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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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139號
原 告 蔡木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萍玲 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
系爭房地之價額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等),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房地價額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