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瑋指定辯護人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49、3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鑰匙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前於109年8月3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3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服用安非他命及含有Benzodiazepine成份之安眠鎮靜類藥物後,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豐樂路一帶沿路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5時32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2段與豐樂五街口,以其所有鑰匙竊取廣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張嘉瑋因服用上開毒品及藥物,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駕駛操控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及麻醉藥品後駕駛車輛之犯意,駕駛該部竊得之自小貨車,至順平路接近大鵬路口之路邊停車格內停車,其後於同日12時42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並上前盤查,張嘉瑋旋即趁隙駕駛上開贓車,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將導致各該路口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上開贓車沿順平路、中平路、河南路往甘肅路方向逃逸,並在順平、大鵬路交岔口,順平、中平路交岔路口,皇城、中平路交岔路口,河南、中平路交岔路口及河南、甘肅路交岔路口多次闖越紅燈號誌,迨其行駛至河南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甘肅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甘肅路高速危險行駛,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其左轉至甘肅路「水資源處理中心」停車場出入口前方路段時,因其駕駛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因施用上開毒品及藥物後而操控能力降低,車輛不慎失控翻覆,適 廖柏葶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楊雯琪 , 陳俞姍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廖宛誼 , 黃威勳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停等紅燈號誌,張嘉瑋所駕駛上開贓車因而碰撞上開重機車,致廖柏葶等人人車倒地,該贓車車體並壓住上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廖宛誼之身體,廖宛誼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廖柏葶則受有右肩疼痛、背挫傷、臀部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陳俞姍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黃威勳則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張嘉瑋嗣經送醫治療,經醫療機構檢驗其血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毒品成分達900ng/mL以上,以及其尿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類藥物成分達900ng/mL以上,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宛誼之父 廖建坤 、廖柏葶、陳俞姍、黃威勳、廣鐸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訴卷第3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交訴卷第4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1至27、269至275頁、偵35449卷第341至342頁、交訴卷第440頁),核與證人廖柏葶、陳俞姍、黃威勳、 沈宗慶 、楊雯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相字卷第37至39、45至47、49至51、55至58頁、偵35449卷第121至123頁)相符,復有109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駕駛3872-C7號自小貨車路線圖、被告行經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竊盜現場地圖、照片、被告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鑰匙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尚捷醫學檢驗專業網站臨床檢驗圖書館《苯二氮泮類(benzodiazepines‧BZN)安眠鎮靜劑》文章、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藥劑科《苯二氮平類(BZN)類的鎮靜安眠藥物是否會成癮?》衛教資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8830號函暨附件一:DispositionofToxiDrugsandChemicalsin
Man、附件二:臺灣地區影響精神物質減損駕駛能力評估(見相字卷第15、59、65、67至69、77、79至83、87、101至1
97、199至205、229、257、265、279至286、299、301、303至309、319至323、325至337頁,偵35449號卷99至101、105、279、281、283、431、433至435頁,交訴卷第255至3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復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逃避警方追捕過程連續闖越紅燈,且高速轉彎,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行人,且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應認定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推定。再參以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之原因,乃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且所衍生之危險,不因行為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而有差異。職是,益徵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確屬抽象危險犯無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醫院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採取被告血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為大於900ng/ml,另Benzodiazepine閾值亦大於900ng/ml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7至69頁頁),是其體內安非他命及安眠鎮定類藥物濃度甚高。Benzodiazepine類鎮靜安眠劑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又稱「Z」類藥物),分屬臺灣地區第三級及第四級管制藥品,需醫師處方用藥。其作用為治療焦慮、達到鎮靜及催眠效果。有時亦用來作為降低肌肉痙攣、癲癇之治療及預防藥物。一般人在單一劑量即1顆藥物便可產生沉睡現象,作用時間分短、中、長效,約2.5至8小時不等,自屬麻醉藥物。
又多重濫用包括鴉片類、酒精、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藥之合併使用亦為常見,急性造成致命性毒性,故造成駕駛能力減損亦最強,又一般安非他命類藥物半衰期約為12小時,在使用初期會形成興奮,並且明顯增加警覺性和信心。使用後6個小時會陵慢演變為過動、失眠、意識混亂、不安、騷動、脫癮及睡眠障礙。受甲基安非他命影響下的駕駛造成嚴重受傷及死亡的危險勝算因子達到2.1至24.1,駕駛受影響狀況下血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濃度之閾值約為000-000ng/mL及000-000ng/m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8830號函附臺灣地區影響精神物質減損駕駛能力評估研究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297、302至303頁),被告自承有於案發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安眠鎮定藥物,且造成車輛失控傷及其他路人,參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及麻醉藥物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甚明。
(四)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麻醉藥物,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顯能預見於施用上開毒品及麻醉藥物後駕車上路,將因毒品及麻醉藥物之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之症狀,影響精神意識之判斷,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安全,且使車輛行經路徑之用路人可能因其不能安全控制車輛肇禍致生傷亡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害人廖宛誼因本件車禍受巨大傷害而傷重死亡、告訴人廖柏葶、陳俞姍、黃威勳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如上述。又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對此事實當無不知之理。是以,本案被告基於施用毒品及麻醉藥物後駕車之故意,駕駛本案竊得自小貨車,復於上揭時、地以闖紅燈及高速轉彎方式危險駕駛,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廖宛誼因受衝撞而傷重死亡、告訴人等亦因而受傷,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本案小貨車行經路線之行人將因施用毒品及麻醉藥物後以上開方式危險駕駛肇生車禍而傷亡之可能性,且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確實亦因被告施用毒品及藥物後危險駕駛發生車禍致生傷亡之結果,是本案上揭傷亡結果與被告施用毒品及麻醉藥物後危險駕駛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致被害人 廖婉誼 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並就告訴人等所受傷害負過失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竊取自小貨車,服用毒品及麻醉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一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增加罰金刑,且加長再犯加重處罰之期間,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吸食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吸食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關於服用毒品及麻醉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部分,固已經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予以評價責罰,業如前述,惟就其吸食毒品駕車並肇事過失傷害及危險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部分,既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要件完全合致,就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刑部分,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吸食毒品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及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於服用安非他命及安眠鎮定藥物後駕駛竊得之小貨車,並於吸食安非他命後,以闖紅燈及高速轉彎方式危險駕駛,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同時因高速轉彎失控,造成他人死亡及受傷之結果,依一般社會觀念,上揭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服用毒品及麻醉藥物後以上開方式危險駕駛本案小貨車,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吸食毒品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固有留在現場,而於警方前往本案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89頁)附卷可稽,惟被告係因員警執行勤務,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失竊車輛,且當時被告在車上,車輛亦在發動中,遂上前盤查,被告竟加速離去,而於逃逸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員警尾隨在後,並沿被告可能離去路線搜尋,而發現被告於事故現場,期間發現被告意圖從車內逃出,遂將被告逮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97至298頁),又被告係經送醫,由醫院採檢,始發現被告血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Benzodiazepine等成份乙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2紙可證(見相字卷第67至69頁),是本件被告發生車禍前,已經員警發覺為犯罪嫌疑人並在後追趕,於發生車禍後即遭員警逮捕,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該罪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起訴書雖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且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但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裁定意旨,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適用,本院僅將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之前 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七)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96年即被認定妄想及思覺失調症,並且於108年經法院輔助宣告,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對於本案竊盜部分亦請減輕其刑,並請求送精神鑑定,鑑定被告本件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受影響,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099號的精神鑑定報告的鑑定報告不是針對本件行為的犯行所為鑑定,本件犯行的時間點是109年11月18日,與另案的犯罪行為時間點不一樣,證明力不足等語。然查,上開精神報告雖非對本案所為之精神鑑定,然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因安非他命為精神病誘發物質,在精神症狀發生前,被告就有安非他命使用史,在未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的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因此被告的精神症狀類似思覺失調症,但仍無法排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又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曾多次因竊盜、傷害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行為是違法的,並且了解其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被告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萬用鑰匙等方法偷竊,選擇沒有人出入的時機,判斷其犯行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247至248頁)。本件被告先騎乘機車尋找目標,並以自備鑰匙下手行竊,其意識上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鑰匙偷竊,選擇沒有人出入的時機,情形與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情況無異,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及翌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09年11月18日早上竊取的,竊取地點已經忘記了。是以家裡自備鑰匙行竊。我一個人獨自竊取上述車輛,我要去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的維新醫院看醫生,到水湳的重劃區,有個穿便服的警察敲我車窗玻璃,我就嚇到以為是仇人就跑掉,當時我車是停在路邊,才剛停好要休息就被敲玻璃,他是直接打破前擋風玻璃,我就駕車逃竄,車速約60、70公里,然後就煞車失靈等語,被告對本案案發過程均記憶清楚且能完整陳述,更足見被告本件行為之時判斷其犯行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自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應屬無據。另依卷內資料,上開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行路安全,明知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Benzodiazepine係屬安眠鎮定藥物,服用後有嗜睡之情形,仍於施用安非他命及Benzodiazepine後,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於遭查緝時,以闖紅燈及高速轉彎之方式危險駕駛小貨車,且因而肇事,侵害告訴人廣鐸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告訴人廖柏葶、陳俞姍、黃威勳之身體健康及被害人廖宛誼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廖宛誼與其家人天人永隔,傷痛至巨,犯罪所生之危害極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又其有上開前科資料,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歷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本來從事水電及娃娃機台主,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支配管領,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秉賢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