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抗告人 林煒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煒倫所犯如附表(本院按:指原裁定附表,下同)各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亦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經審酌抗告人所犯一般詐欺取財罪,係擔任行銷貸款公司之業務人員期間,利用不實在職資料辦理汽車貸款,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犯加重詐欺既遂及未遂部分,行為時間密接,均係參與境外詐騙機房而對大陸、港澳地區民眾從事電信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甚鉅。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抗告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下所載刑期均指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中,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9之1年2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9年6月;若以編號1至6各罪曾經法院定刑之2年8月,編號7至9各罪曾經法院定刑1年4月,加計編號10之執行刑8月,則為4年8月。足見原裁定之前述定刑係在1年2月以上,19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情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係因工作及家庭等因素,始鋌而走險,犯下錯誤,已深知悔悟;並列舉法院實務上定刑之案例,請求給予公平、從輕及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然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其餘抗告意旨僅列載有關定刑之法律規定及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相關原則,並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指明,應認抗告意旨係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蘇素娥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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