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王魯慧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1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壹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2,256元,及其中184,622元自民國(下同)96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滯納金4,25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8,006元,及其中184,622元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
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2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繳付原告,循環
信用利息以年息20%計算。惟被告自96年4月2日未依約如
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
尚欠208,006元(本金184,62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19,66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3,780元、利息
減免60元),及其中184,622元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8,006元,及其中184,622元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
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
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3,780元部分自不得請
求。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208,006元│
│第一審公示││及附帶利息,因原告部分│
│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敗訴,因此訴訟費用其中│
├──────┼───────┤2,371元由被告負擔,其│
│合計│2,470元│餘含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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