次發現被告破壞原告信箱,原告立即制止被告行為
,並報案提出毀損罪告訴。而被告犯案後並無悔意,至今不
願溝通協調,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應賠償原告精神損
失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只有破壞1次原告的信箱,沒有拿裡面的信
,不可能賠償原告10萬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前,持鑰匙將原告所有,
因信箱無法上鎖,而用以黏貼固定其信箱門之透明膠帶割破
,使該膠帶失其效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
處罰金1,00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所有之膠
帶故意毀損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固有毀損原告用以
固定信箱門之透明膠帶之行為,惟被告否認有拿取原告之信
件,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之毀損行為有何造成原告人格權之
損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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