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49號、109年度偵字第3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瑋(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因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吸食毒品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論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吸食毒品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其所犯「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與「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吸食毒品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罪間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核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如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應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但對於判決之一部即「吸食毒品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罪提起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認對被告在實體法上為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本既無從加以分割,是應視為亦已提起合法上訴,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